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70號
TPDM,98,訴,1370,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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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099、1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4月間欲籌設弘金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弘金城公司,業於95年10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以不知情之連襟乙○○(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6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名義負責人,經甲○○先向丙○○ 詢問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料、程序後,即委請丙○○辦理弘 金城公司設立登記,而丙○○再委託與其及前夫王焜生所營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昶公司)有業務關係之記帳 業者丁○○(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2045號論罪科刑確定)代為辦理弘金城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事宜。甲○○丙○○、丁○○、楊恩賜(檢察官移 請併案審理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4號【附表三編 號第27號】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844 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戊○○(另案偵查中)間均明知弘金城 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經甲○○將乙○○國民身分 證影本、弘金城公司名稱、地址交與丙○○,再由丙○○交 付丁○○,並告知弘金城公司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惟股東無資力繳足股款等情,即由丁○○代覓金 主戊○○短期借款作為驗資證明,並依戊○○指示,由丁○ ○通知乙○○於92年4月30日同赴設於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4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開設弘



金城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其 開戶公司籌備處存摺交與戊○○後,戊○○即於同日提領 500萬元,以乙○○名義如數存入弘金城公司籌備處上開帳 戶後,旋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 證明,再製作資產負債表、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工作底稿,記載弘金城公司 股東以存款500萬繳足股款不實事項,由丁○○交與丙○○ 聯繫處理於各該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再 由戊○○將上開文件交與會計師楊恩賜,於92年5月2日,楊 恩賜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出 具「資產負債表所列實收資本500萬元查核結果認定確已收 足」之簽證,而為業務上不實登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戊○○旋於92年5月5日將 上開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並未用於弘金城公司之經營。 嗣戊○○並將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交與丁○○ ,由丁○○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表明弘金城公司應收 股款已收足,於92年6月19日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 經形式書面審查核准弘金城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援引之人證或書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行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認該證據取得均無不法取證情事,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弘金 城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 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 料及該公司籌備處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足憑 ,核與其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被告甲○○部分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曾將甲○○所提供公司名稱、地 址、負責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與丁○○,並於 丁○○辦妥弘金城公司設立登記後,支付1萬元代辦費用, 及以翁志平為名義負責人承接弘金城公司等節,另就丁○○



覓得金主戊○○出資500萬元存入弘金城公司籌備處上開帳 戶虛充股款收足證明,及委託會計師楊恩賜簽證不實之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獲准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之情,辯 稱:弘金城公司是甲○○等人合夥成立,伊不是股東,與弘 金城公司從頭到尾沒有關係,伊只是提供公司設立登記經驗 給甲○○及代為轉交資料而已,並沒有約定或收取對價等好 處,沒有犯罪動機,與甲○○亦無犯意聯絡,又因記帳業者 丁○○長期為伊所營事業記帳,伊只是把乙○○電話留給丁 ○○,由他們自行聯絡,並未受甲○○委託後複委任丁○○ 辦理後續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亦不知弘金城公司驗資不實之 情,嗣公司設立登記後,經丁○○通知代辦費用未付,伊詢 問甲○○等人不續辦公司而不願付款,伊才幫忙支付的云云 。經查:
(一)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 於92年間在仁昶公司幫我前夫作事,當時因節稅及合夥關 係,有委託丁○○幫我辦公司登記。一開始是甲○○說想 要設立公司,將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房屋資料及簽名文件 拿給我,登記八里地址也是甲○○給我的,我拿到文件後 ,拿給丁○○幫我辦設立公司。後來甲○○說景氣不好, 不想辦了,但公司設立登記下來,因為公司申請都委託我 們申請,印章也同意我們代刻,甲○○說看妳要如何處理 ,要註銷或變更都可以,因為我不能當負責人,也想另外 成立公司,才找翁志平當掛名負責人」、「弘金城公司資 本額來源是借來的,透過丁○○介紹的。設立時我有跟甲 ○○提,他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我也說我沒有那麼多錢, 他有問我可不可借借看」、「我當時有跟甲○○提到設立 資本額要多少的問題,朱有口頭上跟我說500萬」、「因 為一般營造業規定資本額要500萬元以上,所以才會設定 500 萬的資本額」、「甲○○是前夫王焜生的朋友,因為 我知道丁○○有在幫忙設立公司登記,就透過我拿資料給 丁○○,甲○○與丁○○不認識。我跟甲○○通過2次話 ,1次是談開公司的事,1次是問公司資本額的問題,甲○ ○跟我說資本額要500萬元,他沒有錢,問我說怎麼辦, 我跟他說丁○○這邊應該可以處理,我就跟丁○○講資本 額是500萬,請他們自己聯絡」、「一開始我跟甲○○談 到我前夫公司請款問題,後來他問我申請公司要準備什麼 資料,我跟他說要有營業地址,要有公司名稱預查,要有 負責人的身分證,我拿到資料後就拿給丁○○,請他辦理 設立登記」、「丁○○有問過我登記資本額為多少,因為



