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229號
TPDM,98,簡,422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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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至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乙○○
被   告 于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10049 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8年度簡字
第262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93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至翊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于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 於「特于陽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于陽公司」、關於「97 年9月30」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9月30日」,並補充記載被 告乙○○甲○○於得悉臺北捷運公司辦理本件工程招標案 後,均有投標之意願等情;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領 標電子憑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乙○○甲○○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 ,經此教訓,應均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 乙○○甲○○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 年及 被告乙○○甲○○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 萬元(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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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于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