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秉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而提供新臺幣2,41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本院登記處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6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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