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31號
TPDM,98,訴,1031,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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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林湘宸」之簽名拾肆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林湘宸」之簽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林湘宸」之簽名拾柒枚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冒用汪美玲之名義,偽簽「保證人:汪美玲... 」等字樣(詳卷),而偽造汪美玲簽署保證契約之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9月27日 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 91年12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臺上字第7461號判決確定( 嗣民國95年3月10日入監服刑,至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92年間因不動產買賣仲介與己○○結識,為免遭查 緝並隱瞞已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遭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以 便於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向己○○等人自稱其姓名為「林湘宸」,並先後因 :㈠己○○於92年9月間欲購買臺北市○○區○○路地段房 屋,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委由丙○○進行斡旋 ,丙○○遂於92年9月30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泉貿公 司向己○○收取現金50萬元之房屋買賣斡旋金,並將其於興 隆路一段147號內所偽造「林湘宸」之署名、汪美玲之身分 證號碼「C220***42」號之保管條交付己○○而行使該私文



書,表明保管該斡旋金之意,足生損害於汪美玲、己○○、 林湘宸。嗣因房屋交易未果,丙○○遂將該50萬元斡旋金返 還己○○;㈡復於93年1月2日,邀同己○○參與臺北縣新店 市碧潭捷運站附近土地投資案,而經己○○同意投資200萬 元後,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泉貿公司向己○○收取200 萬元之土地投資款時,將其於興隆路一段147號內所偽造「 林湘宸」之署名、汪美玲之身分證號碼「C220***42」號之 收據交付己○○而行使該私文書,表明確有收取土地投資款 2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汪美玲、己○○、林湘宸。嗣於 93年4月間經丙○○表示土地投資獲利200萬元,遂將上開 200萬元返還己○○外,並將所稱獲利部分經己○○同意而 轉為借款;㈢丙○○復於93年5月間陸續向己○○借款1100 萬元,為證明確有收取該項借款,遂由丙○○於不詳時地, 偽造「林湘宸」之署名於收據上,並記載給付利息時間、金 額,再將該收據交付己○○而行使該私文書,表明係由林湘 宸收取借款並支付利息,足生損害於己○○、林湘宸;㈣又 於94年11月17日至95年1月26日間,因邀請己○○投資位在 臺北市○○路○段、松德路口興富發建設公司之信義香榭建 案,允諾待建成後將提供該建案1戶房屋予己○○為報酬, 並取得己○○陸續匯款7次至不知情之林楷倫(原名林建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 景美分行帳號014***590號帳戶內(詳卷)共計460萬元後, 提供以智高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偽造「林湘宸」之背 書共11枚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偽造「林湘宸」名義背書 之私文書,將前揭支票交付己○○以行使作為擔保,足生損 害於林湘宸、己○○。
三、嗣於95年2、3月間,丙○○及丁○○(本案通緝中,由本院 另行審結)欲向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 94、195、200-3地號之土地從事房屋開發合建(下稱本案土 地),2人均明知丙○○與戊○○議定,以每坪130萬元之價 格向戊○○購買本案土地139.76坪,價金合計181,688,000 元完成交易(已於95年2月27日交付訂金,95年3月7日簽約 ,下稱130萬元版買賣契約)。詎因丙○○、丁○○為吸引 投資資金,明知應可以每坪130萬元之價格向戊○○購得本 案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乙○○、顏武雄、甲○○、黃少華表示 本案土地每坪價格為157萬元,價金合計219,423,200元,及 所羅門公司將擔保乙○○、顏武雄、甲○○、黃少華參與投 資保證獲利金額為1,000萬元,而於95年3月2日經連兆宗律 師見證簽立協議書,由乙○○(由江季霖掛名股東)、顏武