我之前跟甲○○通過電話,有確認過因營造公司要承攬工 程關係,所以資本額為500萬」、「甲○○有問過說他沒 錢怎麼辦,我有回答他說代辦業者有金主可以提供,但要 付利息」、「甲○○用電話詢問很多次辦理設立登記的程 序,後來有打電話跟我確認要委託我這邊介紹幫他登記, 才提供資料給我,轉給丁○○辦理設立登記」、「因為丁 ○○跟我說營業地址沒法用,我再打電話給甲○○,朱說 不續辦了,公司給我處理,我才變更公司負責人」、「協 助設立登記過程中,因為這個案子詢問過多次,而且甲○ ○有跟我提過他沒有這麼大的資金,所以我知道資本額是 借來的」等語(見97偵18658號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 面、第33頁、第42頁、98偵9099號第19頁以下);已就其 有受被告甲○○之託代刻印章,聯繫交付申請需備文件, 亦有論及公司資本額多寡、籌措管道,再轉由丁○○處理 弘金城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覓得金主籌借資金等節供述 明確綦詳。是以,弘金城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代辦業者、設 立資本額確定及籌資管道,被告丙○○均知悉並有介入, 其事後復有支付公司設立登記代辦費用並接手弘金城公司 之事實,足認被告丙○○透過丁○○辦理弘金城公司設立 ,對於過程知之甚稔,多所參與,且其於弘金城公司設立 登記後亦有承受公司之情,被告丙○○於審理中竟稱其僅 單純介紹記帳業者、代轉交文件,公司設立過程與其無涉 云云,已無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跟丙○○沒見過面 ,但有通過電話。我跟陳文明、乙○○想一起成立公司, 一開始我去找胡秀娟,後來陳文明說仁昶公司的丙○○也 知道怎麼辦公司,我們就決定找認識的人來辦」等語(見 97偵18658號卷第32頁),於審理中經轉換證人身分結稱 :「我們想要成立公司,我只知道是丙○○在處理,她透 過何人我不知道,中間過程都是乙○○跟丙○○在處理。 第1次打電話給丙○○時,有談過公司資本額300萬、500 萬元的問題,有提過資本額不夠,也有提到可以處理,但 要如何處理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 ,已供陳公司設立是找被告丙○○辦理,不知再透過何代 辦業者,且其曾向被告丙○○討論公司資本額,並提及無 法實際繳足款股等節,均與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相符 。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丙○○委託我辦理弘金 城公司登記。股東同意書、資本查核報告書是我拿給丙○ ○,他們蓋章簽名後,提供給我,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也是 丙○○提供。代辦費用約1萬元也是丙○○支付的,之後



