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215號
TPDM,98,易,3215,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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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9
0號、第2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丁○○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被告戊○○甲○○丁○○乙○○被訴附表二編號四之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如下:①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 又於98年間,由其選定行竊目標而共同犯詳如後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竊盜案件,其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 (已構成累犯)。
二、甲○○前有多次竊盜如下:①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與 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97年5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而 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9月13日,惟縮刑後之徒刑期滿日係98 年7月29日,②其復於假釋期間共同犯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 所示竊盜案件,③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 示竊盜案件,其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未構成累 犯)。
三、乙○○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緝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法院減刑 ,於96年7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上開偽造文書罪刑,與另案竊盜 及贓物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裁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刑期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1 年5月18日止,目前尚在監執 行中(未構成累犯)。
四、詎丙○○乙○○甲○○均猶不知悔改,由丙○○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尖銳工具(未扣案) ,並夥同戊○○甲○○及在逃之王聲揚(另行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犯意聯絡、分工,並為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無人居住其內之 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6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 所示財 物,得手銷贓後,款項朋分花用,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 所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上情,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6 所示。另乙○○夥同丁○○戊○○及在逃之蕭榮傑( 另行偵辦)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長腳慶」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犯意聯絡、分工,推由丁○○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尖銳工具(未 扣案)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並為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無人居住其內之詳如後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 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銷贓 後,款項朋分花用,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發 覺報警,經警循線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乃查獲上情,其餘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3所示。
五、案經臺灣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6之加重竊盜犯行:
訊據被告丙○○戊○○甲○○對上開事實,除被告丙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如後附表 一編號1至5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被告丙○○亦坦認附表一 編號6 之加重竊盜犯行外,其餘被告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6之收受贓物犯行 係伊所為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伊沒有負責去搬運;附表一編號3 部 分,丙○○他們有拿電腦賣伊,但是伊沒有去現場搬運, 。他們不會一起過來,伊不會一次全部見到他們,他們什 麼時候去何處載取這些東西伊不清楚。附表一編號4、5的 部份,伊接到丙○○電話,他說要伊用車子去幫他載東西 ,伊就照約定到該地接他們把電腦等物的數搬上車子,究 竟裡面有多少東西伊沒有點過,然後拿去賣。附表一編號 6 部分,就是他們所謂的哪裡拿來的電腦地址伊真的不曉 得。像這裡面有無敵牌翻譯機,伊從來沒有拿到這個無敵 牌翻譯機。他們把這個東西拿到士林給伊,像現金他們也 沒有拿給伊云云。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 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 490卷一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88至89頁;B2卷第145 頁、第148 頁;B3卷第160頁、第1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3215號編號A2,以下簡稱A2卷,第46至47 頁、第100至100 頁背面、第234頁),復據證人畢玉坤於 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三編號B3,以下簡稱B3卷,第66 至 68頁、第92至93頁),並有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附卷可憑(見B1卷第93至94頁;B3卷第121 頁)。