雄(由顏正傑掛名股東)、甲○○、黃少華,及不知情之壬 ○○、所羅門公司(代表人為林楷倫)簽立約定分成6股, 內容為共同投資開發土地,乙○○等人並各佔1股,分別出 資550萬元,以籌措土地價金之15%及律師費6萬元(其餘85% 之土地價金以貸款支應)等之協議書,是丙○○、丁○○經 黃少華授權,並受乙○○、顏武雄、甲○○、黃少華等人委 託,由丙○○處理與戊○○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事宜,而 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詎丙○○、丁○○未告知 乙○○等人共同出資經營事務之實際進行狀況、買賣本案土 地真正金額,並為取信乙○○等人,丙○○與丁○○遂於所 羅門公司辦公室內,共同變造浮報價額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 書後(下稱157萬元版買賣契約),而行使經變造之157萬元 版買賣契約予乙○○、顏武雄、甲○○、黃少華等4人,致 使該4人遂依上開協議出資,且均未知悉所出資金額中,超 過本案土地實際買賣價格,及丙○○、丁○○所承諾保證獲 利1000萬元部分金額,實際上包含乙○○等4人本身出資差 額,致生損害於乙○○等4人之財產。
四、又丙○○、丁○○均明知所羅門公司資金不足,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丙○○於95年3月8日向己○○稱,因伊與乙○○ 鬧翻,要找己○○合作頂替乙○○投資部分,並傳真變造之 157萬元版買賣契約之私文書、興建計畫書遊說己○○而行 使之,致己○○陷於錯誤,同意投資400萬元,並約定先由 丙○○於95年3月9日中午交付支票供擔保,並由丙○○於附 表二所示,以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 背面,偽造「林湘宸」署名共3枚,而偽造「林湘宸」名義 背書之私文書,再約定由己○○將投資款匯至林楷倫前揭帳 戶,嗣丙○○於95年3月9日,因另案通緝經逮捕入監執行, 無法依約親交支票予己○○而未遂。
五、詎丁○○為取得上開資金,而與壬○○均明知丙○○已遭逮 捕,竟基於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壬○○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指示不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背書係偽造之壬○○,將丙○○前已書立偽造「林湘宸」署 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交付予己○○而行使之,壬○○明 知丙○○已入監服刑,竟向己○○佯稱:丙○○係前往臺中 度假,而隱瞞丙○○已遭逮捕之事實,迨翌(10)日己○○ 匯款前,並由壬○○提供渠於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帳號:0145***00,詳卷)供丁○○使用,丁○○隨即要求 己○○將投資款匯至壬○○之帳戶,嗣己○○要求壬○○詢 問丙○○400萬元之投資款可否扣除先前丙○○積欠之78萬



元借款,壬○○再度向己○○謊稱:經伊與丙○○確認後, 己○○只要再匯322萬元即可,致使己○○陷於錯誤,於當 日匯款322萬元(190萬元、132萬元各1筆)至壬○○所提供 之前揭帳戶內,並經丁○○將該金額做為支付所羅門公司週 轉欠款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湘宸、己○○。
六、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己○○、乙○○、及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 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 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 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 ,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 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 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 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己○○、乙○○、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關於本案被告犯罪經過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又前開證人己○○、乙○○、共同被告壬○○於偵 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前開證人嗣於審理中經



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己○○、乙○○、 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己○○、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其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之證述並無大相逕易、彼此不符之情, 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訊畢並經證人確認後簽名,全程亦已 連續錄音,並無違反訊問程序之情形,且核無事證顯示訊 問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人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故從該詢問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得證明有可信之特 別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除己○○、乙○○、共同被告壬○○部 分外,於偵查中其餘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林湘宸」名義簽立上開文書, 及變造157萬元版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及與己○○、 乙○○等4人間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本案土地等事實不諱 ,並承認涉有變造私文書罪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 信等罪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要騙己○○,伊回來沒 有壹張紙,官司纏身,如果不是檢察官提醒伊,伊忘記是 汪美玲的身分證字號,如果真的要騙己○○,她在伊這裡 的錢最多的時候是1,000多萬元,伊為何要還她,伊原本



