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774號
TPDM,98,易,2774,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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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330號、98年度偵字第14998號、98年度偵字第17144號、
98 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簡字第327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均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己○○均 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供作人頭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竟 仍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8年 2月及98年3月12日,將其親自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合 作金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分別在臺北市○○ ○路○段263號11樓及以宅急便郵寄至臺中縣大里市○○路45 5之9號,以不詳對價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分別交 與自稱為「黃惠斌」及「蔡永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使用,幫助該等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他 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 成員分別於同年2月17日18時40分許及3月14日20時55分、同 年月14日16時、同年月15日15時24分,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 乙○○、戊○○、丙○○、丁○○佯稱渠等先前在網路上購 物之帳款,因作業問題設定為定期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 月17日匯款3456元及同年3月14日匯款2萬9989元、同年月15 日15時24分匯款2萬9989元、3萬元、2萬9989元、1萬1000 元、同年月15日23時匯款8萬元至被告甲○○己○○上開 帳戶內。嗣經被害人乙○○、戊○○、丙○○、丁○○發覺 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己○○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 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294條 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案件,其犯罪事實係被告甲○○ 於98年2月間,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惠斌」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乙○○之財物。惟被告甲○○前於98年2月間 ,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惠斌」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 春美、李伊巧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7500號提起公 訴,及以98年度偵字第11332號移送併案審理,並於同年5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易 字第126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 ,均供稱:伊係於98年2月17日,一次交付前開富邦銀行 桂林分行帳戶及臺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黃惠斌辦理 貸款等語,足見被告甲○○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同地將 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及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致有數被害人因而受詐騙匯款,故本 案與前案當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無 疑。基此,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雖本案檢察官於 98年8月24日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然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就被告甲○○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己○○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己○○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係被告己○○ 於98年3月12日,將其所有之⑴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⑵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⑷第一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交與自稱「蔡永祥」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上開 帳戶詐騙被害人戊○○、丙○○、丁○○等人之財物。惟 被告己○○於98年3月12日,以同一郵寄方式,將其名義 之⑴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⑵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⑶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⑷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以每本2000元之代價交與自稱「蔡永祥」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吳星助、郭晉瑢、吳炎哲、王品 榮、李芝嫺張榮哲郭羽揚柯俊榮張君薇、黃敏姝 、趙元鰲、黃偵甯林沛芊等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偵 字第12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6月22日繫屬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 字第11173、12009、1251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8年度偵字第148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 偵字第9875號移送併案審理,經該法院於98年8月18日以9 8年度簡字第4957號判處拘役55日,嗣經上訴,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557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479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08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747號移送併案審理,經同法院於 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伊係於98年3月12日,以郵寄之方式,交付兆 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 分行、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東 路分行等共7個帳戶予蔡永祥等語,從而,被告己○○係 同時同地,以一交付行為將其前開所有之7個帳戶交付他 人,致有數被害人因而受詐騙而匯款,故本案與前案當屬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無疑。基此,前案



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雖本案檢察官於98年8月24日重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 己○○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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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