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936號
TPDM,98,易,1936,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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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任職行政院新聞局駐加拿大多倫 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期間,意圖散布於眾,以「范蘭欽」 為筆名,向大眾時代網站(網址為http://mass-age.com) 投稿,刊登題名為「邏輯豈能靠白痴搞定」之文章,內容敘 及「暴獨拿著他們不承認的國旗、要消滅的國家、要否定的 主權、要假借的民主、最痛恨的總統,來黃鼠狼拜年,項莊 舞劍,毆張銘清,堵陳雲林,意在辱馬,志在滅中,這並不 足奇,因為過去一個世紀來這個族群就是如此,易服易叛, 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但一些知識份子也在那助 紂為虐,若是暴獨的宦犬如丙○○、甲○○也就罷了(詛咒 三代的李鴻禧更下作),但是有些又不像,好像真是愛民主 、愛人權、愛國家般,則這些人的錯亂就很值得一批。」等 文字,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丙○○、 金恒煒名譽之情事。嗣為丙○○、金恒煒察覺提出告訴,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金恒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7年12月15日向大眾時代網站投 稿題名為「邏輯豈能靠白痴搞定」之文章,內容並有如上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用語,惟辯稱:該篇文章之主旨係針對中國 時報及聯合報對於馬英九總統外交政策之批評而為評論,其 中第一段所為上開論述只為引言,並非文章之重點。又被告 所為之上開論述,皆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適當評論 之範疇,無關事實之陳述,即或認屬事實陳述之範圍,亦因 被告係對於丙○○、金恒煒2人對於王定宇毆打張銘清事件 發表支持之言論,始據而為如上意旨之陳述,足認被告確有 相當理由相信其所發表言論為真實,即被告並無實質惡意, 而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誹謗罪責,又因被告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縱使用語尖酸刻薄,足令 丙○○、甲○○感受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在基本權衝突之 權衡理論下,丙○○、金恒煒之名譽權應有所退讓,亦即被 告所發表言論仍屬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自亦不該 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確曾於97年12月15日意圖散布於眾,向大眾時代 網站投稿,刊登題名為「邏輯豈能靠白痴搞定」之文章, 內容敘及「暴獨拿著他們不承認的國旗、要消滅的國家、 要否定的主權、要假借的民主、最痛恨的總統,來黃鼠狼 拜年,項莊舞劍,毆張銘清,堵陳雲林,意在辱馬,志在 滅中,這並不足奇,因為過去一個世紀來這個族群就是如 此,易服易叛,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但一些 知識份子也在那助紂為虐,若是暴獨的宦犬如丙○○、金 恒煒也就罷了(詛咒三代的李鴻禧更下作),但是有些又 不像,好像真是愛民主、愛人權、愛國家般,則這些人的 錯亂就很值得一批。」等言論之情,此為告訴人丙○○、 金恒煒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參見偵卷第39 至41頁,及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上開網路文章乙篇 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 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2種犯罪類



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 行為該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種阻卻 違法之事由。其中涉及論述他人事務且與本案有關之阻卻 違法事由計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2種。該2種阻卻違法事由之差異,在 於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者則係針對「 評論」所為之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 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 意旨,該號解釋文之前段主旨乃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 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 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 」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 。雖該第509號解釋文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 以「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等語,亦即 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



責範圍,惟推其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 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 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 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 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 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 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 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 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固辯稱其所為之上揭有關告訴人等之論述,只係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無關事實之陳述,故應適用合理評論原則審查言論是 否構成罪責。然查,細繹被告於大眾時代網站所刊登之「 邏輯豈能靠白痴搞定」文章內所敘及之「暴獨拿著他們不 承認的國旗、要消滅的國家、要否定的主權、要假借的民 主、最痛恨的總統,來黃鼠狼拜年,項莊舞劍,毆張銘清 ,堵陳雲林,意在辱馬,志在滅中,這並不足奇,因為過 去一個世紀來這個族群就是如此,易服易叛,色厲內荏, 以眾凌寡,以暴欺弱,但一些知識份子也在那助紂為虐, 若是暴獨的宦犬如丙○○、金恒煒也就罷了(詛咒三代的 李鴻禧更下作),但是有些又不像,好像真是愛民主、愛 人權、愛國家般,則這些人的錯亂就很值得一批。」等語 ,其意係指告訴人丙○○、金恒煒對過去一個世紀以來就 是易服易叛,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拿著他們 不承認的國旗、要消滅的國家、要否定的主權、要假借的 民主、最痛恨的總統,來黃鼠狼拜年,項莊舞劍,毆張銘 清,堵陳雲林,意在辱馬,志在滅中的暴獨族群助紂為虐 ,是暴獨族群的宦犬,其論述方式夾敘夾議,除評論丙○ ○、金恒煒是暴獨的宦犬,並描述丙○○、金恒煒對於一 個世紀以來易服易叛,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 最近更拿著他們不承認的國旗、要消滅的國家、要否定的 主權、要假借的民主、最痛恨的總統,來黃鼠狼拜年,項