想回來還有一點本錢,但臨沂街該簽的被人家簽走了,連 本金都沒有回來,獲利被其他人拿走,債務部分由伊自己 扛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丙○○林湘宸名義 書寫的資料而言,就一般情況同一個人有本名、偏名、字 號等稱呼這是常有的事情,身分證的統一編號也是基於需 要的時候,隨意所書寫,並不是有故意要偽造文書的犯意 ,或者要損害他人之虞,被告丙○○絕無詐欺之犯意與犯 行,就臨沂街土地投資案,是丙○○先跟地主簽買賣契約 ,而且也給付了買賣價金後,才與乙○○等各投資人協議 如何投資等相關問題,並非丙○○沒有任何款項,而先詐 騙其他投資人之情況,在丙○○被逮捕之後,臨沂街土地 投資案是乙○○接手處理,乙○○以不實的會計資料,將 丙○○該有的利潤全部扣除,才造成丙○○出獄後,沒有 相關的資金可以跟己○○去處理她該有的借貸清償或是獲 利的給付,甚至丙○○在出獄後,也另外籌措款項,向己 ○○清償,也另外簽發本票,願意為債務之處理,顯然本 案應該純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無關,但 丙○○坦承有變造買賣契約價金事實,其動機最主要還是 因為保證各投資人獲利,計算成本後才做與原來買賣價金 不符的事實,造成這種結果丙○○願意承擔偽造私文書的 罪責,確實沒有詐欺或是背信的相關犯行與犯意云云。 ㈡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伊受僱於丁○○、丙○○,臨沂 街的案子,是丙○○帶伊去的,丁○○有跟伊提及丙○○ 入監服刑之事,是丁○○指示表示先不要讓己○○知道丙 ○○入獄的事情,因為這個投資案一開始也是正常營運的 ,伊不知道丙○○或丁○○欺騙己○○的事,伊有跟己○ ○說丙○○去臺中渡假,但是是丁○○指示伊這樣說,因 為公司的印章、帳戶被中機組拿走,丁○○跟伊借戶頭, 讓己○○匯錢,錢後來是公司會計處理的,伊也不知道云 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壬○○於94年1月間受僱於 所羅門公司,平日均聽命於丙○○、丁○○辦理公司的事 務,對公司重大的決策及營運均是由丙○○、丁○○二人 作決定,壬○○事實上並無參與決策的權利,本件壬○○ 之所以會隱瞞丙○○遭逮捕的事實,及將其所有的存摺、 印章交付給丁○○作為己○○匯款之用,均是受到丁○○ 的指示而為,壬○○身為公司的員工,其聽從丁○○的指 示,唯一的目的是希望本件投資案能夠順利的進行,其主 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的意圖。再者,本件壬○○是在95 年3月9日於丙○○突然遭受逮捕之後,始行聽從丁○○之 指示,暫時隱瞞丙○○遭逮捕之事實,依其當時之職位,



