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103號
TPDM,98,聲判,103,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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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傑海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6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傑海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傑海公司)以被告丙 ○○、乙○○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60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 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 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8年5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 效後10日內(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98年5月31日星期 日,依法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以98年6月1日為末日), 於98年6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0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上聲議字第3012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 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丙○○為震天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震天公司業務 人員,被告乙○○夥同共同被告詹偉德出具96年2月26日其 上註明提單號碼之發票及請款單,向聲請人謊稱其受聲請人 所託,將臺慎公司委由聲請人承攬運送貨物,安排運送至美 國,已於96年2月18日報關,於96年2月19日完成次承攬運送 事項,向聲請人請款新臺幣(下同)88萬8,173元之運費,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運費,嗣聲請人依據乙○○詹偉德所提供資料,於96年3月7日開立運費收款明細及收



據向臺慎公司請款,為臺慎公司所拒,經聲請人公司對臺慎 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之民事訴訟事件後,聲請人始悉 本事件係一場騙局,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號之貨物,係臺慎公司透過詹偉德委託震天公司於95年 9月間所承攬運送,並非委託聲請人,此批貨物應係被告詹 偉德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內自行承攬之業務,且係由其與 被告乙○○接洽委由震天公司次承攬運送,聲請人並不知情 ,後因臺慎公司將報酬交付與詹偉德後,震天公司卻遲遲未 獲詹偉德轉交所應得之報酬,詎被告詹偉德與震天公司合謀 ,假由詹偉德向告訴人謊稱有承攬到臺慎公司貨物乙批(即 震天公司前所運送之貨物乙批),並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即自 行決定委由震天公司運送該貨物,期間聲請人皆不知該批貨 物何時運送,此資訊皆遭詹偉德所隱匿,之後其即自行提出 提單向聲請人表示,於96年2月19日已完成上開貨物之運送 ,應付給震天公司88萬8,173元之報酬,震天公司企圖聲請 人之貨款利益而以不實提單請款資料,欺騙聲請人,被告丙 ○○係震天公司負責人,其容認該公司業務員乙○○指使公 司製作收據及請款單之人員,製作不實提單、請款單及收據 ,並持向聲請人請款,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嫌。惟檢察官竟為 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三、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 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 BILL OF LANDING,簡稱B/L),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 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 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 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有最高法院62年度 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萬海公司提單供作擔 保而向台中商銀台北分公司申請出口押匯各美金17萬元、23 萬元,並非直接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其借款行為應另成立詐 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行使 二件偽造提單詐貸款項,侵害單一法益,應以單純一罪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經營 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蔡』、『麥可』之二



