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許坤皇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敬之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毛國樑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張永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
126號、94年度偵字第20314號、94年度偵字第20315號)、追加
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
1184號、94年度偵字第22848號、95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應向被告戌○○、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應向被告戌○○、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巳○○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關於詐領泉貿公司退稅款,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巳○○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辦理犯罪調查明知貪污有據不為舉發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利罪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無罪。
宙○○、張永清均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戌○○自民國74年10月間起,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職, 至91年12月31日以前均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務 員,自92年1月1日起,為配合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徵,改隸 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有關稽徵單位名稱 ,依犯罪事實發生在92年1月1日前或92年1月1日以後,各以 當時單位名稱稱之),擔任其轄區,即臺北市○○○路○段 雙號(142-216巷全)、信義路4段雙號(2-418)、泰順街 、溫州街、青田街等區域之營業稅相關業務審查人員,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因多年於稅捐機關工作,戌○○對於 稅務流程及稽查實務甚為熟稔,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詎為圖鉅額利益, 竟與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6月間推由庚○○以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介紹之人頭作為名義負責人, 委託子○○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曲峰工程有限公司 、沐馥工程有限公司、詠甲企業有限公司、野遙實業有限公 司、志企工程有限公司、美菲罕有限公司、成輪實業有限公
司、岐囿實業有限公司、亞伊企業有限公司、員煒企業有限 公司,並以同一方法於89年3月間申請設立海穎工程有限公 司、育曳實業有限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於90年5月申請設 立力圖工程有限公司、頌叟企業有限公司(以上及下述各公 司,除第一次提及時以公司全名敘述外,其餘均以各公司名 稱前2至3字後接公司之方式簡稱之,另其等違反公司法部分 詳下述事實十一、之說明)後,供戌○○接洽買主購買上開 公司之銷項發票以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下稱營所稅)。戌○○復另與己○○基於共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0 月至12月間以出資轉讓之方式取得翊賀企業有限公司、大鑫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天偉影視有限公司、大吉慶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並徵得不知情之未○○同意擔任翊賀公司、大 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知情之卯○○同意擔任大吉慶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由己○○任天偉公司之負責人,推由己○○ 先後持其等證件及代刻之印章,委由子○○向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另於91年4 月至11月間,徵得丁○○、丙○○、戊○○、未○○、卯○ ○同意,推由己○○分別持丁○○、丙○○、戊○○、未○ ○、卯○○之證件及代刻之印章,委由子○○向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申請設立雍達開發有限公司、翰詮科技有限公司、遠 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上為丁○○)、篤逸科技有限公司 、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上為丙○○)、豫興實業有限 公司、誼輝開發有限公司、樺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昌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以上為戊○○)、錦輝開發有限公司、學皓廣 告有限公司(以上為未○○)、廣霖開發有限公司(卯○○ ),以丁○○、丙○○、戊○○、未○○、卯○○作為名義 負責人,己○○亦自任儀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龍毅開發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違反公司法部分詳下述事實十一、之 說明),並於下列時間藉販賣上開並未實際經營而無營業實 績之公司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下述公司之進項憑證, 供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之用。
二、戌○○經記帳業者子○○得知,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逃漏營業 稅及營所稅,透過其委託合法代理凱笙公司申報發票、營業 稅等事務之代理人,且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業者辰 ○○(另案偵查中),尋求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發票以 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遂與子○○、申○○(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辰○○,及共同設立力圖公司之庚○○、取得翊 賀公司控制權之己○○等人基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凱笙公司於90年 間並無向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 竟利用辰○○作為聯絡管道,戌○○以其先前與庚○○所設 立之力圖公司及其囑己○○以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翊賀公司 ,分別開立登載力圖公司、翊賀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之不實 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一所示),經申○○交予辰○○;另 子○○在未得委由其代為記帳之廣興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下, 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事務所內以所保管之廣興 公司印章,擅自蓋用在廣興公司所申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上, 並填載買受人為凱笙公司,偽造登載廣興公司銷貨予凱笙公 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如附表一所示)後,交予辰○○。 