92年9月間弘金城公司變更負責人也是丙○○委託我去辦 理」、「資本額是透過我向戊○○借的」、「公司申請的 事情,一開始都是我跟丙○○聯絡。...公司設立登記資 訊大概都是丙○○這邊跟我說的,也是丙○○跟我說他們 公司沒有錢,需要資金證明,我才去介紹戊○○的」等語 ,(見97偵18658號卷第27頁、第30頁、第42頁)及於審 理中結證:「於92年間丙○○找我設立弘金城公司,提供 我股東同意書、負責人乙○○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 ...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我找不到乙○○,因為是丙○○ 介紹的,我問丙○○可否找到乙○○,丙○○就說乙○○ 不辦了,設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代辦費用1萬多元 是向丙○○收的,弘金城公司後來由丙○○接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以下),同與被告丙○○前揭所述「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房屋資料及簽名文件有交給丁○○」 、「弘金城公司資金來源是透過丁○○介紹借貸而來」、 「代辦費用確由被告丙○○支付」等情節契合,已堪認被 告丙○○前揭於偵查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以,被告甲○○與證人丁○○原本互不相識,渠於公司 申請設立期間亦未曾聯絡接洽申設事務,即證人丁○○辦 理事宜均係直接與丙○○聯繫,益徵被告丙○○確有委託 證人丁○○代辦申請弘金城公司設立登記無訛。再按公司 申請登記時,股東須依法繳足資本額,以符法定資本充實 原則,並須檢附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供主管機 關查驗,被告丙○○自謂曾有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經驗, 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查甲○○於談話中既已向被告丙○○ 陳稱股東無資力繳納款股並尋求解決方法,被告丙○○於 委託丁○○代辦登記之時,已能知悉弘金城公司股東無法 繳足資本額,須另覓來源等節,丁○○亦係經丙○○告知 此情,始介紹金主戊○○籌借資金以取得驗資相關證明及 會計報表,已如前述,已足證被告丙○○於弘金城公司設 立期間有驗資不實情形知悉,佐以其於審理中已供承弘金 城公司完成登記後由其承接時,並無過問原始股東股款領 回或弘金城公司原存有資本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7、 68 頁),而衡諸一般公司股份移轉之際,當事人間應有 股權轉讓協議,並處理原始股東退股返還股款事宜,始符 交易常情,被告丙○○承受公司對此節未置聞問,與常情 明顯不符,足認被告丙○○就弘金城公司資本額於設立登 記前後均未經原始股東確實繳足,有虛充驗資不實情節, 始終知情,其卻仍委託代辦業者丁○○,使之持不實會計 報表虛充繳足資本,完成公司登記,被告丙○○此開作為



,對弘金城公司不實驗資而完成申請設立登記應有支配關 係,至為明確。
(三)被告丙○○於審理時固然翻異前詞,辯以:伊只是介紹丁 ○○給甲○○,把乙○○電話留給丁○○,之後都是他們 自己去談,並非受甲○○委託轉委請丁○○辦理公司登記 云云,並以證人丁○○於審理中結稱:「丙○○給我乙○ ○的電話,跟我說這人要設立公司,我作預查名稱後,乙 ○○說他們資本額沒有500萬元,我就給乙○○戊○○的 電話,說那邊可以借錢,乙○○有向戊○○借錢,後來資 料給我,我去辦設立登記」、「期間找不到乙○○時,我 才有跟丙○○聯絡。公司設立登記後,在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時發現公司地址不行,就在變更地址,是乙○○給我新 的地址,但辦完後,我就找不到乙○○」、「丙○○介紹 乙○○給我的時候,沒有說乙○○資本額不足,是乙○○ 辦完預查名稱才跟我說的」、「剛開始資料是丙○○給我 的,但後來辦公司設立時,細節是乙○○直接跟我說的」 云云為據。惟證人丁○○就弘金城公司設立登記與乙○○ 接洽之經過於偵查中已供稱:「(問:是否有跟乙○○接 觸過?)公司登記申請下來後,因為龍米路房子不符資格 ,沒有辦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請乙○○去申請土地 分區,一起去八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營利資料」、「公司設 立申請的事情,一開始都是我跟丙○○聯絡,直到要申請 地政資料的時候,那時候公司設立下來了,丙○○才給我 乙○○的電話,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才開始跟乙○ ○聯絡」等語明確(見97偵18658號卷第30頁、第42頁)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代辦業者打(電話) 給我第1次去八里龍米路,第2次要我準備資料,第3次通 知開戶」、「與丁○○大概聯絡2至4次,記得有聯絡去八 里的事,還有1次聯絡申請公司開戶的事」(見同卷第27 頁背面、第42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甲○○說有1個 朋友在辦理公司登記,我知道他姓劉,都是電話聯絡。我 與他只見過1、2次面,1次去八里公家機關辦事,還有1次 帶我去辦開戶的事情」等前後一致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1 頁)相符,均稱於完成公司設立後,證人丁○○始聯繫證 人乙○○同赴辦理八里地政事務所洽公,又核諸弘金城公 司設立登記卷宗,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 ○身分證資料等申請設立所需資料,由被告丙○○聯繫交 付時均已簽名並蓋妥印章,另其餘申請書面及程序,本即 得由代辦業者丁○○自行處理,代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 登記,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甲○○有授權代刻印



