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787號
TPDM,98,易,1787,2010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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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緝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 9 月2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90年12月11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 完畢論。猶不知悔改,與丙○○原為朋友關係,甲○○因經 濟窘迫,亟需用錢,其明知並無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恩公司)所經營之養生村可供投資,亦無每月即 可獲利2 分利息之事,及無意替丙○○購買光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磊公司)之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與丙○○之信任關係,自民國94年5 月24日間起至95年1 月19日止,連續向丙○○佯稱可投資聖 恩公司所經營之養老村,每月即可賺取高額利息,及集資購 買光磊公司股票獲利頗豐等情,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以 為確實有投資該標的及獲利,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10, 500,000 元予甲○○投資聖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10,400, 000 元);另交付1,950,000 元予甲○○投資光磊 公司股票。嗣因甲○○未依約定給付利息及返還款項,至此 丙○○始知投資之事係遭詐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丙○○於96年11月27日、97年9 月11日偵 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 第23604 號偵查卷第4 頁、97年度調偵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 9 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 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 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甲○○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丙○○之證述並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丙○○於前揭偵查中之證 述採為證據;另證人陳昱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亦已依法具結,有結文1 份在卷可佐(98年度調偵緝字第11 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雖該證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 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 告、辯護人對證人陳昱帆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 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 對證人陳昱帆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 證人陳昱帆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內陸續取得證人丙○○所交 付之款項共計12,45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是證人丙○○請伊幫忙投資理財,說只要每個 月有利息賺就可以,並沒有要投資特定之標的物,伊是幫證 人丙○○投資買了養生村生活護照,但並無告訴證人丙○○ 按月可收取高額利息之事,且除投資聖恩公司外,伊另將證 人丙○○所交付之款項,進行其他標的之投資,例如珠寶、 古董、木雕等等。另投資購買光磊公司股票部分,伊當時是 告知證人丙○○有認識之人可代為購買,證人丙○○亦無要 求將股票過戶,而光磊公司股票是用朋友的名字購買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94年5 月24日間起至95年1 月19日止,陸續收 受證人丙○○所交付之款項共計12,450,000元後,曾以證人 丙○○及其子女名義向聖恩公司購買每張45,000元之生活護 照共計4 張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7年度調偵緝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6 頁 第8 頁、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 頁至第10頁),證 人即聖恩公司業務員陳昱帆於偵查中(見98年度調偵緝字第 第11號偵查卷第43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匯款資料1 份、臺北富邦銀行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聖恩 全生涯事業資料1 份、生活護照通路卡4 張及聖恩公司生活 護照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126號偵查卷第 44頁至第53頁、98年度偵字第23604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5 頁、第18頁至第23頁、97年度調偵緝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11 頁至第13頁、98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伊集資以投資聖恩公 司,說聖恩公司要作養生村、養生村的營收可作為紅利,屆 時再分給投資人,伊投資聖恩公司10,500,000元。剛開始投 資金額沒有這麼高,每個月有20,000元至30,000元的紅利, 也有拿到每月250,000 元的紅利,共6 次,被告共匯款1,58 7,500 元給伊。另被告說手中有10,000張光磊公司的股票, 要伊投資,但被告沒有將股票交給伊等語(見97年度調偵緝 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96年度偵字第23604 號 偵查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94年5 月間開始, 被告向伊表示可投資聖恩公司養老村,被告說投資10,000, 000 元,每月就有250,000 元利息,伊一共交給被告10,500 ,000投資養老村,交付1,950,000 元投資光磊300 張股票, 每股6.5 元。伊將10,500,000元交給被告有向被告確定此筆 錢是要投資聖恩公司,被告也依約給了6 個月的利息,之後 就沒消息。且伊與女兒帳戶內利息之匯款人是聖恩公司、被 告,因為伊是請被告投資聖恩公司,所以伊認為聖恩公司匯 款給伊是正常的。伊交給被告10,500,000元後,被告有給伊 聖恩公司的印鑑卡,伊有蓋章。另外給伊4 張生活護照,說 可以抵去養老村遊覽的消費。伊無問過被告有無其他相關投 資憑證,因為伊相信被告。另被告當時是說被告與1 位大老 闆買了1,000 張光磊公司股票,被告私下買的股票要分給伊 300 張,伊就相信被告,當時光磊公司股票市價每股比6.5 元高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0頁) ,而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證人丙○○實無為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