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 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B1卷第89頁;B2卷第145頁、第148頁;B3 卷第160頁、第163頁;A2卷第46至46頁背面至47頁、第10 0 至100頁背面、第234頁),復據證人李曉菁於警詢、偵 訊時指訴明確(見B3卷,第69至70頁、第194至195頁), 並有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忠孝東路6段180號安全梯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甲○○指認 丙○○丙○○自承】在卷足稽(見B1卷第93至94頁;B3 卷第122至131頁)。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 於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B3卷第160頁、第163頁;A2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 、第100至100頁背面、第234 頁),復據證人曾秋蘭於警 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B3卷,第71至72頁、第189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報 案人曾秋蘭】、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乙案損失財物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曾秋蘭】在卷足參(見B3卷第74至76頁) 。
⒋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 ○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B1卷第26至27頁、第29頁、第87至89頁 ;B2卷第144至147頁;A2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第100 至 100頁背面、第234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98年9 月 22日於警詢時供述:98年7 月16日凌晨3至4點丙○○以行 動電話與伊聯絡,丙○○要伊去信義路、通化街口幫他載 電腦。伊大約在凌晨3點50分左右駕駛計程車(車號690-Y B )到達,到了現場伊將計程車交給丙○○,然後看到王 聲揚(綽號小揚)、戊○○(綽號牛鼻仔),他們三人把 偷來的電腦放在伊的計程車上後,伊就載運這些電腦零件 至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附近,等待另一部自小客車會 合。98年7月16日12時19分05秒於信義路4萬256巷10 弄路 口監視錄影資料中,身穿白色負責把風的人是戊○○,凌 晨12時40分22秒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中,走在前方身高



較高的是王聲揚、在後方身高較矮的是丙○○(見B1卷第 67至69頁);其另於98年9 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 證述:98年7 月16日凌晨3、4點,丙○○打電話告知伊, 約在信義路及通化街口,伊開計程車690-YB過去,抵達後 看到綽號戊○○王聲揚丙○○都在場,伊把計程車交 給他們,他們就把電腦放在我車上,車子再交給伊,伊把 電腦再到臺北縣永和市○○路的太平洋百貨附近停車場停 放,等待另外一台戊○○開的銀色車子過來會合,他過來 會合後,伊就將電腦運送交給臺北縣樹林市的「電腦維修 王」,賣給綽號「胖仔」,得款現金23萬左右,伊分到約 15000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B2卷第43-1 頁)。另有證 人李訓華謝明滿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見B1卷第12 3至126頁、第136至139頁;B3卷第195至196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酷分仔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阿爾貝斯特樂器有限公司】、丙○○指認關 係人紀錄表、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 人李訓華】、酷分仔多媒體失竊物清單與特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案人:謝明滿】、阿爾貝斯特樂器有限公司提供之失 竊電腦損失清單、阿爾貝斯特樂器有限公司財產目錄、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5687 號 函,檢送編號50713、10456基地台於98年7月16日0時20分 至0 時40分之通聯紀錄、案發地點與犯案後行進路線圖、 690-YB及0689 -UX車籍查詢、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00 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為憑(見B1 卷第30至37頁、第93至99頁、第122頁、第13 5頁、第141 至142頁、第149至151頁;B2卷第2至16頁、第21至24頁、 第26至29頁、第87至88頁、第93至100頁、第108至109 頁 、第123頁、第125頁、第126至129頁;B5卷第11至1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117 號編號B6, 以下簡稱B6卷,第162至166頁、第171至172頁、第174 至 177頁)。
