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私立明道普霖斯頓國民小學捐助暨組織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私立明道普霖斯頓國民小學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私立明道普霖斯頓國民小 學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中市政府於92年8月12日設 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2年12月3日核准發給法 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7冊、第3頁第1185號)。因捐助暨 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遵照台中市政府98年12月4 日府教國字第0980310051號函示,提請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 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私立明道普霖斯頓國 民小學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 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