聽從丁○○之指示,乃理所當然,被告壬○○當時主觀上 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沒有任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導致己○○陷於錯誤,而願意借貸400萬元給丙○ ○,此從己○○早於95年3月8日及允諾借錢給丙○○,更 足認定。就臨沂街土地投資案,除了公司確實有出資68 1 萬多元之外,並邀集其他4名投資者共同投資,足認本件 投資案確實有正常的進行云云。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丙○○先後因己○○於92年9月 間欲購買臺北市○○區○○路地段房屋,經丙○○向己 ○○收取現金50萬元之房屋買賣斡旋金,並簽立「林湘 宸」之署名、汪美玲之身分證號碼「C220***42」號於 保管條上,再將該保管條交付己○○;93年1月2日邀同 己○○參與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捷運站附近土地投資案, 並向己○○收取200萬元之土地投資款時,簽立「林湘 宸」之署名、汪美玲之身分證號碼「C220***42」號於 收據上,再將該收據交付己○○;並於93年5月間陸續 向己○○借款1100萬元,簽立「林湘宸」之署名於收據 上,並記載給付利息時間、金額,再將該收據交付己○ ○;及於94年11月17日至95年1月26日間,邀請己○○ 投資位在臺北市○○路○段、松德路口興富發建設公司 之信義香榭建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簽立「林 湘宸」名義背書供作擔保;及犯罪事實四所載,被告丙 ○○於附表二所示支票,簽立「林湘宸」名義背書等客 觀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己○○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偵 字卷第238至241頁、第320至323頁、本院卷第94至104 頁),並有92年9月30日保管條、林湘宸名片影本、林 楷倫(林建宇)帳戶之簡訊影像、匯款單影本7張、票 號NU0000000-NU0000000、NU0000000支票影本11張、收 據(11,000,000元)、93年1月2日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6至13頁、偵字卷第254頁、第254-1頁), 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丙○○雖辯稱以林湘宸名義簽立文書係屬偏名使 用,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惟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 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 ,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 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 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 ,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固有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使用之目的 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 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 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 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 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 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究係偏 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亦或是偽造不存在之書 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的、時間、記 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據。 ⒊查本件被告丙○○於95年3月9日前,係自稱為「林湘宸 」名義,向平日往來之員工、友人表明身分一情,固經 證人己○○、乙○○、甲○○、庚○○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28頁背面、第132頁、第206頁),而 可認屬其常用稱謂,然而被告丙○○係因躲避通緝之故 而自稱為「林湘宸」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偵查時承 稱:「(問:當時與告訴人往來時,是否以自己真實姓 名、身分證字號往來?)...因為我另案偽造有價證券 被通緝,不敢跟曾小姐據實以告,...」(見偵查卷第 320頁),足見被告丙○○使用「林湘宸」之名義簽署 92年9月30日保管條、收據(11,000,000元)、93年1月 2日收據、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背書,其主觀上 顯有不欲己○○知悉「林湘宸」即係被告丙○○本人之 意,參以被告丙○○除於上揭文件簽立「林湘宸」之署 名外,並分別於92年9月30日之保管條、93 年1月2日收 據上,主動記載身分證號碼「C220***42」號等足資辨 識查證身分資料,而該身分證字號並非虛構杜撰所得, 而係被告前於91年12月26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91年臺上字第74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中 ,所偽造之被害人汪美玲所有之真正身分證字號,亦有 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裁判書、汪美玲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 306頁)。
⒋是以被告丙○○前後舉措觀察,其於第一次與己○○接 洽後,於92年9月30日簽寫上開保管條,及其後簽立收 據時,除簽名外,復記載第三人之身分證字號,顯然意 欲使己○○認為「林湘宸」為其身分證上所載之本名, 更足認被告丙○○無意以「林湘宸」之名義或上載之身



分證號證明其身分之同一性,顯有積極隱瞞真名之意, 否則,若「林湘宸」已得證明其身分,為何被告丙○○ 要另行填載汪美玲之身分證字號?而被告丙○○既以虛 偽之名義及身分資料提供予己○○,將不存在之「林湘 宸」名義作成之文書交付,使己○○因無法證明「林湘 宸」與被告丙○○身分之同一性,於行使該權利時有受 妨害之虞,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林湘宸、己○○、汪 美玲,上開載有「林湘宸」名義之文書自屬偽造之私文 書已明,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丙○○坦認 不諱,其雖辯稱無背信犯行。然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 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 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 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 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 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 90 年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實為所羅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行土地買賣事務 ,且壬○○就本案土地之買賣亦僅擔任借名登記人,實 際上並無出資等情,業據證人壬○○證稱:「...他們 合夥的細節是丙○○跟乙○○談,每股多少錢是丙○○ 跟乙○○在談,跟建設公司簽約那天,我有到場...。 」、「(問:你說你沒有投資,是誰叫你出名買土地? )丙○○,我載他們去律師那裡簽證的時候,他們先上 去簽,我在樓下顧車,公司的林建宇叫我上去,丙○○ 叫我簽,我才知道我也是股東之一。」等語(見本院卷 第277頁背面),另證人林楷倫(即林建宇)並證稱: 「...後來丙○○開始接觸土地買賣,公司財務業務都 是她在處理」、「丙○○帶我及壬○○去律師事務所簽 名,還有四位地主在場」、「(問:所羅門做上開土地 買賣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都是丙○○在處理」、 「(問:土地買賣你個人有無出資?)沒有」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40至141頁),而證人林楷倫壬○○所 言互核亦屬相符,此外並有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1頁),自可認定 。