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羈 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2卷第46 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第234頁),另有證人林裕卿於警 詢、偵訊時指證歷歷(見B1卷第143至144頁;B3卷第196 頁),並有佳林國際旅行社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贓物發還領據(歐元400 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裕卿 】在卷可憑(見B1卷第145頁;B3卷第120頁)。 ⒍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贓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本院查: ⑴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固坦承收受贓物,並事先先以電話聯繫位於臺北縣 樹林市○○街58號1 樓由綽號「胖子」所開設之「電腦維 修王」,再將贓物運往該處銷贓,另附表一編號4、5則有 至現場將所得贓物載離並銷贓等語(見B1卷第69至70頁、 第72頁;B2卷第143至143-1頁;B3卷第157至159頁;A2卷 第47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0頁、第233頁背面),核與 同案被告丙○○於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時供述:偷到電腦 等3C產品的話,就會拿給甲○○去賣;甲○○有一次地點 是在信義路、通化街那邊,大約兩點過後曾經到犯罪現場 載運我們販售的東西,因為那次東西比較多,戊○○車子 載不下去,所以就請甲○○過來幫忙載。甲○○應該知道 那些東西是偷來的等語之供述大致相符(見A2卷第177 頁 背面至178頁),並有98年9月21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甲○○臺北市○○區○○路633 號6 樓住處之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蒐證照片、690-YB車籍查詢、000000 000通聯查詢、甲○ ○指認電腦維修王老闆胖子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暨電腦 維修王店面現場照片、甲○○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查 詢、新井電腦(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58號1 樓)網路 拍賣聯絡資料列印畫面、甲○○提供之新井電腦網路拍賣 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B1卷第39至43頁、第51至56頁;B2 卷第16頁、第87至88頁、第93至100頁、第128至129 頁; B3卷第28至33頁、第35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編號B8,以下簡稱B8卷,第23至30頁 ),是被告甲○○係分工協助被告丙○○等人銷贓換取金 錢,並分工擔任收受贓物之行為,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堪認定。
⑵被告丙○○於98年9 月22日警詢時供述:伊跟甲○○、王 聲揚、戊○○是認識3、4年的朋友,共同組成行竊電腦犯 罪集團,伊是首腦,甲○○專責銷贓,行竊所得之電腦伊 都交給甲○○銷贓,而所竊得的電腦載運部分有時候伊會 叫甲○○直接到現場載,伊都是行竊之後馬上跟甲○○聯 繫將贓物處理掉,甲○○到現場檢視贓物並估價後就馬上 把錢交給伊,一般來說所竊得之財物銷贓後的利潤伊分五



成、王聲陽三成、戊○○二成,甲○○的利潤怎麼來伊不 清楚,渠等人於98年7 月16日在「酷分仔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阿爾貝斯特樂器有限公司」竊得之電腦、液晶 螢幕及攝影機都賣給甲○○等語(見B1卷第24至27頁); 其復於98年9 月22日偵訊時供述:偷來的電腦都交給甲○ ○銷贓,98年7 月16日凌晨3、4點伊打電話給甲○○,請 他過來載偷竊的東西,伊不清楚後來甲○○將車子開往何 處,也不清楚最後的銷贓管道,伊將贓物直接交給甲○○ 去賣,至於賣給誰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B2卷第145 頁) ;其又於98年10月9 日偵訊時供述:「(問:你上述行竊 物品以後,如何銷贓?)都是交給甲○○處理」、「(問 :是否甲○○賣掉之後再把錢交給你?)他如何處理我不 清楚,但有時會先拿一部份,有時是事後才給」等語(見 B3卷第161頁);其另於本院99年1 月6日審理時供述:甲 ○○是之前開計程車認識的,認識好幾年了,他除了開計 程車外,還有在做網拍,在我們偷到電腦等3C產品,就會 拿給甲○○去賣,甲○○應該知道東西是偷來的,因為偷 到後,伊就會打電話給甲○○說:現在這邊有電腦,你要 不要。甲○○就說:那你就載過來,後來有時候會約在士 林區碰面交給甲○○,東西交給甲○○,隔天甲○○會告 訴我,東西值多少錢,甲○○會看電腦的等級、新舊等情 況告訴伊電腦的價錢,大部分都是伊偷到的隔天,甲○○ 就會約在平常碰面打小牌休息的地方,即臺北市○○街10 5巷25號2樓把錢給伊。除了甲○○外,我們沒有拿給其他 人,而且如果我們一開始不知道有誰可以幫忙處理這些贓 物,我們應該不會繼續進行竊盜行為,伊都是找甲○○, 因為甲○○一直都有幫伊處理等語綦詳明確(見A2卷第17 7頁背面至178頁背面)。是被告丙○○為本件犯罪集團之 首腦,負責策劃行竊之地點、對象,並將竊來之財物,於 竊盜行為完結後不久直接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 在明知被告丙○○交付之物為贓物,仍利用其所知之管道 銷贓變現,係為被告丙○○等人行竊到銷贓之整體運作流 程,況被告丙○○甚至表示若沒有被告甲○○協助處理後 續銷贓事宜,自己根本不會繼續竊盜行為,是被告甲○○ 在該竊盜集團運作的流程中雖表面上僅參與銷贓,惟實際 上卻操縱整個犯罪集團違法行竊後,投資報酬率之多寡, 扮演著犯罪集團成員是否願意甘冒觸法之危險繼續從事違 法行為之關鍵角色;再者,被告甲○○銷贓變現未曾失手 ,效率甚高,反成為犯罪集團成員繼續行竊之動機。更甚 者,被告丙○○在完全不知銷贓管道及價碼的情況,全權



授與被告甲○○處理銷贓後續事宜,不但不知甲○○將贓 物運往何處,更不過問處理細節,亦不對贓物可換得之價 碼有所微詞,被告甲○○交付多少,被告丙○○即予接受 ,完全放手由被告甲○○決定、處理,可見雙方除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存在外,若非被告甲○○為參與犯罪之一份子 ,身為首腦之被告丙○○,豈容被告甲○○隻手遮天,完 全掌控竊盜犯罪後最重要的變現程序。又酌被告戊○○於 98 年10月9日於偵訊時供述:贓物一般都是交給甲○○處 理等語明確(見B3卷第163頁),由此可知本案共犯之共 同被告犯罪者均明知被告甲○○負責銷贓之分工、合作關 係,可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戊○○等人是有 組織之犯罪集團分工手法,已非單純協助銷贓之分擔而已 ,洵堪認定。