辰○○取得上開發票後,即轉知亥○○應支付子○○、戌○ ○上開發票金額8%即新臺幣(以下同)364萬0011元,作為 購買上開發票之對價,亥○○即依辰○○指示支付前揭金額 ,分作兩筆於91年1月9日、同月14日匯款105萬3150元、258 萬6861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力圖 公司帳戶。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先後於91年1月11日 通知子○○持力圖公司開立之取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匯款80萬 元至中國農民銀行子○○帳戶中,於同年月14日再通知子○ ○持力圖公司開立之取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匯款90萬元至世華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子○○帳戶中,於同日通知申○○自力圖 公司帳戶匯款165萬0460元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之申○○帳 戶,申○○再提領現金轉交戌○○,子○○取得上開款項後 ,復撥付不詳比例之金額予辰○○,充作辰○○之介紹費。 嗣辰○○即於91年間,以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90年度發票提 出充作凱笙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與稅額 申報書(下簡稱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 稅;復於91年5月間某日申報凱笙公司90年度營所稅時,在 凱笙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 之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連同上 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 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戌○○、子○○、申○○、辰 ○○、庚○○、己○○即藉此詐術幫助凱笙公司分別逃漏營 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廣興 公司。
三、戌○○與庚○○共同設立前揭公司後,兩人即分別與各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自行與欲逃漏營業稅及營所 稅之奕通公司接洽販售發票事宜,明知奕通公司於88年至90
年間並無向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 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戌○○即推由庚○ ○將兩人共同以人頭負責人為設立登記之野遙公司、亞伊公 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志企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 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陸續開立登載該 10家公司行號於88至90年間銷貨予奕通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 發票(如附表二所示),並交由奕通公司任其行使之。奕通 公司取得上開發票後,即依發票金額3%,先後匯出共計即 362萬7960元【1億2093萬2023元*3%】予庚○○,作為購買 上開發票之對價,庚○○收款後,再陸續將約定分配予戌○ ○之發票金額之1.2%即145萬1184元【(1億2093萬2023元 *1.2%】交給戌○○。其中奕通公司於91 年1月16日匯款一 筆購買發票之款項7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 00000號頌叟公司帳戶,庚○○則於91年1月17日至第一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提領該帳戶之70萬元後交付戌○○。嗣奕通 公司即於88年至90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其中25張統 一發票(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發票並未提出作為扣抵銷項 金額而逃漏營業稅)提出充作奕通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 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各年 度申報奕通公司營所稅時,在奕通公司88年至90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該公司之 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 行使之。戌○○、庚○○即藉此詐術幫助奕通公司分別逃漏 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四、戌○○經不知情之巳○○之介紹認識丑○○,得知丑○○之 弟即嘉德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匯佳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癸○○因稅捐負擔過高,有意尋求諮詢協助,遂 建議丑○○可透過向其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 業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嗣丑○○轉知癸○○戌○○之上開 提議,而癸○○先前亦有向記帳業者徐一民、陳琳同購買虛 設行號發票逃漏稅捐之經驗,故同意以此方式進行,並隨即 與戌○○接洽。戌○○遂與申○○、己○○基於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嘉德公司於90年至92年間並無向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 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和昌公司、大鑫公 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永嘉綜合廣告有限公司、忍者龜 股份有限公司、宇宙鑫實業有限公司、通行國際有限公司、 英蓮材料有限公司、開縊有限公司、雷艨傳播發行事業有限
公司、圓堂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榮作企業有限公司、冠智傳 播事業有限公司、子承企業有限公司、伍王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霓奧國際有限公司、板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而匯佳公司於91年至92 年間亦無與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忍者龜公司、 宇宙鑫公司、開縊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大鑫公司、 樺新公司、雍達公司、雷艨公司、冠智公司、子承公司、伍 王福公司、開捷公司、霓奧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戌○○ 仍以其囑己○○以設立或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天偉公司、學 皓公司、篤逸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和昌 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 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並經由不詳管 道向來源取得永嘉公司、忍者龜公司、宇宙鑫公司、通行公 司、英蓮公司、開縊公司、雷艨公司、圓堂公司、臺灣榮作 公司、冠智公司、子承公司、伍王福公司、開捷公司、霓奧 公司、板能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 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三、四所示),經 於與癸○○商議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及價格後,於90年 12月至92年9月間,先後推由申○○及己○○將附表三、四 所示之上開公司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嘉德公司行政人員C○○ 、匯佳公司行政出納G○○,癸○○再指示C○○、G○○ 依其與戌○○議定之成交價,以開立支票及交付現金之方式 付款。嗣癸○○即於90年至92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 提出充作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1年至93年間 申報嘉德公司、匯佳公司90年至92年度營所稅時,在嘉德公 司、匯佳公司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 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 ,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安分局、信義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戌○○ 、申○○、己○○即藉此詐術幫助嘉德公司、匯佳公司分別 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 確性。
