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律師
朱峻賢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乙○○與戊○○間係甥舅關係,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擔任家族企業鎂成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成金公司,原名萬華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更名為鎂成金公司)董事長, 乙○○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擔任鎂成金公司顧問,於八十 九年初起,帶領新經營團隊總經理特別助理甲○○、翁宏彬 、財務經理陳彩豐及首席副總經理張錫銘等人進入鎂成金公 司,實際參與經營鎂成金公司,並以鎂成金公司股票日後上 市、上櫃帳務所需為由,將戊○○家族所實際掌控,負責經 銷鎂成金公司產品予下游廠商之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大機械公司)、亞特股份有限公司、大羽翔五金有 限公司、福茂行、山磐股份有限公司、加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永承鋁業五金有限公司、正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丞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貿行、天偉行1、天偉行2等十二家 經銷商(下稱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與鎂成金公司 間,係將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向下游廠商所收取之 貨款現金及支票,均直接交回鎂成金公司,支票存入鎂成金 公司帳戶提示之原有付款方式,變更為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 家經銷商須簽發遠期支票予鎂成金公司,由鎂成金公司持向 往來銀行進行票貼,而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向下游 廠商所收取之貨款現金及支票,則存入戊○○在合作金庫西 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中( 須戊○○所持有之私章及甲○○所保管之控管章同時用印後 始得動支該帳戶款項),待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所 簽發持交鎂成金公司持向往來銀行進行票貼之支票屆期時, 再自戊○○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個人帳戶中提領現款轉匯 至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支票帳戶兌現,藉以提高鎂 成金公司債信,避免鎂成金公司若直接持下游廠商所簽發之
支票進行票貼,下游廠商支票屆期退票時,將影響鎂成金公 司債信及票貼額度之三角付款方式。詎乙○○在戊○○卸任 董事長,即其接手擔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前,於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與戊○○、丁○○、陳隆泉、陳炳堅等人簽訂承諾 書,代為出售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 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票,約定所得股款之 十八分十四,交付鎂成金公司用以償還戊○○、丁○○、陳 隆泉、陳炳堅及渠等直接或間接可掌控之公司(亦即勝大機 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應付鎂成金公司之各種債務、銷貨 款項及鎂成金公司整帳所需款項,其餘十八分之四,則交付 戊○○、丁○○、陳隆泉、陳炳堅,並陸續取得戊○○、丁 ○○、陳隆泉、陳炳堅所交付之鎂成金公司股票共一萬二千 六百張後,明知經結算結果,戊○○在擔任鎂成金公司期間 ,並無侵占鎂成金公司款項,且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 商,亦均無積欠鎂成金公司任何債務、銷貨款項或因鎂成金 公司整帳所需款項存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即鎂 成金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後之九 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七月間某日止,將因受託出售 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鎂成金公 司股票所得,指示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陸續匯至鎂成金公司 帳戶,以及指示買受人之一賴金梅依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 部分股款一百六十萬元,匯至其父林國英在臺北銀行桂林分 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及 於同年六月五日將股款九十五萬元,匯至庚○○在匯通商銀 新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用以清償其積欠庚○○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股款,予以侵占入己,供己 花用及支付其擔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鎂成金公司營運所 需。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戊○○、丁○○、陳隆泉、陳炳 堅等人簽訂承諾書,代為出售戊○○、丁○○、陳隆泉、陳 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票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戊○○擔任鎂 成金公司董事長期間所侵占之公款、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 經銷商積欠鎂成金公司之貨款及整帳所需款項約三億二千萬 元,其業已依承諾書約定將出售股票所得股款中之十八分十 四,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鎂成金公司作為營運所 需,其餘十八分之四股款,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依戊○○、丁○○、陳隆泉、陳炳堅指示交付,並無侵占股 款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戊○○、丁○○、陳隆泉、 陳炳堅等人簽訂承諾書,代為出售戊○○、丁○○、陳隆泉 、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 票,並將之陸續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先後自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後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七月間止,收得 股款共計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並有指示證人賴 金梅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股款一百六十萬元,匯至其父林 國英在臺北銀行桂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以及於同年六月五日將股款九十五萬元, 匯至證人庚○○在匯通商銀新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卷第 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卷第 一三0頁反面),並有股票過戶明細表暨一覽表、承諾書及 股票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續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三六 頁)。