名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提單以詐貸款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至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因經營之永世泰 公司財務困難,屢遭地下錢莊逼債,竟為逃避地下錢莊之糾 纏,與地下錢莊業者即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蔡』、『麥 可』之二名成年男子共謀行使偽造提單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 詐貸款項達1,352萬元4,000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且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偽造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 號及WH03B0000000號載貨證券各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鈞院95年度訴字 第1811號判決著有適例;又查「…惟查,被告丙○○係在先 前提單影本予以偽造,該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該提單上 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 故難認係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惟該具有提單外觀之影本, 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其等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 商業發票、裝貨清單、載貨證券向上開銀行詐欺取得款項,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鈞院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亦有適例。 ㈡綜上實務見解,即可知悉提單的製作係牽涉到行為本身是否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正犯」人數 究竟有幾人之問題,本件卷內出現3份重量不同之提單:「 一、係印尼子公司所開立的(即證人林映君與告訴人97年11 月19日所庭呈);二、係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天公司)開立予臺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慎公司) 之版本;三、係『震天』公司向聲請人請款之版本(此份文 件,即我方質疑係震天公司協助詹偉德來詐害聲請人取得溢 收之運費)」(此3份提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7年11月19日整理,並諭示當事人提供各自取得之證 明);在97年11月19日庭期中曾有如下之調查「證人林映君 證稱:提單是由公司印尼子公司所發出(庭呈)雖然後來請 款的內容不同,然此係交易上之常態,會應客戶要用,開立



提單,待客戶修改後自行留存。客戶修改重要部分,其不會 注意到。對此告訴代理人質疑:重量一改變,金額即會改變 ,不可能不注意;被告乙○○證稱:傑海手上的請款提單是 詹偉德自行製作,其不知情(聲請人質疑,此係詹偉德迴護 被告的說詞,此份提單的模式、內容,若無震天、均輝人員 協助,根本無法製作?)檢察官詢問乙○○、林映君二人: 是否曾提供提單電子檔給詹偉德?(均稱無)」,惟關於97 年11月19日所調查證據資料之結果,均未獲於不起訴處分書 中表示意見,聲請人提起再議,更遭高檢署以「其證人林映 君即使有違反聲請人所舉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並無刑責,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之犯行 」草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㈢從鈞院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可知,即或偽造(非製作權人 所製作)提單影本,亦有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豈可以「證人 林映君即使有違反聲請人所舉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之規 定,並無刑責」驟然違背法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 請。
㈣第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9日確認有乙份 提單係「震天開立予臺慎之版本」顯見震天公司有製作乙份 提單提示予臺慎公司,臺慎公司並以該提單作為民事庭業經 付款之答辯,僅臺慎公司表明交票給詹偉德,震天公司表示 詹偉德的票跳票了,從此證據資料顯示,震天公司係以臺慎 公司運送人之身分,出具提單給臺慎公司(託運人)(此段 業經臺慎公司負責人及震天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庭中證述屬實 ),讓臺慎公司據以領貨,但震天公司出具給臺慎公司之提 單上之重量居然與證人林映君所提示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均輝公司印尼子公司所開立的提單」重量不同,如果 震天公司所開具之提單其重量係偽造的(不實的),則震天 公司之承辦人員豈非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該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震天公司所修改之提單重量後,而出 示給臺慎公司之提單,究竟是影本?還是正本?均未加以斟 酌;亦未判斷誰才是有權製作出具與臺慎公司提單之人,僅 驟下判斷:「…本件提單製作過程係由證人林映君所承辦, 證人林映君對於製作過程知之甚詳,聲請人請求傳訊均輝公 司人員即無必要…」(參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處分 書);蓋震天公司交給臺慎公司之提單應由震天公司出具? 還是由均輝公司出具?還是由均輝公司之承辦人員提供提單 之電子檔交給震天公司自行填具提單之要件(貨物之重量、 數量、班機等),再由震天公司自行交付給臺慎公司?或由 均輝公司之承辦人提供提單之電子檔交給不明地位之詹偉德



,再由詹偉德填具提單之要件(貨物重量、數量、班機等) 及震天公司之資料後,再交給震天公司,震天公司再加工在 其提單影本或正本上用公司大小章或請款章後,由震天公司 交付給台震公司?更有甚者,林映君係均輝公司之員工,其 行為是否得到均輝公司的授權,還是違背均輝公司授權之「 不法行為」?其法律效果是否及於均輝公司?此君涉及到本 件有三個不同重量的「提單」論罪科刑之要件,豈可不予以 詳查?
