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29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 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39 —AA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市 ○○道○段56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適有乙○○騎乘 車牌號碼HV9 —456 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蔡瑋華,同向行經 該處,詎甲○○貿然由最內側車道向外駛出,進而撞及乙○ ○之機車,乙○○重心不穩,所騎乘機車復擦撞車號CQF — 766 號重型機車之騎士江韋樺及附載之乘客鍾宛伶,進而兩 機車均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而蔡瑋華、江韋樺、鍾宛伶亦受有傷害(蔡瑋華告訴甲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江韋樺、鍾宛伶未據 告訴)。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現場,惟其竟未救護傷患並報警處理,即萌生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以手機拍下肇事車號並傳 輸予蔡瑋華,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瑋華、江韋 樺、鍾宛伶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安醫院及長庚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其所犯上開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職業為遊覽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 義務,以維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 機車,導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 ,並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旋即擅自駕車逃離,自應予非 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刑法第 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對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四、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 緩刑3 年宣告後,於94年7 月28日執行緩刑後迄本案行為之 前已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並未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法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應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