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玉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三四二九二一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
㈡證人陳自欽於警訊中之證詞。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急診
檢驗申請報告單各一份、照片四張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