⒉又依上揭本案土地之協議書觀之,係由乙○○(由江季 霖掛名股東)、顏武雄(由顏正傑掛名股東)、甲○○ 、黃少華,及不知情之壬○○所羅門公司(代表人為 林楷倫)約定分成6股及出資額,內容為共同投資開發 土地,自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 約關係(見他字卷第31頁),則被告丙○○處理與戊○ ○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事宜,要屬合夥事務之處理及 執行,本應負有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及將受委任事 務之經營狀況,告知全體合夥人,然被告丙○○卻未據 實告知合夥人即乙○○等人本案土地實際單坪價額為 130 萬元,反以變造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方式,為確保 其於協議書內所承諾之保證獲利金額,而使該執行合夥 事務以外之乙○○等4人,誤信本案土地之實際買賣價 額為每坪157萬元,而使乙○○等4人同意以每坪157萬 之價格計算比例出資,而先交付被告丙○○每股550萬 元之出資金額等情,亦據證人乙○○證稱:「...在95 年間丙○○跟我說臨沂街有一塊土地,叫我去看,我去 看了覺得很漂亮,所以我說這塊地可以投資,丙○○就 要我找投資人,我就找了顏武雄黃少華、甲○○投資 ,他們也有去看土地,他們也很滿意,所以決定投資, ..」、「我們六個人簽完投資土地出資協議書之後,當 時簽協議書的時候,有說讓丙○○全權去處理,她保障 我們的利潤,當初我們只有要求保障利潤,...」、「 (問:你們有無看過丙○○跟地主所簽的土地買賣契約 書?)沒有,影本部分我有看過,是後來要以土地貸款 的時候,我才看到影本,正本我沒有看過。」、「(問 :當時你有無看契約書上一坪是多少錢買的?)因為當 初她跟我們說一坪157萬,保證獲利1000萬,我們都有 同意,所以丙○○拿來的契約書影本上是寫157萬。」 、「(問:你後來是否知道真正買價一坪是多少錢嗎? )後來到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我才知道是一坪是130萬 元,丙○○也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另證人甲○○亦證稱「(問:你總共投資多少錢? )在臨沂街這件之前,丙○○有欠我錢,其中490萬到 期,乙○○跟我說一股550萬,我還差60萬,我只要把 60萬元匯給丙○○就可以了...」、「(問:丙○○在 簽協議書的現場,她有無向在場的投資人宣稱,這塊土 地獲利如何的高,這塊土地購買的價格157萬是很便宜 的?)有,我有質疑,因為土地一坪買157萬,房子再 怎麼蓋,怎麼可能每個人可以獲利壹仟萬,丙○○有說



不要問她的帳,反正我們就是可以獲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亦均核與證人顏武雄黃少華於偵查 時所證稱出資金額、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 第134頁),亦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丙○○已於95年2月27日交付訂金300萬元, 並約定本案土地每坪買賣價金為130萬元,亦據證人戊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3頁),顯見被告丙○○ 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即已得悉實際土地買賣價金金額 ,是被告丙○○得以從中獲取價差,並作為將來支付保 證獲利金額部分之用,此部分亦據被告丙○○自承「( 問:你剛才提到對於參與臨沂街土地的四位投資人保證 獲利,是因為你有做價差?)我當時是買130幾,我跟 股東說買157,光是價差的部分就可以擔保獲利。如後 面銷售另外有獲利的話,股東另外可以再分。」、「( 問:所以你拿股東的錢作為部分保證獲利的金額?)是 ,因為他們不會去管貸款或是管銷的錢,他們純粹是獲 利。」、「(問:就土地買賣有差價部分,該四名股東 是否均不知情?)是。」、「(問:壬○○是否知道有 價差?)當時我們跟庚○○在辦公室兜數字的時候,壬 ○○有進來一下,但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84頁),則乙○○等4人所獲得之保證獲 利金額部分,實際上有部分金額為其本身出資所得,而 為乙○○等4人所不知,此一交易資訊之隱瞞,自足以 影響合夥人就該合夥事務執行狀況之判斷,而有損於乙 ○○等4人就出資額部分、將來貸款所應負償還比例之 決定,此部分亦難因乙○○事後接手處理本案土地買賣 事宜,而取回原本出資金額,甚至因而獲有利益,即可 解免被告丙○○行為時之背信舉措,是就犯罪事實三所 載,應可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稱:「 (問:為何會投資臨沂街建案?)因為丙○○有傳真興 建計劃書、土地買賣合約書給我,丙○○跟我說她跟乙 ○○不合,希望我可以出資頂替乙○○的股份,並有傳 簡訊給我說只有我和庚○○是她的朋友。」、「(問: 你原先就想要投資臨沂街的建案嗎?)沒有。」、「因 為丙○○之前已經積欠很多,借款、投資都沒有還清。 」、「(問:既然她前面的借款、投資都沒有還清給你 ,為何你在聽丙○○說他與乙○○不合後,就願意投資 臨沂街建案?)因為丙○○有傳上開兩份文件給我,並