五、戌○○於90年間與合法代理大欣針織有限公司、巧安倉儲有 限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 辦會計業務之記帳業者I○○(另經檢察官起訴後判決確定 ),及己○○、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大欣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 並無向浩強公司、廣霖公司、翊賀公司有進貨之事實,另巧
安公司於91年間亦無向豫興實業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 ,戌○○仍透過為大欣公司、巧安公司申報稅捐之記帳業者 I○○為窗口,以其囑己○○以設立或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 翊賀公司、廣霖公司、豫興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大欣 公司、巧安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並經由不詳管道向來 源取得浩強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大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 票(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五、六所示),經於與I○○商議 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後,於90年9月至91年12月間,先 後推由申○○及己○○將附表五、六所示之上開公司發票交 予I○○,I○○嗣再以現金及匯款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申 ○○帳戶、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己○○帳戶之方式,將約定以 發票面額5%計算之對價給付予戌○○,並於90年至91年間 ,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大欣公司、巧安公司之進 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 業稅;復於91年至92年間申報大欣公司、巧安公司90年至91 年度營所稅時,在大欣公司、巧安公司90至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營 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戌○○、申○ ○、己○○、I○○即藉此詐術幫助大欣公司、巧安公司分 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五、六所示 ),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 正確性。
六、戌○○於89年間及庚○○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設立新瑩逸企業 社,供戌○○販賣該企業社之發票如上述後,復承上開犯意 ,自行徵得不知情之未○○同意後,以未○○之名義設立第 內榮食品行,明知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於89年間並無 向第內榮食品行、新瑩逸企業社有任何交易之事實,仍分別 開立銷貨予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等不實事項之第內榮 食品行、新瑩逸企業社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販賣予萊憶酒 店、宏復行之實際負責人即紫馥行之負責人H○○(數量、 金額各如附表七、八、九所示),H○○再以發票面額5% 計算之對價給付現金予戌○○,並於89年間,以所取得之上 開發票提出充作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之進項憑證,記 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 90年間申報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89年度營所稅時,在 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 ,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各該行號之營業成本,持之申
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戌○○、庚 ○○(就新瑩逸企業社部分)即藉此詐術幫助萊憶酒店、紫 馥行、宏復行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 附表七、八、九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七、圓堂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一)91年9月、10月份之退稅申請
陳美楨(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 合法代理圓堂企業有限公司(92年1月變更登記前之原名為 芫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統一稱為圓堂公司)申報發票、營業 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記帳業者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宇○○(原名曾芫堂,下統一稱 宇○○)設立圓堂公司後,因故無意繼續經營,已於91年7 月間委由其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無繼續營業而無實際進貨 及銷貨之事實,為利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 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 率為零:㈠外銷貨物。」之規定,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 付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間藉口為 辦理解散登記所需,使宇○○配合簽署相關申請文件而將圓 堂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3段43號1樓,並申報變更 圓堂公司之負責人為游阿欽,再於91年5月至91年10月間由 不詳來源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群中實業有限公司、森林 電子有限公司、凱航企業社、晶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長杶 企業有限公司、坤儀高科技股有限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 如附表十所示編號1、4、5、6、11、13號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作為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並於91年10 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填寫91年9月及10月份之401表 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 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 安分處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退稅。惟圓堂公司91年9月份之退稅申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承辦人王金蓮審查後,認為尚欠缺當期出口報單 及海關通關單據等證明文件,遂發函通知該公司應行補齊上 述文件以供查核。嗣因職務調整之故,由宙○○接手圓堂公 司91年9月份之退稅申請,並受理圓堂公司91年10月份之退 稅申請,然宙○○經審核後,仍認為該二份申請欠缺進項憑 證、銷項發票存根聯、當年度使用帳簿、當期出口報單、信 用狀影本、提單、商業發票、外匯證明文件及所訂定合約、