㈢再觀諸卷附證人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記載:聖恩開發即聖恩公司分別於94年6 月24日匯入30,000 元 、94年7 月22日匯入30,000元;證人丙○○之女林佼君 所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記載:聖恩開發於94年8 月22日匯 入42,000元、94年9 月20日匯入42,000元;甲○○於94年10 月20日匯入42,000元;證人丙○○之女乙○○所有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存摺記載:聖恩開發於94年8 月22日匯入42,000元



、94年9 月20日匯入42,000元、94年10月20日匯入42,000 元、94年10月13日匯入125,000 元;甲○○於94年11月16日 匯入240,000 元、於94年12月16日匯入240,000 元、95年1 月12日匯入240,000 元、95年2 月16日匯入240, 000元、95 年5 月15日匯入100,000 元及其他轉帳匯款等情(見96年度 他字第6126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3頁);另被告並不否認有 收受證人丙○○所交付1,950,000 元用以購買光磊公司股票 300 張,每張6.5 元等情(見97度偵緝字第1372號偵查卷第 27頁),均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有以「聖恩開發」即聖恩公司名義匯款予證人 丙○○(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依聖恩 公司所函覆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內容可知,證人 丙○○於94年6 月間僅曾以刷卡購買國寶生活護照契約書共 4 件之情,此有該公司98年2 月16日(98)聖全字第9800 3 號函1 在卷可憑(見98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偵查卷第21頁) ,且依證人陳昱帆於偵查中亦證稱:1 張生活護照是45,000 元等情(98年度調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43頁),聖恩公司毫 無理由於每月匯款前揭高達數萬元、或拾幾萬元予證人丙○ ○或證人丙○○女兒之帳戶內之理,佐以以聖恩公司名義之 匯款,每次間隔約1 個月,且當月若未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 內時,即是由被告名義匯款,而被告亦坦認該等帳戶內書寫 「甲○○」名字匯款部分則是由伊匯款予證人丙○○之利息 (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6頁),再參諸僅被告有 此以聖恩公司名義匯款之動機存在,是本院認應係被告刻意 以聖恩公司名義匯款予證人丙○○或證人丙○○女兒之帳戶 內,則若被告未曾告知證人丙○○是投資聖恩公司所經營之 養生村,並據此收受證人丙○○所交付10,500, 000 元,何 以需於每月以聖恩公司名義支付高額利息予證人丙○○收執 之情,被告辯稱並無告知證人丙○○可投資聖恩公司所經營 之養生村,每月即有高額利息云云,已不足採信。基此,堪 認被告確實有於94年5 月24日間起至95年1 月19日止,多次 向證人丙○○告知可投資聖恩公司所經營之養生村,每月即 可賺取高額利息,及集資購買光磊公司股票獲利頗豐等情, 證人丙○○並因此陸續交付10,400,000元予被告投資聖恩公 司,另交付1, 950,000元予被告投資光磊公司股票之情甚明 。
㈣而被告確實並無將證人丙○○所交付之10,500,000元全數替 證人丙○○投資聖恩公司養生村之情,有前揭聖恩公司函文 在卷可佐。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證人丙○○交給伊 的款項,其中7,000,000 元是交給伊弟弟余春山投資,另外



伊也有投資木雕、珠寶、古董等語(見98年度調偵緝字第11 號偵查卷第12頁),均至為明確;又被告雖指稱有將證人丙 ○○所交付之1,950,000 元,以他人之名義購買光磊公司股 票乙節,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與伊合購光磊公司股票 的那位大老闆現在人在大陸,伊找不到人,伊有找到那位老 闆的太太,但他太太跟伊說不能把她先生的名字跟法院講, 免得害到她先生,所以伊無法提供該人姓名給法院等語(見 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以被告要取得合買 光磊公司股票之相關資料,甚或請求法院傳喚此出名購買光 磊公司股票之人,以證明自己清白,均非難事,被告竟捨此 不為,徒以前揭不合理之言詞搪塞,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替證 人丙○○購買光磊公司之股票。
㈤何況,依證人即丙○○之女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 開始只知道母親有投資的事,後來被告沒有匯錢給伊母親, ,有去找被告,但找不到被告,被告電話也停止使用。所以 才去調所有單據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 ),可知被告無法按月給付證人丙○○利息後,旋即避不見 面,復未與證人丙○○聯繫,證人丙○○乃於遍尋不著被告 ,始提出本案告訴之情甚明。再參酌被告至今均未歸還上述 款項予證人丙○○,顯然被告自始至終即無替證人丙○○投 資聖恩公所經營之養老村及購買光磊公司股票之真意,而被 告告知:可投資聖恩公司所經營之養老村,每月即可賺取高 額之利息,及集資購買光磊公司股票獲利頗豐等情,應純係 被告為誘使證人丙○○出資款項之詐術行為,被告並具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並無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 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 謀生,竟利用與證人丙○○為熟識之朋友關係,證人丙○○ 戒心鬆懈之情況下,屢屢向證人丙○○詐騙財物,所為實屬 非是,且參以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甚鉅,被告犯罪後猶否認 犯行,堅不吐實,及迄今尚未與證人丙○○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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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