要我去看土地所在,我看完之後,覺得地點不錯,丙○ ○又一直打電話給我,從95年3月8日打到95年3月9日凌 晨,一直要叫我投資,原本我跟丙○○說我沒有那麼多 錢,丙○○叫我湊到400萬,她可以給我一股,頂替乙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證人乙○○所 證稱:「(問:你在投資臨沂街的建案過程中,你是否 有曾經說過要退出你的那一股,你不要投資?)沒有, 我不可能退出。」、「(問:丙○○有曾經問你說,你 這股退出,讓己○○來頂的事情?)沒有,她沒有這樣 跟我講過。」、「(問:在臨沂街的案子,丙○○在跟 你談的時候究竟有提出哪些文件?)就是我剛才所說在 95年3月8日傳真的那兩份。」、「(問:是否就是告證 七、八興建及償還計劃書、日期為95年3月7日的土地買 賣契約書?)對,上面有傳真日期。」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並有卷附157萬元版本 買賣契約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丙○○ 向己○○佯稱欲以乙○○之出資額頂替一情,顯與乙○ ○之本人意願未符,且乙○○亦無退出該共同出資買賣 本案土地之意,況被告丙○○亦無單獨處分乙○○出資 額之權限,是被告丙○○以頂替出資額方式,告以己○ ○提供400萬元之金額,並傳真經變造之買賣契約書, 已難謂非詐術之行使。
⒉又被告丙○○雖陳稱:「我錢已經下去,支票也過了, 後來有缺口,請己○○拿400萬元進來,我開公司95年 12 月份的支票,再還她。」、「我跟己○○講話的前 兩天跟她通話,後來我被中機組抓,所以支票跟她講好 就已經開好放在抽屜裡面。」、「(問:你跟己○○說 拿400萬元進來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我那時有缺口, 我說跟己○○借400萬元,等到12月時我還600萬元,因 為己○○是暗股,...」、「(問:你有無曾經於借款 時,向己○○表示因與乙○○不合,希望她出資頂替乙 ○○的股份?)有。」、「(問:你剛剛所說,暗股的 部分,你跟己○○的講法,是要頂替乙○○的部分,而 非所羅門公司及壬○○的部分?)那時己○○的金額不 夠,乙○○說她賣土地的錢來不及回來,當時跟乙○○ 也有點不愉快,己○○的錢沒有辦法頂乙○○那股,我 跟己○○說我跟乙○○不合,如果有錢,我們把乙○○ 的股份吃下來,己○○表示她的錢不夠,所以我請己○ ○借我400萬元,做公司的暗股,到12月底以前,我還 他600萬元,然後她就不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



281 頁背面、第283頁),然則證人己○○則證稱:「 (問:為何拿600萬元支票?是投資400萬元獲得200萬 元利潤嗎?)是」、「(問:到底是你投資400萬元可 獲得200萬元利潤?還是換取擁有乙○○原本的股份? )當時丙○○說我入股就有200萬元獲利,我直到丁○ ○給我協議書,我才知道乙○○的股份不只有200萬的 利潤」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41頁),是被告丙○○ 所稱400萬元係屬借款一情,即屬無據,參以被告丙○ ○確有表示由己○○出資頂替乙○○的股份一情,並行 使上開經變造之157萬元版本買賣契約之私文書、興建 計畫書遊說己○○而行使之舉措,致己○○陷於錯誤, 誤以為將獲得利益,並同意投資400萬元,再約定由被 告丙○○交付支票供擔保,經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 ,以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背面 ,偽造「林湘宸」署名共3枚,而偽造「林湘宸」名義 背書之私文書等情以觀,是被告丙○○為取得資金周轉 ,而虛以頂替出資額方式,詐取己○○同意出資一情, 應可認定。
⒊另就被告壬○○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據證人己○ ○證稱:「(問:你確實有匯400萬元給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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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