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952號
TPDM,98,易,2952,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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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
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臺北市○○區○○街六二號、六二之一 號及六四號集合式住宅之鄰居,二人因該集合式住宅四樓走 道旁公共鐵門平時應否關閉乙事產生齟齬,乙○○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 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載 有如附表一所示、指摘對甲○○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 負面貶抑內容之字條,張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之公開場 所,而散布於眾,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辯解: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將載有附表一所示內 容之字條貼於臺北市○○區○○街六二號四樓與六二之一號



四樓公共鐵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 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字條貼在公共鐵門以內,以及 公共走道最靠近我住處的一扇窗戶上,我沒有到處亂貼。這 個公共鐵門只有我跟甲○○有鑰匙可進出,其他人無法進入 ,所以我貼字條的地方不是公共場所,不會使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閱覽。我貼這些字條,是因為我與甲○○就公共鐵門平 常是否關閉的事情無法取得共識,我沒有溝通的管道云云。 ㈢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三百十條乃訂有誹謗罪 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 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 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對於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 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 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足稽,並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不罰事 項之前提要件。然此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亦為行為人應有 相當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方符合善意之推斷。如行為人並未有任何查證作為,或其 查證之事項與所發表之言論並無關連,縱然係針對刑法第三 百十一條之事項為之,仍可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真實惡意,而 涉有誹謗罪責,合先敘明。
㈣經查:
⒈被告確實有書寫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字條,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張貼該等字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指訴綦詳,並有各該字條影本及照片在卷可佐(臺北 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九號卷【下稱他卷】第五四 頁至第七七頁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是臺北市○○區○○街六二號大樓的鄰居, 該大樓共有九層樓,二至五樓是純商用辦公室,六樓以上是 住辦混合,該大樓雖有管理員,但管理員並未坐在一樓門口



,且該大樓並無門禁,訪客無須任何憑證,即可直接進入大 樓,前往欲拜訪之公司或住戶。該大樓四樓共有三戶,出了 電梯左手邊的門牌是峨嵋街六四號,右手邊則是一個公共鐵 門,穿過公共鐵門後,右邊是六二之一號,也就是我工作的 嘉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漢公司)及嘉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唐公司),左手邊是被告住的六二號,該層樓的平面 圖大致上如同他字卷第四八頁所示,只是該圖的電梯畫得太 大了,且六四號應是L型的,有部分從電梯後側連接到六二 號及六二之一號的公共走道。嘉漢公司及嘉唐公司於九十七 年七月間均仍有營業,平常會有訪客,但因合約均已快結束 ,故訪客不多。除了負責人陳嘉隆、陳嘉興外,尚有職員吳 宛如、陳麗俐,另外我兒子孟建安有時也會來幫忙,這些人 每人都有一副公共鐵門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於九十 六年初搬進該大樓後,就把公共鐵門關上,導致嘉漢公司、 嘉唐公司的訪客不得其門而入,所以我曾就公共鐵門平常應 開啟或關閉的事情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就陸續於公共 鐵門內、外及公共走道四周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字條罵我, 被陳嘉隆看到,他拍照並告訴我,我才蒐集這些字條、拍照 存證並提告。我發現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字條之時間、 地點,就如同我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 一之照片所示(詳他卷第五四頁至第七七頁)等語明確(本 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丙○○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 稱:我是臺北市○○區○○街六二號大樓之住戶,從九十六 年起,開始擔任該大樓之管理員,負責大樓掛號信件送達及 環境整潔維護之工作。該大樓共有九層樓,一至七樓是住商 混合,八、九樓是純住宅,大樓是開放的,沒有門禁,訪客 欲拜訪大樓內之公司或住戶,均係自己接洽進入,並無任何 程序阻擋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由證人甲○○、丙○○上揭證述,及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之各該字條影本及照片(他卷第五四頁至第七七頁參照), 可知被告、告訴人所處之臺北市○○區○○街六二號大樓, 平日並無門禁,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而被告將載有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文字之字條張貼於該大樓四樓公共鐵門外側,則 任何人一旦進入該大樓並搭乘電梯前往四樓,即可看見該字 條甚明;又被告雖係將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至九 所示文字之字條張貼於該大樓四樓公共鐵門內側,然依證人 甲○○之證述及吳婉如陳麗俐任職嘉漢公司之勞工保險卡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一一三、一 一四頁參照),可知嘉漢公司、嘉唐公司之負責人陳嘉隆、 陳嘉興及職員吳婉如陳麗俐,甲○○之子孟建安均持有該