章,丁○○聯繫丙○○應能處理相關文書之公司大小章用 印事宜,另查該案卷申請時所留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 000,亦係代辦業者丁○○所使用電話,同有卷附預查名 稱申請表、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可佐(見97偵18658號卷第7 頁背面、第23頁),故除金融機構開戶須本人親自到場洽 辦事項,公司名義負責人乙○○並無出面協處弘金城公司 設立登記程序之情,證人丁○○無聯絡乙○○配合辦理之 必要。是以,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乙○ ○無矛盾之供述相符,且無悖卷內事證,堪可採信。從而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期間,證人乙○○僅於公司籌備處開 立銀行帳戶之際,與丁○○聯絡並到場配合開戶,至於其 偕丁○○赴八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區事宜,當時業於 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階段,與公司設 立程序無涉,故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洽辦弘金 城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均係與被告丙○○直接接洽聯繫, 更可確認屬實。抑且,證人丁○○於審理中原證稱確定係 乙○○提及公司欠缺資本額,才給乙○○戊○○的電話, 不是丙○○說的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就弘金 城公司資本額出資乙節,證人旋即改稱:「我不記得丙○ ○有沒有跟我說過:『他們公司沒有錢,需要資金證明, 我才去介紹』」等語,則證人丁○○於審理此部分陳述, 已難遽信,另核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辦理 短期融資接觸的對象及收費都是找代客記帳業者,沒有跟 公司負責人接觸過。...因為他會報他是代客記帳業者, 而且我不認識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去開戶後,把 存摺、印章給我,因為我怕這些錢被領走,我做完融資後 ,會把影本交給記帳業者。我跟負責人會接洽,只有在開 戶的時候會碰到,之後都是跟代客記帳業者接觸」、「一 般是我、代客記帳業者還有公司負責人會一起去開戶。我 都是會要求代客記帳業者一起去,可能有1、2件只有公司 負責人跟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業已證述 出借資金所接觸對象都是代辦業者,不會與不相識的公司 負責人聯繫,只有於金融機構開立公司帳戶時會與公司負 責人見面等情明確,亦核與證人乙○○所述係丁○○聯繫 、帶領辦理開戶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丁○○於審理中所 稱:係乙○○於公司名稱預查後始向其提及弘金城公司資 金問題,其僅提供電話,由乙○○自行與戊○○洽辦借貸 股款云云,顯然不實,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 丙○○跟我說他們公司沒有錢,需要資金證明,我才去介 紹戊○○」等語,始與實情相符。綜此諸情,被告丙○○



於審理中始辯稱略謂:只是單純介紹代辦業者,並無參與 公司設立登記經過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容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被告甲○○籌設弘金城公司 ,均明知有無法繳足股款之情,仍提供相關申請文件,並 指示代辦業者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驗資事宜,始由 丁○○覓得金主戊○○出借資金虛充股款繳足,再由會計 師楊恩賜配合製作虛偽查核簽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丙○○與共犯間自有行為分擔,與被告甲○○及證人丁 ○○間有正犯之犯意聯絡,縱其與金主戊○○及會計師楊 恩賜等人間互不相識,復無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共同正犯仍須就構成要件行為連帶負責,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被告辯稱與甲○○等人間無犯意聯絡云云,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 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此外,並有弘金城公司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料及該公司 籌備處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故本件 被告甲○○丙○○、丁○○、戊○○及楊恩賜間有共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已經 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 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 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 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就共犯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係無具身分關係之正犯,依新法規 定,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新法被告就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固得減輕其刑,惟尚須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分論併罰,結果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五、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改以形式上審查,不再為實質審查,應注意有無刑法 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故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登 載不實文書。又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援引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起訴書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敘明,並經當事人於審理中互為論辯 ,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 被告甲○○丙○○及案外人丁○○、戊○○、楊恩賜間就 上開犯行,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關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等人雖不具執行 業務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 犯論。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乙○○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等人行使經會計師業務上簽證不實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 不實公司資本總額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故渠所犯 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55 條有關牽連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弘金城公司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 收股款,為能順利設立公司,竟持不實會計報表等文書申辦 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 及交易安全非輕,並致資本充實原則淪為具文,又被告甲○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丙○○ 前於89年至91年間已有逃漏稅捐之行為,嗣該案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359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論罪科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為佐,素行非佳 ,本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對犯行經過 概拖詞諉稱不知情,未見悔改之意,及渠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 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人 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公 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 以前,且所犯上開等罪名均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 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同條第9條之規定,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惟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尚知所 悔悟,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 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 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 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 自新。
八、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就上開弘金城公司設立登 記過程中,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嫌。惟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 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後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97年台上字第 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弘金城公司設立時名義負責 人為乙○○,而其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業於98 年5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65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 訴處分書、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該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乙○○既不構成犯 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丙○○並不具備此開 身分,自難以上開公司法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罪刑相繩,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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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金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