莊舞劍,毆張銘清,堵陳雲林,意在辱馬,志在滅中的暴 獨族群助紂為虐等事實,已非單純的意見評論可比,自應 適用實質惡意原則予以審查。
(四)按「助紂為虐」一詞,意指幫助惡人為虐民之事,而「宦 」有近臣之意,原指古代宮廷中博取皇室之信賴或利用可 乘之機,掌握國家政務大權之人,其後泛指官場或政界。 又「犬」即狗,「犬」字與「宦」字結合,有政治走狗之 意,亦可引申為盲目支持縱容某一政治立場人士之意,故 對暴獨族群助紂為虐,是暴獨的宦犬之言論,即有盲目支 持縱容暴力臺獨族群,為該族群走狗之意涵,此種言論, 除非有相當之事實根據,難謂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被 告雖提出中廣新聞網97年10月22日題為「丙○○:王定宇 組消滅共罪大隊,他就參加1025」之網路報導乙則,及鯨 魚網站97年10月29日金恒煒題為「『老大哥』的『老大哥 』來了!」之網路文章乙篇欲資以證明丙○○、金恒煒均 係主張暴力臺獨之人士,其言論與事實相符,或其於發表 上述言論時,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為言論為真實。然查,上揭中廣新聞網97年10月22 日題為「丙○○:王定宇組消滅共匪大隊,他就參加1025 」之網路報導其內容敘及「針對大陸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 臺南遇襲一事,前總統府秘書長丙○○今天力挺臺南市議 員王定宇,他表示對這種共匪跑到臺灣囂張,若是他的話 ,暴力程度恐怕比王定宇強過十倍;如果民進黨找王定宇 擔任1025遊行隊伍『消滅共匪』大隊的領隊,他會第一個 報名參加。」等語,報導中並引丙○○之發言「對這種共 匪跑到臺灣來囂張,到臺灣講這種不三不四的話,如果是 我的話,我的暴力恐怕比王定宇強過十倍;如果民進黨找 王定宇來另外組一個大隊,王定宇領隊,他的大隊叫『消 滅共匪大隊』的話,我第一個報名參加。」核其內容,係 表達對王定宇抗議張銘清事件之支持,尚難據以認定王定 宇即係主張暴力臺獨之人,自更難據以認定丙○○即係支 持暴力臺獨族群之人。又金恒煒97年10月29日於鯨魚網站 所發表題為「『老大哥』的『老大哥』來了!」之網路文 章其內容係載述「擺在眼前的,就是臺南市議員王定宇只 因為『嗆』小小的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竟而遭到黑道-- 而且是臺灣掛--的恐嚇,臺灣黑道老大竟然是張銘清的『 小弟』,中國共產黨的墮落如此,只增加我們『厭惡』的 程度。」等語,核其所述,亦難據以認定金恒煒係支持暴 力臺獨族群之人士。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 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 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 ,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 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 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 網路傳播之方式發表言論,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是本 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所 傳述指摘之事為真實,或其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發表言論為真實。而查,告訴人丙○○、金恒 煒2人固皆為長期支持臺灣獨立運動之人士,此亦為其2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但其2人均堅詞否認其2人支持 暴力臺獨行動,均主張渠等係主張愛與和平之臺獨行動, 亦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渠2人係主張暴力臺獨之人。此外 ,被告復無法再行對其所為上開告訴人丙○○、金恒煒2 人對於暴獨族群助紂為虐,係暴獨族群之宦犬之言論舉證 證明其為真實,或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 為真實。其於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述之上開言論為真實 之情況下,即率憑一己之見,逕以揣測、誇大之言詞於公 開網站上發表丙○○、金恒煒2人對於暴獨族群助紂為虐 ,係暴獨族群宦犬之言論,自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而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又本件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並非基 於善意,已如上述,其復辯稱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主張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 行為之違法性,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大眾時代網站上所 指摘傳述告訴人丙○○、金恒煒對暴獨族群助紂為虐,係 暴獨的宦犬等言論,足以毀損丙○○、金恒煒之名譽,被 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 被告於發表上述誹謗言論時猶任職於行政院新聞局擔任駐加 拿大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之職,其身為政府之高級公 務人員,言行動見觀瞻,本應勤篤任事,謹慎言行,以維政 府莊嚴中立之形象,詎其卻輕率發表上揭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引發社會議論,惟其係以筆名「范蘭欽」發表上開文 章等犯罪情狀,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 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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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