公共鐵門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且嘉漢公司、嘉唐公司於 九十七年七月均仍有營業而有不特定之訪客拜訪,是被告所 散布之上揭字條,確足使嘉漢公司、嘉唐公司上揭員工及前 往拜訪之不特定訪客共見共聞,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公 共鐵門只有我跟告訴人有鑰匙可進出,張貼字條之處非公共 場所,不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細繹被告所散布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字條內容,包括 告訴人口出穢言、蓄意破壞門窗、欺壓新鄰居、自私自利、 連紙張錢都要佔便宜、惡行惡狀難相處等具體事實,綜觀其 前後文義,該等內容直指或暗示告訴人只顧自己便利、惡意 破壞公共空間之門窗、造成鄰居生命及財產之威脅,且以不 當言論謾罵鄰居、個性難以相處等事項,客觀上足使閱覽該 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 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可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判斷,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 隨有對其人際關係、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之貶抑,顯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另被告就其所散布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字內容,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有何查證 作為,是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確係基於真實惡意而散布, 並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免責事由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散 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 罪。其先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只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坦承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字條均係其所書 寫、張貼,然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乙事,始終未有 悔悟,且一再推諉過錯,拒絕向告訴人道歉,態度難認良好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 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接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載有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字條張貼於如附 表二所載之地點,而散布文字,指摘對告訴人甲○○之人格 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 指訴、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字條影本及照片、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十一 張等件(他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偵續卷第八一頁至第八 九頁參照)資為論據。
㈣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 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 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 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查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字條均係被告所書寫、張貼,固 為被告所是認,然細繹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均未指明道姓 針對告訴人為之,是不特定人尚無從單憑閱覽該等文字,即 明瞭被告指射對象為何人,是自難僅以被告散布該等文字, 認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何等損害;另觀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 字條使用之語詞如「可憐沒人愛」、「人生至此悲哀莫名」 、「只有忌妒的份」,固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此係個 人主觀意見表達,與具體事實無涉,亦非對告訴人輕蔑謾罵 ,尚非刑法誹謗罪所欲加禁止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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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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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 │九十七年七月七│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 │妳蓄意破壞門窗,若因此│日九時許前某時│街六二號四樓與六│
│ │造成樓下鄰居生命財產損│ │二之一號四樓公共│
│ │失,後果自負(已報備管│ │鐵門內之走道牆面│
│ │區員警)並拍照存證 │ │(確切位置見他卷│
│ │ │ │第六九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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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 │九十七年七月七│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 │妳仗著地主勢力欺壓鄰居│日九時許前某時│街六二號四樓與六│