⑶被告甲○○於98年9 月22日警詢、偵訊時均供述:伊都是 使用0000000000與丙○○聯絡(見B1卷第67頁;B2卷第14 3頁);其復於98年12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 我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但是這支0000000000 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用了,就是他們要拿東西賣給我,就 會打0000000000,伊不曉得這是登記誰的,伊是跟人家買 的等語(見A2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惟查行動電話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使用,亦為被告丙○ ○所自承(見A2卷第108頁背面),再核與自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見B2卷第128至129頁),於98 年7月16日凌晨1時09分許,被告丙○○所有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有通話59秒,而被告丙○○進入附表一編號4、編號5地點 行竊之時點約為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亦即被告丙○○進 入上開行竊地點不久,隨即與被告甲○○通話,被告甲○ ○於被告丙○○等人行竊當時,即已得知被告丙○○等人 已成功進入犯罪現場進行搜索、搬運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 無訛。續於同日19時20分,被告丙○○所有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有通話36秒,當時0000000000號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 縣樹林市○○路217、219號7 樓頂,與被告甲○○位於臺 北縣樹林市○○街58號1 樓「電腦維修王」之銷贓處所甚 為接近,此有網路列印地圖在卷可憑(見A2卷第277至278 頁)。足徵被告丙○○甲○○之行竊、銷贓之分工合作 關係密切,是被告甲○○已非單純擔任銷贓之角色,應係 與被丙○○所主導之竊盜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推由丙○○等人負責行竊,由甲○○專職銷贓後,共同被



告全體始行分贓利得無訛。
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共犯 王聲揚均屬同一竊盜犯罪集團,且被告丙○○為首腦,王 聲揚協助一同侵入丙○○所選定之處所搜索、偷竊財物, 戊○○負責把風,甲○○專責銷贓,為組織犯罪分工之一 貫手法,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共犯王聲揚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⒍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丙○○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甲○○與被告丙○○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 共同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之加重竊盜犯行: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 於警詢、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46 號 編號B4,以下簡稱B4,第6至7頁、第10頁;A2卷第48頁、 第99頁、第101頁、第234頁),復據證人陳建勳、陳致成鄭桂英陳律文、吳宗穎、馮榮庭、翁郁森、翁月雯、 林長彥、陳世川、莊朝翔指述綦詳(見B4卷第17頁至49頁 ),並有臺北縣永和市○○路498 號之被竊清單、永和分 局秀朗派出所陳志明店內財物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乙○○乙○○指證丁 ○○、乙○○指證甲○○丁○○指認乙○○甲○○】 、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稽(見B4卷第50至57頁、第90頁證 物袋內)。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 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B1卷第90頁、第116頁;B2卷第150頁;B3 卷第164至165頁;A2卷第47至48頁、第99頁、第100 頁背 面至101頁、第234頁),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訊時亦均供承不諱(見A2卷第99頁、第234 頁), 復據證人賴慧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B3卷第94至 95頁、第196至197頁),並有共同被告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廠辦有限公司失竊明細表 附卷足憑(見B1卷第121頁;B3卷第96至97頁)。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



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均坦承不 諱(見B1卷第90頁、第115-1頁;B2卷第150頁;B3卷第16 4至165頁;A2卷第47至48頁、第99頁、第100頁背面至101 頁),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訊時亦均供 承不諱(見A2卷第99頁、第234 頁),復據證人汪國郎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B1卷第147至148頁;B3卷第19 9至200頁),並有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B1卷第121頁)。
⒋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贓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 之犯行云云。然本院查:
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固坦承 收受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之犯罪後所得贓物(見B1卷第72 頁;B2卷第143頁;B3卷第158頁;B4卷第15至16頁;A2卷 第100頁、第233頁背面),核與同案共同被告戊○○於本 院99年1月6日於審理時供述:丁○○等人竊得的東西有時 候乙○○會自己處理,有時候是乙○○甲○○聯絡看在 什麼地方接貨,叫伊把東西送去給甲○○等語(見A2卷第 183 頁);又同案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9年1月6日於審 理時供述:是伊打電話給甲○○,叫甲○○去另外一個地 方,把偷得的東西賣給甲○○,伊賣給甲○○兩次等語之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2卷第186 頁)。是被告甲○○收 受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之犯罪後所得贓物前,被告乙○○ 已有被告甲○○電話,其2 人非但早已熟悉,尚且合作無 間,應堪認定。
⑵同案被告乙○○於98年10月13日於警詢時供述:電腦及相 機丁○○拿去賣掉了。贓物應該是拿給甲○○處理,他如 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B4卷第7 頁),而被告丁○○於 98年10月27日於警詢時供述:電腦及相機都賣給甲○○, 他如何銷贓伊不知道,甲○○應該知道是贓物,價錢是乙 ○○跟甲○○他們兩個人在談等語(見B4卷第11頁)。是 被告甲○○在被告乙○○等人之竊盜犯罪集團中,扮演銷 贓之角色,為所有成員均得知之事實,再被告乙○○在該 犯罪集團中擔任主導犯罪進行之地位及事後與被告甲○○ 接洽如何銷贓之人,理應掌控所有銷贓之過程,並對竊得 財物變現價額之高低與協助銷贓者多所斡旋,以提高犯罪 所得,增加同集團成員繼續從事犯罪之誘因,惟被告乙○ ○卻一反常態完全交由被告甲○○處理,對於細節、價碼 完全不過問、完全沒有任何意見,被告甲○○在此是否僅 單純從事銷贓行為,抑或己身亦身為犯罪集團之一員,犯 罪後銷贓行為為其主要工作,是對此有絕對之主導權,已