公司章、負責人章等資料,故再於9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圓 堂公司應予補齊之。陳美楨因上開程序延宕致其2次詐欺取 財犯行遲遲未能得逞,遂求助於亦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任職之戌○○。經戌○○知悉上情後,即基於幫助陳美 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允予伺機協助,經陳美楨經由不 詳管道取得前開通知要求補齊之文件後提供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審閱,戌○○並於公務之餘以資深員工之姿態不 斷告誡宙○○,受理案件不要太難溝通,又擋那麼多案子, 若不是伊暗中幫忙,你可能就回不了家云云,並在辦公室廁 所以穢語辱罵宙○○,暗示應降低退稅申請案件之審查標準 (惟此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範疇),致使甫至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任職未久之宙○○不堪承受戌○○所施 予之人際壓力,於檢視圓堂公司回覆之相關資料後,即未多 加詳查,依卷內單據而誤認該二次退稅之申請均係合法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92年3月4日呈報擬分別退稅63萬7536元、60 萬4550元予圓堂公司,該二案經亦不知情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安分局審查員F○○、課長黃○○複核後,由不知情 之該分處秘書江坤祿核決退稅(此部份宙○○並未構成犯罪 ,詳如後述),陳美楨因而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核撥予圓堂公司之溢退稅額124萬2086元。(二)92年2月份之退稅申請
嗣戌○○認為圓堂公司設址之地點屬宙○○之管區,縱91年 9月及10月之詐騙退稅申請最終得逞,然仍有諸多不便,且 亦慮及其屢次施壓於宙○○之行為極可能啟人疑竇而遭識破 ,乃另行起意,經己○○(未參與此部份犯行,亦非起訴範 圍)取得戊○○之身分資料後,與陳美楨共同基於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美楨於92年3月間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圓堂公司之負責人為戊○○,又於同年 月申請將圓堂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6巷1 號5樓戌○○自己之管區,再於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由不詳 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千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迪鉅 實業有限公司、凱航企業社、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硒旺 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勝照企業 有限公司、鼎富牙材有限公司、榮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萬 福民實業有限公司、偉湟企業有限公司、捷侑科技有限公司 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所示編號2、3、5、7、8、9、 10、12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 附之進項憑證,於92年3月間某日填寫92年2月份401表及營 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 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92年1月1日起改制)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退稅。然上開圓堂公司遷址之申請,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審查員A○○發現,圓堂公司負責 人戊○○所擔任負責人之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 和昌公司之進項資料異常,且其中之和昌公司曾遭房屋所有 人檢舉為虛設行號,於填寫交查單派遣稽查人員D○○到現 場勘查後,復發覺該址大門深鎖,並張貼出租廣告,經詢問 大樓管理員亦告知無此公司,因此否決圓堂公司遷入之申請 ,復於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系統之圓堂 公司項下中,註記「92.3.28現勘不在現場否准遷入及應防 範虛設行號」等字樣,提醒該分局相關人員注意此一稽查結 果。戌○○見事已至此,為防其犯行敗露,只得亦於至現場 複查後填寫「無人,公司大門透明玻璃....」等字,其欲將 圓堂公司遷入自己管區以利用職務上機會核准退稅而詐取財 物之計畫因而不遂。惟陳美楨為圓堂公司所填寫之退稅申請 部分,則因圓堂公司未遷入上開戌○○之管區,上開否准遷 入公文依規定無須會簽原管區宙○○,致宙○○未經正式通 知而未起疑,於承辦圓堂公司此次退稅申請時逕引前例,經 審視相關卷內單據後即誤認該退稅申請係合法致陷於錯誤, 因而於92年5月6日呈報擬退稅89萬4088元予圓堂公司,該案 經亦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審查員F○○、課 長黃○○複核後,由不知情之該分處秘書江坤祿核決退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正確性。八、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詐欺退稅、逃漏稅捐部分:(一)喬臣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於 88年間為泉貿科技有限公司、喬臣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雖泉貿公司、喬臣公司分別於89年12月間、88年8月間變更 負責人為其他人,然辛○○仍實質控制此二公司),並為實 際經營矽東科技有限公司之人(其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K○ ○)。辛○○設立喬臣公司後,並無實際營業,其目的無非 為幫泉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用來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以 增加泉貿公司進項成本之方式,逃漏泉貿公司應行繳納之稅 捐,因此導致喬臣公司於87年間止,於帳面上積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款1000餘萬元。辛○○於88年間見喬臣公司稅捐負擔 甚重,遂經戌○○之引介,委託子○○為喬臣公司代理申報 發票、營業稅等事務,有意委請子○○代其購入填載不實交 易內容之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戌○○明知於 此,竟與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喬 臣公司於88年間並無向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
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 企公司、員煒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戌○○竟於未告知辛○ ○之情況下,以其先前與庚○○所設立之野遙公司、亞伊公 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 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該公司 銷貨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 0所示),以發票面額之4%計算價款,販售予子○○,子○ ○再另向辛○○收取購買進項發票費用,辛○○則另共同基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喬臣 公司並未有子○○所購得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事實,亦明 知喬臣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並無向泉貿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 (喬臣公司雖於88年及89年均有申報泉貿公司之進項發票扣 抵稅捐,惟泉貿公司為辛○○自己經營之公司,該公司發票 之取得尚難證明與被告戌○○、子○○有關,故不列入認定 其二人之犯罪事實內,併予敘明),竟於子○○建議下將如 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記入喬臣公司會計帳 