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654號
TPDM,97,交易,654,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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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
字第913號、97年度調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91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6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 本件為過失犯罪,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謹慎,復於96 年12月18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89-EX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路二段31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燈光 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敦 化南路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上有戊○○穿越前開行人穿越 道,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不慎 撞擊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橫越馬路之 戊○○,致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出血 、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總腓神經損傷併垂足之傷 害。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 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 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 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 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 查,證人戊○○於97年4月30日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 院98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 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 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戊○○上開接受 員警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時到庭 作證,已相隔逾數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 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 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 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有無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 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 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 「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 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關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㈠ 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 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 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本件證人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97年1月9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及第141號診 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均係證人戊○ ○於96年12月18日前往仁愛醫院尋求驗傷時,由該院醫師陳 宏明所製作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紀 錄轉錄之證明文書,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醫生依法製作之病 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雖係傳聞 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其餘證據,尚有部 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卷附之現場照片8張(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519號 卷第9頁至第12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當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77-CA 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戊○○致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搭載乘客即證人甲○



○自基隆路高架橋之匝道下橋後,在案發的前一個路口即基 隆路與敦化南路口有等待紅燈,待號誌轉變成綠燈後,始啟 動行駛至發生事故之路口,是伊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應該是 綠燈,伊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且告訴人腳踏 車是深色的,又穿黑色衣服,伊車燈照到告訴人時才發現前 面有人,但已經還不及煞車云云。
二、經查:
㈠ 被告於96年12月18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89-EX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31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未暫停讓告訴人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 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並經證人及本件案發當時處理 員警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97年05 月20日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97年03月20日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空照地圖1張等件(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8 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7頁)在卷可憑。 ㈡ 而告訴人因上開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出血、右脛骨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總腓神經損傷併垂足之傷害乙情, 則有97年1月9日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第141號診斷證明書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在卷可佐。
㈢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搭載乘客即證人甲○○自基隆路高架 橋之匝道下橋後,在案發的前一個路口即基隆路與敦化南路 口有等待紅燈,待號誌轉變成綠燈後,始啟動行駛至發生事 故之路口,是伊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應該是綠燈,伊沒有闖 紅燈,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且告訴人腳踏車是深色的,又 穿黑色衣服,伊車燈照到告訴人時才發現前面有人,但已經 還不及煞車云云。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當天確實 搭載被告之計程車,伊確定當時從基隆路高架橋下來時車子 有停下來,但燈號伊不清楚,伊在傳簡訊,至少停30秒,後 來突然緊急煞車,有人撞到擋風玻璃上,伊就嚇到就下車跑 掉,伊沒有注意計程車的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 第82頁),並有大豐交通有限公司98年1月13日函附之96年 12 月乘客叫車存檔紀錄光碟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



至第42頁)在卷可稽。惟查: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於96年12月18日下午8時30 分許,騎乘腳踏車從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的臺大校門口出來 由北向東方向,右轉之人行道上行駛,沿著辛亥路往大安區 衛生所方向,經過敦南街76巷內,隨後沿著小巷行駛到敦化 南路二段206號之路口,看的號誌為綠燈,於是就隨著行人 騎著腳踏車橫跨敦化南路上的快車道之人行道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馬路中問快車道之第四車道時,而伊當時騎著 腳踏車快到快車道之安全島時,路口號誌仍為綠燈,那時伊 有注意伊右邊之車道並無來車,於是伊便騎著腳踏車過馬路 ,然後忽然一部車由南往北方向開過來,當時開來之車子速 度已超越斑馬線10幾公尺才剎車,並且將伊整個人撞飛,肇 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撞到伊的車子行經行人穿越道 沒有減速慢行,才撞倒伊發生車禍,而撞到伊的車子為一部 計程車車牌號碼789-EX號),後來可能是路過的民眾,幫伊 打ll0報警及通知119救護車來,隨後伊就被119救護車送至 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16519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稱:伊當時是由西向東方向,所以是橫跨二個車道、一個 安全島及中間四個快車道,就是要橫跨敦化南路,伊是騎乘 腳踏車,前輪已經踏上第二個安全島,計程車突然從側面飛 撞過來,伊是在快車道被撞到的,是後輪被撞到,伊橫跨敦 化南路時,當時號誌是綠燈,伊看到是行人穿越的綠燈。伊 當天並沒有去按行人觸控的裝置,只是看到行人穿越是綠燈 就橫跨馬路,也沒有停等紅燈,伊在穿越所謂六個車道,當 時燈號還是綠燈,但伊沒有注意路燈秒數剩多少,伊穿越馬 路當時前方還有其他行人,後方伊沒有留意,而前方行人已 通過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反面)明確,且核 與現場照片被告係以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撞擊 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情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衡情 被告當係以其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撞擊告訴人腳踏車右 側車身之後輪處無訛,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伊 係以左側車頭撞擊告訴人前輪腳踏板附近云云,已屬無稽。 ⒉而被告一再辯稱:伊在案發的前一個路口即基隆路與敦化南 路口有等待紅燈,待號誌轉變成綠燈後,始啟動行駛至發生 事故之路口,是伊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應該是綠燈,伊沒有 闖紅燈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伊不確 定當時的燈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 第37頁),核諸證人戊○○自始均明確證稱其橫跨敦化南路



