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49號
TPDM,98,易,2549,201001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劉思吟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告 訴人於民國95年7月將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9巷37 弄19之2號房屋出售,並將售屋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百 65萬4210元匯入被告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 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由被告保管,並約定該筆款項作為 將來購買新屋之用。詎料被告於97年8月15日離家不再連絡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 筆售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間,犯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88年9月1 9日結為夫妻,雙方嗣於98年5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此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犯本 案之時,與告訴人確為配偶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自屬應告訴乃論之罪。茲雙方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支票、撤回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