冊,以應付查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稽徵所申報 ,意欲逃漏稅捐(惟喬臣公司並無實際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自亦無營業所得之問題,因此並無 逃漏營業稅、營所稅之情事,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 43條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二)喬臣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另子○○與辛○○均明知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間並無實際交 易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聯絡,子○○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辛○ ○亦基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由子○ ○先後為喬臣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 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經交付予辛○ ○後,由辛○○於88年至89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 出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 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89年至90年間申報泉貿公司 88年至89年度營所稅時,在泉貿公司88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營業成本,持之 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子○○即藉此詐術幫 助泉貿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 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及附註欄所示),並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又子○ ○亦明知喬臣公司與駿諴企業有限公司、資寅企業有限公司 、總星企業有限公司、佳榮資訊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
事實,竟單獨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私下利用為喬臣公司記帳、報稅之機會,先後為喬 臣公司開立偽造之登載銷貨予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 司、佳榮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二 編號2、3、4、5所示),再於88年間,以所取得之喬臣公司 發票提出分別充作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 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報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 報扣抵營業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縣稅 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 。子○○即藉此詐術幫助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佳榮 公司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二編號 2、3、4、5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喬臣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而應由子○○代罰部分,未經公 訴人追加起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三)泉貿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辛○○為減低泉貿公司應負擔之稅捐,除設立喬臣公司分散 營業額如上述外,復於91年間接受戌○○之提議,向戌○○ 購買進項發票以逃漏稅捐。戌○○遂與己○○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泉 貿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並無向附表十三編號3至19 所示之各 公司進貨之事實,戌○○竟以其囑己○○以設立或出資轉讓 方式取得之附表十三編號5、6、8、9、10、11、12、13、14 、15、16、17所示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 實事項銷項發票,並經由不詳管道向來源取得附表十三編號 3、4、7、18、19所示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 事項銷項發票,經於與辛○○商議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 後販賣予辛○○,並於91年3月起,推由己○○陸續將附表 十三編號3至19所示之上開公司發票交予泉貿公司之秘書玄 ○○,辛○○嗣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約定以發票面額4. 5%計算之對價給付予戌○○。辛○○並於91年至92年間, 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職員,以所取得之各年 度發票,連同矽東公司(如下述)統一發票,提出充作泉貿 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 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2年至93年間申報泉貿公司91年至92年 度營所稅時,在泉貿公司91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上,虛列上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 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 。戌○○、己○○即藉此詐術幫助泉貿公司逃漏營業稅、營
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三編號2-19及附註欄所示) ,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 確性。
(四)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另子○○與辛○○於89年間均明知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間並 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子○○先後為泉貿公司開立登載銷貨 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四編 號2所示),再指示子○○將該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記入 喬臣公司會計帳冊,以應付查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稽徵所申報,意欲逃漏稅捐(惟喬臣公司並無實際於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自亦無營業所得之 問題,因此並無逃漏營業稅、營所稅之情事,不構成稅捐稽 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第1項之罪;又此部份行為與前開1.喬 臣公司收受泉貿公司發票部分為同一行為,均併予敘明)。 又子○○亦明知泉貿公司與鴻鈺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 事實,竟單獨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私下利用為泉貿公司記帳、報稅之機會,先後為泉 貿公司開立偽造之登載銷貨予鴻鈺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 (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再於89年間,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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