且經證人蔡忠雄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買受人林明義 之助理於偵查中(偵續卷㈡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證述 :案外人林明義確有向被告買受鎂成金公司股票,並將四千 餘萬元股款匯至鎂成金公司帳戶等語(偵續卷㈡第一五九頁 至第一六0頁)在卷;證人賴金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 證人賴金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伊等確曾向被告買受戊 ○○等人名下之鎂成金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匯至鎂成金公司 帳戶,證人賴金梅並依被告指示將一百六十萬元股款匯至證 人賴金昭上開匯通商銀新店分行帳戶,以及證人林國英即被 告之父上開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中等語(偵續卷㈠第一一 二頁、第一一三頁;偵續卷㈡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本 院九十三年度易字卷第一二九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第 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渠夫翁宏彬曾以渠名義購買鎂成金公司股票,由渠負責匯款 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第三一九頁、第三二0頁)在 卷,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匯款單、協議書及投資協議 書附卷可按。據此,堪認被告在與戊○○、丁○○、陳隆泉 、陳炳堅等人簽訂承諾書後,業將戊○○、丁○○、陳隆泉 、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 票售罄,陸續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後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六、七月間止,收得股款共計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 零八百元。
㈡而被告與戊○○、丁○○、陳隆泉、陳炳堅所簽訂之承諾書
第二條:「甲方(即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同 意在處分前述之股權所得之全數款項直接交給乙方(即被告 ),乙方需將該款項十八分之十四交付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 限公司,用以償還甲方、及甲方直接所掌控之公司、及甲方 間接可掌控之公司應付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各種債 務、及銷貨款項、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整帳所需之 款項」之約定內容中,所謂「甲方直接所掌控之公司、及甲 方間接可掌控之公司」,係指戊○○、丁○○、陳隆泉、陳 炳堅家族所實際掌控,負責經銷鎂成金公司產品予下游廠商 之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至所謂「甲方、及甲方直 接所掌控之公司、及甲方間接可掌控之公司應付鎂成金科技 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各種債務、及銷貨款項、及鎂成金科技城 股份有限公司整帳所需之款項」,均係指簽訂承諾書前即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前所發生,依被告認知,證人戊○○在擔任 鎂成金公司董事長期間所挪用之公款、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 家經銷商因經銷鎂成金公司產品予下游廠商所應支付之銷貨 款項,主要係指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簽發予鎂成金 公司之貨款支票,以及因整理鎂成金公司帳面上因有帳無物 或有物無帳所需款項而言,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甚明(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 頁)。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諾書的第 二條約定的真意為何?)因為被告當董事長之後,這十二家 經銷商開給鎂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票還沒有到期,因為 被告怕退票,所以約定我委託被告賣這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 金公司之股票的股款中的十八分之十四是要擔保這十二家經 銷商以前開出來的支票如果有退票的部分。整帳的部分是經 營團隊說要把現實跟帳冊進行整帳,如果有差異、盤虧的話 也是要用這十八分之十四來支付,至於十八分之四就是要付 給我們家族的。」、「是指簽承諾書之前開出的貨款票,簽 承諾書之後因為被告接董事長之後就沒有生產了鋁擠型,所 以這十二家經銷商也不用在開票付給鎂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第二五五頁正反面 )。準此,被告受託代為出售戊○○、丁○○、陳隆泉、陳 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票, 陸續所收得持有,共計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之股 款,經結算及整帳結果,實際上並無承諾書第二條所定以所 得股款中之十八分十四作為擔保之「戊○○及勝大機械公司 等十二家經銷商所應支付鎂成金公司之各種債務、銷貨款項 及整帳所需款項」存在或清償後尚有餘額時,即應將所得股 款中之十八分之十四全數或餘額,連同原即約定應交付戊○
○、丁○○、陳隆泉、陳炳堅之所得股款中之十八分之四, 一併交還戊○○、丁○○、陳隆泉、陳炳堅所有。非謂無論 有無「戊○○及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所應支付鎂成 金公司之各種債務、銷貨款項及整帳所需款項」存在,其代 為出售該等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票所得共計一億四 千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股款中之十八分之十四,均歸鎂成 金公司所有。
㈢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經結算及整帳結果,究有無以 所得股款中之十八分之十四作為擔保之「戊○○及勝大機械 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所應支付鎂成金公司之各種債務、銷貨 款項及整帳所需款項」存在。換言之,即證人戊○○有無侵 占鎂成金公司款項之情事,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有 無應支付鎂成金公司之銷貨款項及整帳款項存在,以及被告 嗣後究有無將其所保管之應交付戊○○、丁○○、陳隆泉、 陳炳堅之股款,包括如上所述之十八分十四全數或餘額,及 原約定交付之十八分之四,交付戊○○、丁○○、陳隆泉、 陳炳堅。
二、就所得股款十八分之十四所擔保之戊○○及勝大機械公司等 十二家經銷商所應支付鎂成金公司之各種債務、銷貨款項及 整帳所需款項部分:
