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間 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2Y-三一六號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十弄二號前時,與 行經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乙○○、丙○○,因細故發生爭執 ,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使用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 ○○及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二乘一公分瘀腫、 右嘴角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 左手一乘零點一公分紅腫、左前臂零點七乘零點二公分紅腫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於九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傷 害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