㈤更有甚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況均輝公司人員到 庭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其對交易慣例之認知與證人林映君不 同,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之犯意。而證 人林映君即使有違反聲請人所舉航空貨運承攬管理規則之規 定,並無刑責,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實之 犯行」之認定更有助長承攬運送公司的「交易習慣」(或其 承辦人員所認知交易習慣)係可以任意變更承攬運送人、班 機時間、載貨重量…等提單上重要之點;若此,則本件係震 天公司係先以不實重量之提單向臺慎公司詐領多餘運費不果 後,再以偽造之提單(重量比臺慎公司的重量更重)向聲請 人公司詐領更多運費之情形,係屬交易習慣,換言之,載貨 證券之文義性形同具文,以後均輝公司之承辦人員亦可以以 此方法,讓次承攬運送人變更提單之內容,且提單之持有人 也可以以此變更內容之提單據以貸款,此見解顯與鈞院之前 揭判決相左,其認定之不妥,昭然若揭。
㈥又臺慎公司在民事庭抗辯業已據震天公司之請款單付款之詹 偉德,在刑事庭亦以此作為答辯,本件告訴人係因臺慎公司 之此答辯(依據震天公司之請款而付款)而撤回對臺慎公司 負責人之告訴,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未查臺慎公司 主張依據「震天公司」之請款而已付款,然實質上卻是付款 給「詹偉德」,其支票未指定受款人,其付款亦未作帳,此 部分聲請人有在書狀中表明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亦未見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有任何斟酌,且臺慎公司既然抗 辯是付款給震天公司,則與詹偉德何干?又與聲請人何干? 更與詹偉德當時是否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完全無涉;震天公司 既然抗辯「詹偉德」轉交臺慎公司之運費給震天係以客票開 出,後來跳票,既然震天公司出具請款單給臺慎公司,即表 示震天公司亦認定係由震天公司承運臺慎公司之貨物,並非 由聲請人公司承運震天公司之貨物再轉包給震天公司承運, 否則震天公司何以要收詹偉德(聲稱)轉交臺慎公司支票( 即後來跳票之客票)?不論票據後來是否兌現,在震天公司 之認知即認定係由震天公司承運臺慎公司之貨物,震天公司



才會出具請款單,才會出具提單給臺慎公司,此法律關係中 ,與詹偉德完全無關,不論詹偉德說什麼謊,是否被通緝, 震天公司有出具提單給臺慎公司是事實,有出具請款單是事 實,此過程均與聲請人公司無關,更與詹偉德任職於何處無 關(此即聲請人對臺慎公司撤回之理由),聲請人公司沒有 任何動機再繼續將業經跳票(運費被詹偉德侵吞)之貨物承 運之理由,聲請人也沒有動機付比臺慎公司更高的運費給震 天公司,自己再去承攬向臺慎公司要不到款項之風險,故聲 請人質疑被告乙○○詹偉德之MSN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乙○○:當初不是你們公司指示我們公司依照 你們公司指示去開的嗎?現在怎麼變成是我們震天跟你共同 詐欺傑海?傑海現在變成不承認有接此貨物,怎麼回事? ◎詹偉德:我在傑海接的,那時我在傑海上班,不是公司接 的是誰接的?所以他(指聲請人)在亂搞,那時是我跟公司 討論過後,叫你公司這樣開的帳單;◎被告乙○○:對呀。 …」真實性之用意在此,如果是詹偉德在傑海時接的,豈會 讓臺慎依據震天的請款單付款?而不依據傑海的請款單付款 ?豈會由震天交付提單給臺慎?而不是由傑海交付提單給臺 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此均 未詳查,顯有認事用法錯誤之情形。
詹偉德遺留在公司之文件資料中,有出現乙份係以震天公司 名義傳真給臺慎公司承辦人員盧小姐之資料(交證1),其 中字跡即為詹偉德之字跡,聯絡臺慎公司之人即為「盧小姐 」,只要傳訊臺慎公司盧小姐即可清晰知悉詹偉德係以震天 公司之名義向臺慎公司接貨(表示詹偉德係在任職傑海公司 期間私接案子,並將案子轉給震天公司),企圖從中獲取運 費,且震天公司及乙○○均與詹偉德為共犯,幫助其私接案 子,利潤不回饋給傑海,後因為私接案子之利潤被詹偉德私 吞,所以才轉而共謀填具不實之填單(虛填數量),以詐取 傑海公司其原先被告詹偉德挪用之運費及溢領之運費。 ㈧綜上,本案實有裁准交付審判之情事,用維交易秩序,以彌 法平。
四、經查:
㈠被告丙○○為震天公司及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雅利士 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震天公司業務副理乙節,業據 上開被告二人坦承在卷。又共同被告詹偉德於95年7月4日至 同年12月8日在聲請人傑海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此有詹偉 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 字第3012號偵查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震天公司於96年2月間向聲請人聲稱:震天公司次承攬運



