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203號
TPDM,98,聲判,203,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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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被   告 丙○○
      謝成鋒原名: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 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 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 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 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 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 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 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丙○○、乙○○( 已更名為謝成鋒)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之聲請,而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於98年10月14日具 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 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聲請並不合法,且為 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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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