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9年度,26號
TCDV,99,消債清,26,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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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伯嘉即陳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即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伯嘉(即陳光凱)自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 、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 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人等申報債權後,雖 於98年11月16日提出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 89,037元債務,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6,000元,合計432, 000元,償還百分之20.68之債務,清償比例已顯然過低。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於99年1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召開債權 人會議,該函文通知並於98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屆期債務人竟無正當理由, 未出席債權人會議,堪認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 除車牌號碼5551-HS號(1994年)一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 上開自小客車已使用達15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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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