送聲請人向臺慎公司承攬運送之貨物,業於96年2月18日報 關,於96年2月19日完成送達,並提出由PT. HOKOMEGA TRANSPORTAMA名義出具之000-00000000號主提單(MAWB)、 JKT038402號小提單(HAWB)影本各1件,連同震天公司名義 出具之請款單,主張聲請人委由震天公司代為運送之臺慎公 司所託運、收費重量(CHARGEABLE WEIGHT)共8,974公斤貨 物,震天公司已經完成運送,向聲請人請款88萬8,173元, 聲請人簽發交付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永豐銀行西 松分行、發票日96年3月25日、面額88萬8,173元之支票予震 天公司,震天公司於同年2月26日以雅利士公司名義出具記 載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小提單號碼038402號之收 據給聲請人收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2號所示由 PT. HOKOMEGA TRANSPORTAMA所出具之000-00000000號主提 單、JKT038402號小提單影本各1份、震天公司及雅利士公司 聯名出具之請款單影本、雅利士公司96年2月26日收據暨聲 請人所簽發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永豐銀行西松分 行、發票日96年3月25日、面額88萬8,173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而被告乙○○對於其有提出震天公司、雅利士 公司聯名出具之請款單向聲請人請款88萬8,173元,並已領 得聲請人所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且已獲兌現等情是認在卷, 堪認震天公司於98年2月間確有以記載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號、小提單號碼JKT038402號、收費重量8,974公斤之請 款單向聲請人請領88萬8,173元之次承攬運送費用,並已經 聲請人簽發支票給付,且已獲兌現等情。
㈢惟查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所表彰之貨物,事實上是由 案外人臺慎公司之客戶Gina Hosiery Ltd.於95年5月10日向 Infinite Textil Inc.即臺慎公司所訂購,訂單號碼包括PO .13749號及PO.13875號,貨物內容均為短襪,而臺慎公司接 受客戶Gina Hosiery Ltd.之正式訂單後,即委由印尼PT. MATAHARI SENTOSA JAYA工廠製作短襪,並經該印尼工廠分 別於95年8月25日及同年8月29日完成包裝及提出包裝單,包 裝單上除明確記載訂單號碼有PO.13749號外,尚有PO.13875 號,合計共686箱,且經印尼製造工廠簽名蓋章;印尼製造 工廠完成上開貨物包裝後,該批貨物經臺慎公司委由之前曾 積極與臺慎公司接洽想以個人名義承接託運業務之同案被告 詹偉德,由詹偉德與震天公司服務之被告乙○○聯繫將該批 貨物從印尼運送至美國紐約事宜,並安排航空公司及出運該 等貨物,因震天公司無法取得所需艙位,因而將該等貨物轉 委由均輝公司(即HENY)運送,由均輝公司之印尼代理商 PT. HOKOMEG TRANSPORTAMA於95年9月11日分別交由阿酋聯



合航空公司(372箱)、日本航空公司(314箱)空運至美國 紐約,之後由詹偉德PT. HOKOMEGA TRANSPORTAMA所出具 小提單號碼JKT038402號、JKT038403號,簽發日(Executed Date)均為95年9月11日之小提單2紙交付予臺慎公司,其 中小提單號碼JKT038402號明確記載訂單號碼為:PO NO.137 49號,係由阿酋聯合航空公司(航空公司識別號英文碼:EK )班機號碼EK347號及EK9901號班機(由印尼雅加達經杜拜 飛抵美國紐約)負責運送,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 包裝件數共計372箱、毛重2,599公斤,收費重量( CHARGEABLE WEIGHT)3,820公斤;小提單號碼JKT038403號 明確記載訂單號碼為:PO NO.13749號及PO NO.13875號,係 由日本航空公司(航空公司識別號英文碼:JL)班機號碼 JL726號及JL6006號負責運送,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號(識別號數字:131),包裝件數共計314箱,毛重2,116 公斤,收費重量3,380公斤,以上2份提單之包裝件數合計共 