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蘆木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電話門號使用,詎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十七元,爰依租用電話門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六百十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申請該電話號碼使用,並以她並不認識申辦委託人鄭敏榮,亦沒有在申請書上所載的帳單地址住過,且她的身份證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遺失,至九十年一月還找不到才聲請補發,本件應係他人持其遺失的身份證冒名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前開電話之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欠費 通知函及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各乙紙為憑,惟該通知函僅係原告片面所製作 之文書,並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門號之行為;至該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 雖載明係由訴外人鄭敏榮代理被告申請租用電話,惟被告已否認有該項委任,原 告又主張申請書上的印文與被告所有之印章印文相符,然被告之姓名以電腦刻印 後所蓋印文幾乎均一致的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不同印章當庭蓋印之印文二枚在卷 為證;再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簽名「甲○○」,並與申請上之「甲○○」核對, 二者之筆劃力道、特性及關聯性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是原告尚未能舉證 證明該印文係屬被告所有,及證明被告曾授權他人或由其本人向原告申請前開門 號使用之事實,再參酌原告又無法提供申請人申請時所持之身分證照片影本,與 到庭之被告相比對,被告復陳稱身分證曾遺失,並提出身份證影本為憑。綜上所 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申請租用電話,即無從認定兩造曾訂立前開契約 ,被告自無庸依該契約之規定負擔繳交使用費之義務。二、從而,原告依據租用電話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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