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上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
度消債聲字第2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債務之成因,乃大賣場、加油站 、分期購物或支付保險等等,皆係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保 險費支出皆為意外險而非儲蓄險,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抗 告人於96年11月失業前,因有工作收入,卡款幾乎全數清償 ,非如原裁定所示以繳納最低額方式投機取巧,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所稱「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 佳之情形下,恣意揮霍」等有間。㈡抗告人所有位於潭子鄉 之自用住宅,業於聲請清算時,遭債權人向鈞院聲請拍賣( 鈞院三股97執三字第73735號),第一拍底標約有1,600,000 以上,茲有永將不動產有限公司願意以1,500,000元代為銷 售,嗣有黃君願以1,500,000承購。抗告人考量當時房貸金 額約1,300,000元,扣除房貸金額後,尚有剩餘款項可清償 卡債銀行,故積極向房貸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通報此事, 並希望房貸銀行讓黃君購買,且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 房貸銀行不肯協助,致系爭房產進人第四拍,僅賣得 1,170,000元,與賣給黃君相差330,000元,除了房貸銀行應 可全額受償而未受償外,卡債銀行更是無法受償分毫。㈢抗 告人已失業多時,而妻子一個月僅10,000餘元工資、尚有二 名未成年子女開銷,抗告人以位於豐原之30多年、位於5樓 之公寓,作為棲身之所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因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 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 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又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 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 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 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 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6 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 定可參。其間,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意見如下: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 其正值壯年,若以60歲為退休年齡計,仍有十餘年工作能 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且觀 諸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 、網路購物等非必要性之消費,雖不明其借款原因,惟債 務人係成年人,應能控制其收入及支出,而非在前期帳款 未付訖之情形下,仍揮霍無度,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 故債務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 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 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 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是故 陳報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等語。(二)再查:㈠抗告人於95年10月1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預借現金20,000元、96年6月24日預借現金 20,000元,並持該銀行信用卡於95年9月18日、95年11月 19日、95年12月17日96年2月1日、96年5月13日、96年7月 26日、96年10月7、日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28日、96 年11月3日於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220元、784元
、692元、1,221元、341元、734元、711元、1,136元、 1,119元、195元;95年10月4日、95年10月14日、95年10 月29日、98年11月5日、95年11月12日、95年11月26日、 95年12月23日、96年1月1日、96年1 月5日、96年1月7日 、96年1月26日、96年2月10日、96年3 月2日、96年3月3 日、96年3月25日、96年5月6日、96年5月25日、96年6月2 日、96年6月8日、96年6月10日、96年8月28 日、96年9月 19日、96年10月1日、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14日、96 年10月27日、96年11月4日於大買家北屯店分別消費730元 、742元、1,851元、746元、1,451元、768元、831 元、 520元、772元、779元、439元、499元、870元、1,118 元 、1,250元、1,618元、786元、988元、1,036元、5,999元 、1,234元、851元、755元、1,524元、1,337元、994元、 1,312元;96年1月14日、96年11月4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消費1,552元、419元;95年10月11日、96年5月11 日於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分別消費580元、597 元;95 年10月26日、96年11月1日於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消費3,600元、3,600元;95年11月4日於泰 晟汽車保養廠消費1,300元;95年11月9日於中華電線消費 1,390元;96 年3月2日於FIATLANCIA汽車消費40,000元; 96年11月4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0元,此有該 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 事件卷內可憑。㈡抗告人於96年11月20日向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5,888元;並持該銀行信 用卡於96年12月4日以PChome 1網路交易消費39,800元, 此有該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6 號清算事件卷內可憑。㈢抗告人於95年11月1日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分12期攤還,首期應 攤還7,337元,其後各期每期應攤還7,333元;又於96年10 月16日向該銀行預借現金,分12期攤還,首期應攤還4, 174元,其後各期每期應攤還4,166元;並持該銀行信用卡 於95年10月16日於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9元; 95年10月5日、95年12月31日、96年4月8日、96年7月13日 、96年7月16日、96年8月5日、96年8月13日、96年8月19 日於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468元、819元、365元 、981元、729元、1,704元、265元、421元;95年12月26 日、96年1月19日、96年2月5日、96年3月30日、96年4月 15日、96年6月24日、96年7月5日、96年7月20日、96年8 月9日、96年8月12、96年8月16日日、96年9月9日大買家 北屯店分別消費478元、564元、605元、474元、1,134元
、793元、1,267元、1,438元、1,156元、882元、785元、 3,100元;96年3月3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98元 ;96年2月22日於中油消費500元;96年4月22日、96 年6 月16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639元、816元;年費 共120元;逾期還款違約金共3,000元;匯費共60元;手續 費11,540元,此有該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附於本院98 年 度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卷內可憑。㈣觀之抗告人上開 消費及預借現金情形,顯見其並未量入為出,非但頻繁密 集於大買家、家樂福等量販店消費支出,更於PC home 1 、FIATL ANCIA汽車、泰晟汽車保養廠、精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等店為消費,復預借現金使 用,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 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至抗告人雖又辯稱其於96年11月 失業前,因有工作收入,卡款幾乎全數清償,非如原裁定 所示以繳納最低額方式投機取巧云云,然抗告人迄至98年 9 月21日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其本金高達726,896 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1紙附卷可參,則 倘認上開金額均係抗告人於96年11月失業後始積欠之債務 ,已難置信,況縱認屬實,則抗告人於失業無償債能力後 ,猶不知謹慎使用金錢,量入為出,短短不到二年,即積 欠如此鉅款,亦堪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㈤至抗告人雖又以其所有之自 用住宅於聲請清算時,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之過程及 其目前經濟狀況及棲身之所,作為主張免責之依據,然上 開事由與其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情形,顯屬無涉,尚難作為抗告人主張免責之依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顯非生活必 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 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