686箱;之後上開貨物經印尼海關檢驗出貨後,並經印尼共 和國貿易部(Ministry of Trade of The Republic Of Indonesia)於95年9月12日在印尼Bandung出具該批貨物之 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其上明確記載短 襪訂單號碼為SOCKS PO NO.13749及SOCKS PO NO.13875,合 計共686箱,證明該證明書上所指之出口貨物是在印尼所製 造生產,且於貨物運出印尼時,由印尼官方核發產地證明書 ,該貨物運抵目的地美國紐約後,經臺慎公司將上開2張小 提單提供給客戶即買方Gina Hosiery Ltd.,該公司並據此 提單提領該等貨物,其中阿酋聯合航空公司所運送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號之貨物,客戶Gina Hosiery Ltd.係於95 年9月19日(Receipt Date:9/19/2006)即已領走,日本航 空公司所運送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貨物,亦於95年 9 月22日(Receipt Date:9/22/2006)經Gina Hosiery Ltd.領走,此據被告乙○○、共同被告詹偉德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江永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Gina Hosiery Ltd.正式 訂單影本2份、印尼工廠PT.MATAHARI SENTOSA JAYA出具之 PACKING LIST影本乙份、均輝公司印尼代理商PT. HOKOMEGA TRANSPORTAMA出具之JKT038402號、JKT038403號小提單影本 各1份、印尼共和國貿易部出具之貨物產地證明書影本乙份 、Gina Hosiery Ltd.出具之Posted PO Shipment Batches Report(Batch No.1366、1367)報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9號民事事件卷宗第92至123頁) 。又上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小提單號碼JKT03840 2號及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小提單號碼JKT038403號



貨物運送完成後,詹偉德即拿震天公司於95年9月21日出具 之2張請款單向臺慎公司請款,其一係計對主提單號碼000-0 0000000號、小提單號碼JKT038402號(包裝件數372箱/毛重 2,599公斤/收費重量3,820公斤),向臺慎公司請領41萬 6,715元;另一則係針對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小提 單號碼JKT038403號(包裝件數314箱/毛重2,116公斤/收費 重量3,380公斤)所表彰之貨物,出具請款單向臺慎公司請 領36萬8,810元,二者合計共請款78萬5,525元,此有震天公 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見同上民事卷宗第 122、123頁),惟因託運班機延誤之故,經臺慎公司與詹偉 德商討賠償扣款事宜,由詹偉德同意以2萬3,465元做為班機 延誤之賠償款(約為上開78萬5,525元之3%),因之,震天 公司所出具之2張請款單之總金額則變更為76萬2,060元,臺 慎公司就該等貨物運送費用76萬2,060元,由該公司負責人 江永仁,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 款人為詹偉德,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0日 ,支票票號為CSA0000000號及CSA000 0000號,票據金額分 別為66萬2,060元及10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詹偉德,並據詹偉 德於票載發票日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將款項共76萬 2,060元領走乙節,亦據證人江永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 3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詹偉德於偵查 中供述內容相節,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 款對帳單影本各2紙、支票簽收回條附卷可按(見同上民事 卷宗第124至12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798號偵查卷第43、44頁)。