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9年度,1號
TCDV,99,破,1,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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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榮翔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榮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翔公司)已 解散多年,並於民國98年9月4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因榮 翔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至98年11月6日之清查結果,資產總 額係新台幣(下同)零元,負債總額523,731元,明確顯示 榮翔公司已無清償負債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 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 第479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 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 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 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 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 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 年6月30日98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榮 翔公司破產,固自陳榮翔公司負債已超過資產,然聲請人亦 陳明榮翔公司現已無任何財產存在,此有聲請人所出具之榮 翔公司財產清冊明細表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榮翔公司之 名下財產資料,該公司財產總額亦為零,此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此情形以觀,足認榮翔公司 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榮翔公司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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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翔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