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1,230,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7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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