堪認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小提單號碼038402號所示貨物,應係臺慎公司於95年9 月間委由詹偉德安排空運至美國紐約事宜,詹偉德將之安排 由震天公司承攬運送,震天公司委由鈞輝公司處理,而由鈞 輝公司印尼代理商PT. HOKOMEGA TRANSPORTAMA將之安排以 阿酋聯合航空公司、日本航空公司班機運送至美國,而由臺 慎公司之客戶Gina Hosiery Ltd.於95年9月19日、同年月22 日提領完畢,震天公司於95年9月21日出具請款單,交由詹 偉德持向臺慎公司請領運送費用78萬5,525元,因運送遲延 ,經臺慎公司與詹偉德協商後,減為76萬2,060元,臺慎公 司由其公司負責人江永仁以個人名義簽發以詹偉德為受款人 ,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0日,面額為66萬 2,060元、10萬元支票各1紙給詹偉德,以給付運送費用,業 經詹偉德提示兌現;而於96年2月間,臺慎公司並未委由聲 請人運送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小提單號碼038402號 所示貨物,聲請人亦未將該貨物轉交震天公司運送,更無震



天公司將該批貨物委由鈞輝公司安排以阿酋聯合航空公司班 機於96年2月18日報關、同年月19日空運至美國紐約之事, 告證1、2號所示主提單、小提單上所載訂貨物品名及數量、 空運班機號碼、起飛日期、抵達日期均屬捏造,而非事實。 ㈣且查,依證人林映君於97年11月19日偵查庭提出之均輝公司 印尼代理商PT. HOKOMEGA TRANSPORTAMA-JAKARTA所製作小 提單號碼JKT038402號(主提單號碼記載為176JKT00000000 號)、JKT038403號(主提單號碼記載為131JKT00000000號 )之原始小提單(下稱原始版本)上所載「CHARGEABLE WEIGHT」分別為3,220公斤及2,880公斤,「品名及數量欄」 中所載外箱尺寸分別為「DIM:34CTN/44×31×30CM、338CTN /40×26×51CM」、「DIM:194CTN/41×26×51 CM、120CTN /50×34×33CM」(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6203號偵查卷第114頁、第116頁),並詳載各箱所裝襪 子數量及訂單號碼,且於其他費用(OTHER CHARGES)欄內 記載其他費用明細,簽發日期記載為「SEPT 11'2006」、簽 名欄為「JKT/AR」,「ACCOUNTING INFORMATION」欄內並記 載「"FREIGHT PREPAID"」及注意事項為受貨人名稱及地址 等事項,最下方中間有「ORIGINAL 3(FOR SHIPPER)」。而 被告乙○○於97年10月15日偵查庭提出之小提單號碼JKT038 40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JKT038403號(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小提單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 、第63頁),核與臺慎公司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9號事 件審理時所提出被證3、4號即詹偉德轉交給臺慎公司之小提 單(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9號民事卷宗第116、117頁) 內容相同(下稱交臺慎公司版本),該等交臺慎公司版本之 小提單上所載小提單號碼JKT038402號(主提單號碼記載為 000-00000000)、JKT038403號(主提單號碼記載為000 -0 0000000),收費重量分別載為3,820公斤及3,380公斤,「 品名及數量欄」內則僅記載「SOCKS」、「PO NO.13769」或 「PONO.13749,13875」及L/C號碼,而無各箱內容物數量明 細,其他費用欄內亦未記載費用明細,簽發日期則記載為「 SEP.11,2006」,簽名欄內記載「JKT」,品名及數量欄內未 記載裝箱尺寸,「ACCOUNTING INFORMATION」欄內則記載注 意事項「SAME AS CONSIGNEE」,其下方中間則載有「COPY 12(EXTRA COPY)」,是交臺慎公司版本之小提單有關主提 單號碼之記載、收費重量、品名及數量欄之記載、其他費用 欄之記載、簽發日期文字格式、簽名欄內容及「ACCOUNTING INFORMATION」欄內之記載,甚且包括字體及關於空運班機 號碼、目的地、轉運地記載格式及版面設定均與林映君庭呈



原始版本小提單不同,足認交臺慎公司版本之小提單非原始 版本小提單之影印本,而係另行製作。而交臺慎公司版本之 小提單是否係提單簽發人即製作名義人PT. HOKOMEGA TRANSPORTAMA所製作,即有可疑。況證人林映君究係何公司 所屬人員,其是否經小提單製作權人PT.HOKOMEGA TRANSPORTAMA之授權而得另製作小提單,亦屬未明,檢察官 未予釐清即逕予不起訴處分,容有疏誤。