㈠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與鎂成金公司間,原有之付款 方式,係由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將經銷鎂成金公司予 下游廠商後,下游廠商所支付之現金或支票貨款,直接交由 鎂成金公司存入鎂成金公司帳戶。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初起, 帶領新經營團隊即總經理特別助理甲○○、翁宏彬、財務經 理陳彩豐及首席副總經理張錫銘等人進入鎂成金公司,實際 參與經營鎂成金公司後,即將上開原有付款方式,變更為勝 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須簽發遠期支票予鎂成金公司, 由鎂成金公司持向往來銀行進行票貼,而勝大機械公司等十 二家經銷商向下游廠商所收取之貨款現金及支票,則存入證 人戊○○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個人帳戶中,須證人戊○ ○所持有之私章及甲○○所保管之控管章同時用印後始得動 支該帳戶款項,待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所簽發持交 鎂成金公司持向往來銀行進行票貼之支票屆期時,再自證人 戊○○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 00號個人帳戶中提領現款轉匯至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 銷商支票帳戶兌現,藉以提高鎂成金公司債信,避免鎂成金 公司若直接持下游廠商所簽發之支票進行票貼,下游廠商支 票屆期退票時,將影響鎂成金公司債信及票貼額度,進而影 響鎂成金公司股票上市、上櫃之三角付款方式一節,亦經證
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九十七年度 易緝卷第二五四頁正反面、第二九三頁正反面)。此部分關 於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與鎂成金公司間付款方式之 變動,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七年 度易緝卷第一二六頁反面)。
㈡且經證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 五號案件即被告向戊○○、丁○○、陳麗珠提起業務侵占等 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由被告找至鎂 成金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平時均聽命於被告及時 任鎂成金公司總經理丁○○等語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案件卷第三四頁、第三六頁、第三 七頁)。而證人戊○○係應證人甲○○要求開立上開合作金 庫西門支庫個人帳戶,作為鎂成金公司與勝大機械公司等十 二家經銷商間整帳之用,此觀之證人甲○○所核發之八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萬華金屬公司簡便行文表所載之發文單位及函 文內容即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卷㈠第三六五頁; 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㈠第三三0頁)。至證人戊○○上開 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款項支出,確均係用以兌現勝大機械 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簽交鎂成金公司之支票票款,亦有證人 戊○○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進出明細表及轉帳傳票、 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㈡第四八頁至第一四六 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五頁)。再核諸附卷之鎂成金公司 前身萬華金屬公司內部簽核文件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鎂成金 公司貨款票期管制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㈡第四0頁至第四七頁、第一四七 頁),內部簽核文件未經證人戊○○簽准,關於鎂成金公司 貨款票期管制,亦係由證人甲○○等新經營團隊負責,證人 戊○○亦未參與決策等情,足見證人戊○○上開所證各節屬 實可採。此均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在卷。總此,堪認被告在新經營團隊進入鎂成金公司後, 證人戊○○雖仍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然並無實權,而係由 被告所帶領之新經營團隊掌控鎂成金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主導 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與鎂成金公司間付款方式之變 動,證人戊○○僅係配合被告所帶領之新經營團隊要求,配 合開立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個人帳戶,俾將勝大機械公司 等十二家經銷商向下游廠商收取之現金貨款或支票,存入證 人戊○○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個人帳戶整帳無誤。 ㈢再酌以被告以戊○○、丁○○、陳麗珠侵占鎂成金公司應收 貨款三億二千萬元為由,向戊○○、丁○○、陳麗珠提起業
務侵占罪嫌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一年度真字第一四四四一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上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案件期間,經該院將 鎂成金公司及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之相關帳冊資料 及證人戊○○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個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送交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亦核無被告所稱侵占 應收貨款或整帳費用約三億二千萬元之情事,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上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戊○○ 、丁○○、陳麗珠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以,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甲○○係證人丁○ ○找進鎂成金公司,其餘如張錫銘、陳彩豐、林勤閔等人亦 均係自行至鎂成金公司應徵後進入鎂成金公司,證人戊○○ 利用上開三角付款方式,將向下游廠商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 存入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個人帳戶供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 家經銷商營運周轉,再簽發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遠 期支票交回鎂成金公司,屆期均跳票之手法掏空鎂成金公司 ,總計侵占公款、積欠鎂成金公司應收帳款、整帳費用約三 億二千萬元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經結算及整帳結果,依承諾書第二條約定以所得股款 十八分之十四擔保清償之「戊○○及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 經銷商所應支付鎂成金公司之各種債務、銷貨款項及整帳所 需款項」,既不存在,被告自應將代為出售戊○○、丁○○ 、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 金公司股票,所收股款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中之 十八分之十四,交還戊○○、丁○○、陳隆泉、陳炳堅等人 。