非無疑;況同案共同被告戊○○於98年9 月22日警詢時供 述:甲○○為竊盜共犯,並且為收贓犯嫌等語(見B1卷第 91頁);再被告乙○○於本院99年1月6日於審理時供述: 伊跟甲○○認識那麼久,伊想甲○○不可能出現在現場, 甲○○是收貨人,伊把偷得的東西賣給他,伊賣給他兩次 ,有時候甲○○現場給伊,有時候甲○○隔幾天給伊,有 時候比如貨一萬多元,他會先拿身上一部份錢,隔一、兩 天就會拿錢給伊等語(見A2卷第185至186頁)。據此被告 乙○○已肯定、堅決表示依照其與被告甲○○長期合作之 模式,被告甲○○不出現在犯罪現場為常態,但所有竊盜 得手之財物後續均由被告甲○○接手、處理、銷贓,且銷 贓後所得之金額,未必於當場交貨時付清,通常都是隔幾 天始取得所有變現款項,足徵由被告乙○○組成之竊盜集 團,係以被告乙○○為首,分別與成年男子「長腳慶」、 被告丁○○、共犯蕭榮傑侵入犯罪地點行竊,被告戊○○ 負責把風,被告甲○○專責銷贓,為竊盜犯罪集團犯罪至 獲取報償之整理運作流程,被告甲○○對於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之犯罪,應與共同被告乙○○丁○○及成年男 子「長腳慶」、蕭榮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應堪認定。
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丁○○、戊○ ○及共犯之「長腳慶」成年男子、蕭榮傑均屬同一竊盜犯 罪集團,以被告乙○○為首,分由被告丁○○、成年男子 「長腳慶」、蕭榮傑協助一同侵入犯罪處所搜索、偷竊財 物,戊○○負責把風,甲○○專責銷贓,此係組織犯罪分 工之一貫手法,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及共犯 成年男子「長腳慶」、蕭榮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告甲○○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 ,且被告乙○○丁○○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甲○○與被告乙○○丁○○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戊○○甲○○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 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 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附表一編號 1、編號2、編號4、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 所犯竊盜犯行時均攜帶螺絲起子、固定把手,螺絲起子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末端尖銳,而固定把手,全為金 屬製,具有相當之重量,此為一般人之共通常識,上開行 竊工具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 ,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 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 , 使用螺絲起子或不明器物撬開、破壞之門鎖,均係已構成 大門之一部分之鎖,而非附加於門外,是其所為均應論以 毀越門扇竊盜之行為;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 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鐵窗具有 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又附表二編號1至3,以不明器 物或固定扳手破獲之鐵窗,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末 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建築物」,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換言之,雖不以竊盜行為時確有人 居住其內為必要,然仍以該地點平日於夜間有人為看守或 住宿之目的而居住其內為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居住 安全,是竊盜行為之時間雖為夜間,然於該行為之時,倘 平日均無人居住於行為地者,對於居住安全既無任何危險 可言,自無從論以夜間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 院64年臺上字第3164號、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部分:
⑴核被告丙○○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 、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戊○○甲○○王聲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丙○○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被告丙○ ○、戊○○甲○○王聲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⑶核被告丙○○甲○○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被告丙○○甲○○與王 聲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
⑴核被告乙○○丁○○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乙○○丁○○甲○○與綽號「長腳慶」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乙○○丁○○戊○○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乙○○丁○○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核被告乙○○丁○○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 重竊盜罪。被告乙○○丁○○戊○○甲○○與蕭榮 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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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爾貝斯特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廠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