㈤又被告乙○○雖辯稱其未偽造小提單、請款單,且臺慎公司 對其提出之提單重量也無意見,主單的重量是其請均輝公司 再丈量更小尺寸,讓其有利潤,因為箱數多,如果尺寸小一 點,價格就會差很多,提單是均輝公司提供云云,並經證人 林映君於97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鈞輝公司是接 同行的貨,其傳真國外公司所給進貨原始資料給震天公司, 再看客人是否需要修改,當時其以電子郵件寄給震天公司空 白提單的電子檔,震天公司改好再回傳給我們作留底,其沒 有特別注意重量,貨物進倉時會過磅,會註記在提單上,上 面雖記載國際航空組織運費費率,但實際不是以此計算運費 ,是依航空公司當時成本分析計算等語。惟查,被告乙○○ 既坦承修改原始版本小提單重量之目的在於取得較多利潤, 顯見修改重量即影響運費之計算。參以證人即臺慎公司負責 人江永仁曾以刑事陳報狀陳明震天公司曾於95年9月間檢附 請款單正本兩式兩份向臺慎公司請款,第1份為震天公司寄 送之請款單,金額為37萬2,214元及42萬0,562元,經臺慎公 司向震天公司表示匯率過高後,震天公司再以傳真方式傳真 第2份請款單,傳真時間為95年10月12日9時46分,金額為36 萬8,810元及41萬6,715元,此有該刑事陳報狀及請款單2式2 份影本共4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 偵字第1620 3號偵查卷第96至101頁),而該兩式兩份請款 單之運費計算方式,均係以運費費率每公斤美金3.35元乘以 收費重量3,820公斤、3,380公斤,另佐以被告乙○○自承係 其提出給聲請人據以請領88萬8,173元運費之報價單,亦係 以運費費率每公斤美金3元乘以8,974公斤,其每次報價單所 載收費重量均有不同,收費重量隨請款金額增加而調高,益 徵收費重量與運費計算相關。是被告乙○○及證人林映君所 述顯然事實互相矛盾。至於被告乙○○除提高收費重量外, 為何以不同運費費率計算,仍待調查證據審認,原不起訴處 分就此部分未予認查,自難認妥適。
㈥再震天公司於95年9月第一次向臺慎公司請款時,臺慎公司 曾認為匯率過高,要求震天公司調整,震天公司於調整後, 於95年10月12日傳真修正後請款單給臺慎公司,已如前述,



,且觀諸該兩式兩份請款單之請款對象均註明「TO:台慎」 ,其上分別有註明「震天」、「抬頭:詹偉德」及「支票抬 頭:詹偉德」等字,而被告乙○○既有經手處理此事,並更 改原始版本小提單之收費重量後向臺慎公司請款,衡情其理 應明知上情,卻於詹偉德侵吞向臺慎公司所收運費報酬後, 與詹偉德再捏造收費重量,向聲請人提出告證8號所示報價 單,向聲請人請領88萬8,173元,而被告丙○○竟容認被告 乙○○一再變更收費重量先後向臺慎公司、聲請人請款,其 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乙○○丙○○明知震天公司為取得較高利潤, 前已將原始版本JKT038402號、JKT038403號小提單所載收費 重量由3,220公斤、2,880公斤變更為3,820公斤、3,380公斤 ,並由被告乙○○指示林映君另行製作向臺慎公司請款版本 之JKT038402號、JKT038403號小提單,由詹偉德持向臺慎公 司請款,且因臺慎公司對匯率計算有意見,要求震天公司更 改匯率再為計算,震天公司因此二度提出兩式兩份請款單向 臺慎公司請款,復明知臺慎公司所付運費報酬已經詹偉德領 走而未轉付震天公司,竟與詹偉德將JKT038402號小提單收 費重量變更為8,974公斤向聲請人請款,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乙○ ○、丙○○犯罪嫌疑不足,均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江永仁部分,業據聲請人於97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 ,且觀諸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意旨,均未提及 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議處分關於被告江永仁部分之認定有 何應交付審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不及於被 告江永仁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被告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僅被告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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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海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