惟被告就其有無交還所得股款中之十八分之十四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資料,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均係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因購買 鎂成金股票而匯款至鎂成金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其餘如附 表二編號六至編號二十二部分,則均係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人 匯款至鎂成金公司之匯款資料,均非被告將所收股款匯回戊 ○○、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之匯款資料 ,要與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無關。 是被告辯稱:其業已依承諾書約定將出售股票所得股款中之 十八分十四,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鎂成金公司作 為營運所需,並無侵占此部分股款情事云云,均係事後企圖 混淆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就所得股款十八分之四原約定應交付戊○○、丁○○、陳隆
泉、陳炳堅部分:
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並未親自或委託第三人匯款共計二千萬元至鎂成金公司 ,亦不知有該四筆匯款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㈠第二 九五頁反面);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部分,並經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收受鎂成金公司該筆匯款,然此係 鎂成金公司用以清償渠在擔任鎂成金公司資訊室員工期間, 代墊鎂成金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之款項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 易緝卷㈠第二九六頁正反面)在卷。
㈡至如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係被告用以清償其先前向證人戊○ ○所借貸之五百萬元借款;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部分,則係 因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將下游廠商所收之貨款業已 全數交回鎂成金公司,鎂成金公司應給付勝大機械公司等十 二家經銷商作為營運周轉費用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九部分 ,則係鎂成金公司用以清償渠在擔任鎂成金公司負責人期間 ,為鎂成金公司營運所需出面向友人沈文彬即永泰祥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二千萬元,屆期轉換債權人為鄭瀛澤之欠款 ;如附表三編號十部分,係被告邀集東南亞投資公司投資鎂 成金公司,由陳隆泉、丁○○及渠子陳建州分別提供座落在 臺中、宜蘭及彰化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東南亞投資公司, 嗣鎂成金公司支票退票後,東南亞投資公司即處分上開擔保 品求償,上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至十各筆匯款,均與股款 無關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㈠第三二一頁至第三 二五頁),且有證人戊○○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之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二份(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㈠第 三二八、第三二九頁)、如附表三編號九部分之富邦銀行客 戶存提記錄單、鎂成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一 份、借據二份(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㈠第三三二頁至第三 三六頁)附卷可稽。
㈢職是,被告辯稱:其餘十八分之四股款,亦先後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依戊○○、丁○○、陳隆泉、陳炳堅指示交付 ,亦無侵占此部分股款云云,同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受託代為出售戊○○、丁○○、陳隆泉、 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票 後,明知經結算結果,證人戊○○在擔任鎂成金公司期間, 並無侵占鎂成金公司款項之情事,且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 經銷商,亦均無積欠鎂成金公司任何債務、銷貨款項或因鎂 成金公司整帳所需款項存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即鎂成金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後 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七月間某日止,將因受託
出售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鎂成 金公司股票所持有保管之股款共計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零 八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及支付其擔任鎂成金公司董 事長期間鎂成金公司營運所需之侵占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 處。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 ,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 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 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經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 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 正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被告上開 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股款金額共計高達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 零八百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 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連續侵占之犯罪時間, 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而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雖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八日發佈通緝在案。然被告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公佈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動歸案接受審 判,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北院錦刑齊緝字第六九五號通緝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航警刑字 第0九六000三五一六八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復核均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受讓人│股 數│每股金額 │所 得 股 款 │備 註│
