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6號
TCDV,99,抗,6,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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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晉邦即廖晉邦).
      李家銳即廖家銳).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976號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李家銳(即廖家銳)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李晉邦(即廖晉邦)之抗告駁回。
原審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李晉邦(即廖晉邦)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廖偵量於民 國97年4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 於97年10月7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抗告人 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萬 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茲因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因依民法 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
二、相對人因實行抵押權,對於抗告人李晉邦(即廖晉邦)、李 家銳(即廖家銳)二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經 原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晉邦(即廖晉邦)與相對人間並無 任何借貸關係,本件借款為抗告人李家銳(即廖家銳)持第 三人廖偵量所簽發之支票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且抗告人 李家銳(即廖家銳)已於98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給付票款事 件審理時,於98年7月2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 內容為抗告人李家銳(即廖家銳)願於97年7月1日給付相對 人150萬元,相對人則其餘請求拋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四、關於廢棄部分:
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 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抵押權標的物之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其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李晉邦(即廖晉邦),抗告人李家 銳(即廖家銳)並非該等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稽,故相對人聲請法院對非抵押 人之抗告人李家銳(即廖家銳)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於法



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乃原法院未察,遽予裁定准許相對 人對抗告人李家銳(即廖家銳)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人李家銳(即廖家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 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此部分聲請(即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 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 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又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 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 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 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 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號 及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已載明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為債務人李家銳(即廖家銳)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貼 現及票據等債務,此觀諸原審卷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甚明。茲債務人李 家銳(即廖家銳)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於抵押人即抗告人李晉邦(即廖晉邦)與相對 人間究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及債務人李家銳(即廖家銳) 是否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均非所問。抗告人李晉邦(即 廖晉邦)若就此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殊不容執此於本件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此部 分原拍賣裁定之理由。是原法院關於此部分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李晉邦(即廖晉邦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爰依法確定原審聲請費用及本件抗告程序費 用額分別為2,000元及1,000元,由抗告人李晉邦(即廖晉邦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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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