時,當時號誌是綠燈,行人穿越的綠燈等情,被告所辯,已 難採憑。至被告固有前述在本件案發的前一個路口即基隆路 與敦化南路口停等紅燈乙情,然本件案發之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31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與敦化南路與基 隆路口之交通號誌,並無明確之連動關係,蓋案發路口之交 通號誌為全日閃光配合行人觸動三色號誌方式運作,如行人 觸動該路口三色運作裝置時,該路口敦化南路南往北方向會 先轉為綠燈,之後才轉為紅燈供行人穿越乙情,有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98年1月14日函及所附敦化南路與基隆路路口 、敦化南路200巷(319號前)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資料、本 院98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 頁、第93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員警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99頁反 面),是被告辯稱:在案發的前一個路口即基隆路與敦化南 路口有等待紅燈,待號誌轉變成綠燈後,始啟動行駛至發生 事故之路口,是伊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應該是綠燈云云,已 屬無據。況核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月14日函及所 附敦化南路與基隆路路口、敦化南路200巷(319號前)路口 之交通號誌時制資料,於案發當時敦化南路200巷(319號前 )之交通號誌分相一週期為182秒,雖較敦化南路與基隆路 路口交通號誌之週期為120秒為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被告之計程車停等紅燈時前面還有2、3台車子 ,停等時間至少有30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 ),再核以上開二路口之距離,及被告係停車再行起步等情 狀,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 其交通號誌猶為綠燈,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憑。 ⒊況衡諸實際,告訴人當時是由西向東方向,先行橫跨敦化南 路二個慢車道、一個安全島及中間四個快車道後,始遭被告 撞擊,以該路口車流量之大,實難想見告訴人係闖越紅燈穿 越多個車道而毫髮無傷,況案發路口係行人穿越道,被告行 至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雖為夜間,但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業據證人乙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腳踏車是深色的,又穿黑色衣服,伊車 燈照到告訴人時才發現前面有人,但已經還不及煞車云云, 均無解於其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責。又經證人戊○○具結後 明確證稱其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之號誌時仍為綠燈,則被告行



駛之敦化南路車道上號誌燈相對即是紅燈,被告駕駛汽車遇 紅燈未暫停讓告訴人通行之事實,亦同堪認定。綜觀上情,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減速 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至為明確。
㈣ 至於被告辯護人援引信賴原則主張被告應免責。惟按汽車駕 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 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而被告駕車於行經上揭行人穿越道時,行將撞擊之際, 始發現告訴人,顯然被告當時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減速 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下,貿然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已有未盡注意義 務之情事,且依前述之現場路況,若被告於駕車通過該行人 穿越道之際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穿越之狀況,應仍 有及時發現告訴人而能採取必要且有效之煞停、閃避措施之 空間,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被告自無援引信賴原則希 冀免責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實屬誤會,併此敘明。 ㈤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同規則第103條第1、 2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行經 案發路段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雖為夜間,但 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業據證人乙○○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敦



化南路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上有告訴人穿越前開行人穿越 道,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爾通過上開路 口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㈥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其過失,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被告於案發 時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 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警員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第28頁), 應依刑法第62條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應比一般駕駛人負 更高之注意義務,卻仍因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傷勢非輕,犯後又飾詞卸責,然態度尚可,復衡諸其本 已欲以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 訴人復要求增加30萬元,終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然本件被 告並無累犯情事,是認以量處上開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 之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李宜娟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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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