├──┼───┼────┼─────┼───────┼─────────────┤
│ 一 │林明義│0000000 │ │41,820,000元 │90年12月31日協議書(偵續卷│
│ │ │ │ │ │㈡P162-P164) │
├──┼───┼────┼─────┼───────┼─────────────┤
│ 二 │賴金梅│0000000 │13.8元 │31,408,800元 │⑴太祥證券公司之鎂成金公司│
│ │ │ │ │ │ 股票過戶明細表(偵續卷㈠│
│ │ │ │ │ │ P25、 │
│ │ │ │ │ │ 26、22、32、33) │
│ │ │ │ │ │⑵投資協議書(偵續卷 │
│ │ │ │ │ │ ㈡P114-P116) │
│ │ │ │ │ │⑶匯款單六張(偵續卷 │
│ │ │ │ │ │ ㈡P303-P308) │
├──┼───┼────┼─────┼───────┼─────────────┤
│ 三 │庚○○│390000 │13.8元 │5,382,000元 │ │
├──┼───┼────┼─────┼───────┼─────────────┤
│ 四 │己○○│500000 │10元 │5,000,000元 │ │
├──┼───┼────┼─────┼───────┼─────────────┤
│ 五 │簡傳寶│700000 │15元 │10,500,000元 │ │
├──┼───┼────┼─────┼───────┼─────────────┤
│ 六 │其餘 │0000000 │以15元計算│49,260,000元 │ │
├──┼───┼────┼─────┼───────┼─────────────┤
│總計│ │00000000│ │143,370,8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項 目│日 期│金 額 │匯款人│受款人│說 明│
├──┼─────┼────┼────────┼───┼───┼────────┤
│ 一 │林明義股款│ │41,820,000元 │ │ │由林義直接匯入鎂│
│ │(0000000股│ │ │ │ │成金公司(蔡忠雄│
│ │) │ │ │ │ │供述,偵續卷㈠ │
│ │ │ │ │ │ │P160 ) │
├──┼─────┼────┼────────┼───┼───┼────────┤
│ 二 │賴金梅股款│ │31,408,800元 │ │ │由賴金梅直接匯入│
│ │(0000000股│ │ │ │ │鎂成金公司(賴金│
│ │) │ │ │ │ │梅供述,偵續卷㈠│
│ │ │ │ │ │ │P112) │
├──┼─────┼────┼────────┼───┼───┼────────┤
│ 三 │庚○○股款│ │5,382,000元 │ │ │由庚○○直接匯入│
│ │(390000股)│ │ │ │ │鎂成金公司 │
├──┼─────┼────┼────────┼───┼───┼────────┤
│ 四 │己○○股款│ │5,000,000元 │ │ │由己○○直接匯入│
│ │(500000股)│ │ │ │ │鎂成金公司 │
├──┼─────┼────┼────────┼───┼───┼────────┤
│ 五 │簡傳寶股款│ │9,000,000元 │ │ │ │
│ │(700000股)│ │ │ │ │ │
├──┼─────┼────┴────────┴───┴───┴────────┤
│合計│9,316,000 │ 92,610,800元 │
│ │股 │ │
├──┼─────┼────┬───────┬────┬───┬────────┤
│ 六 │匯款 │90/7/25 │1,000,000元 │乙○○ │鎂成金│偵續卷㈡P198 │
├──┼─────┼────┼───────┼────┼───┼────────┤
│ 七 │ │90/1/16 │1,500,000元 │羅世明 │鎂成金│偵續卷㈡P199 │
├──┼─────┼────┼───────┼────┼───┼────────┤
│ 八 │ │90/2/1 │40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199 │
├──┼─────┼────┼───────┼────┼───┼────────┤
│ 九 │ │90/2/1 │3,300,000元 │鎂成金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0 │
├──┼─────┼────┼───────┼────┼───┼────────┤
│ 十 │ │90/4/11 │40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2 │
├──┼─────┼────┼───────┼────┼───┼────────┤
│十一│ │90/7/31 │1,00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2 │
├──┼─────┼────┼───────┼────┼───┼────────┤
│十二│ │90/7/2 │258,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3 │
├──┼─────┼────┼───────┼────┼───┼────────┤
│十三│ │90/5/31 │2,50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3 │
├──┼─────┼────┼───────┼────┼───┼────────┤
│十四│ │90/1/16 │85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3 │
├──┼─────┼────┼───────┼────┼───┼────────┤
│十五│ │90/8/27 │30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4 │
├──┼─────┼────┼───────┼────┼───┼────────┤
│十六│ │90/9/7 │30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4 │
├──┼─────┼────┼───────┼────┼───┼────────┤
│十七│ │90/5/28 │3,000,000元 │賴金梅 │鎂成金│偵續卷㈡P304 │
├──┼─────┼────┼───────┼────┼───┼────────┤
│十八│匯款予廖昭│91/3/1 │1,000,000元 │辛○○ │廖昭典│偵續卷㈡P205 │
│ │典 │ │ │ │ │ │
├──┼─────┼────┼───────┼────┼───┼────────┤
│十九│匯款予廖昭│91/3/1 │1,000,000元 │辛○○ │廖昭典│偵續卷㈡P205 │
│ │典 │ │ │ │ │ │
├──┼─────┼────┼───────┼────┼───┼────────┤
│二十│匯款予廖昭│91/3/1 │1,000,000元 │乙○○ │廖昭典│偵續卷㈡P206 │
│ │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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