│ │,行徑令人作噁,不但口│ │二之一號四樓公共│
│ │出穢言,且蓄意破壞門窗│ │鐵門內之走道,最│
│ │,造成樓下鄰居生命財產│ │靠近六二之一號之│
│ │受到威脅,已報備管區員│ │窗戶上(確切位置│
│ │警並拍照存證 │ │見他卷第七三頁照│
│ │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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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自私自利與所有對│九十七年七月八│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 │面的鄰居難相處 │日十五時許前某│街六二號四樓與六│
│ │ │時 │二之一號四樓公共│
│ │ │ │鐵門內之走道牆面│
│ │ │ │(確切位置見他卷│
│ │ │ │第七五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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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甲○○只顧自己的便利不│九十七年七月八│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 │管別人的安全鴨霸 │日十五時許前某│街六四號四樓與六│
│ │ │時 │二之一號四樓之間│
│ │ │ │走道之木板上(確│
│ │ │ │切位置見他卷第七│
│ │ │ │七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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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甲○○: │九十七年七月九│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 │妳蓄意破壞門窗並口出穢│日九時許前某時│街六二號四樓與六│
│ │言,惡行惡狀令人作噁,│ │二之一號四樓公共│
│ │不但省門鈴不裝,連紙張│ │鐵門內側(確切位│
│ │都要佔我的便宜,悲哀!│ │置見他卷第六六頁│
│ │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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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甲○○: │九十七年七月九│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 │門鈴錢要省,連紙張錢都│日九時許前某時│街六二號四樓與六│
│ │要佔我便宜!悲哀! │ │二之一號四樓公共│
│ │ │ │鐵門外側(確切位│
│ │ │ │置見他卷第六七頁│
│ │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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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 │九十七年七月九│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 │妳仗著地主勢力欺壓鄰居│日九時許前某時│街六二號四樓與六│
│ │,行徑令人作噁,不但口│ │二之一號四樓公共│
│ │出穢言,且蓄意破壞門窗│ │鐵門內之走道,最│
│ │,造成樓下鄰居生命財產│ │靠近六二之一號之│




│ │受到威脅,已報備管區員│ │窗戶上(確切位置│
│ │警並拍照存證 │ │見他卷第七十頁照│
│ │ │ │片) │
├──┼───────────┼───────┼────────┤
│ 八 │甲○○敬人者人恆敬之,│九十七年七月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 │而妳口出穢言,蓄意破壞│三日十一時許前│街六二號四樓與六│
│ │門窗,每每欺壓新鄰居,│某時 │二之一號四樓公共│
│ │行徑令人作噁,已報備管│ │鐵門內之走道第二│
│ │區員警,若再造成他人生│ │片窗戶上(確切位│
│ │命財產的損失,將依法就│ │置見他卷第五五頁│
│ │辦,望好自為之! │ │照片) │
├──┼───────────┼───────┼────────┤
│ 九 │甲○○妳口出穢言,蓄意│九十七年七月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 │破壞門窗,自私自利每每│三日十一時許前│街六二號四樓與六│
│ │欺壓新鄰居,已報備管區│某時 │二之一號四樓公共│
│ │員警,若再造成他人生命│ │鐵門內之走道第一│
│ │、財產損失,將依法就辦│ │片窗戶上(確切位│
│ │,絕不寬待,望好自為之│ │置見他卷第五六頁│
│ │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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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內容 │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
├──┼───────────┼───────┼────────┤
│ 一 │妳快樂嗎?妳很悲哀! │九十七年七月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 │ │日十五時許前某│街六四號四樓與六│
│ │ │時 │二之一號四樓之間│
│ │ │ │走道之木板上(確│
│ │ │ │切位置見他卷第六│
│ │ │ │二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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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妳幸福嗎?妳只有忌妒的│九十七年七月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 │份! │日十五時許前某│街六二號四樓與六│
│ │ │時 │二之一號四樓公共│
│ │ │ │鐵門內之走道,最│
│ │ │ │靠近六二之一號之│
│ │ │ │窗戶上(確切位置│
│ │ │ │見他卷第六四頁照│
│ │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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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可憐沒人愛自己再不自愛│九十七年七月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 │人生就太悲哀,太悲哀,│一日十一時許前│街六二號四樓與六│
│ │太悲哀! │某時 │二之一號四樓公共│
│ │ │ │鐵門內之走道底,│
│ │ │ │六四號浴室外牆(│
│ │ │ │確切位置見他卷第│
│ │ │ │六十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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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有人是可愛,有人是可憐│九十七年七月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 │沒人愛,自己不反省為什│二日十三時三十│街六二號四樓與六│
│ │麼大多數的鄰居相處不來│分許前某時 │二之一號四樓公共│
│ │,反而怪別人不照你的規│ │鐵門內之走道,最│
│ │定開門關窗。人生至此悲│ │靠近六二之一號之│
│ │哀莫名! │ │窗戶上(確切位置│
│ │ │ │見他卷第五八頁照│
│ │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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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