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262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訟費用可分為裁判費及其他費用(如 律師費、登報費),裁判費之性質依通說本質為公法上之負 擔,如係其他訴訟費用(如律師費)由於相對人係立於一般 債權人地位,且該費用係由相對人墊付,本質上非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此項償還請求權非因訴訟關係而生,屬實體關 係之權利,相對人應另行起訴請求,始符法理。退步言之, 縱認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立法意旨認概括之律師費亦屬得於 原訴訟關係中依訴訟裁定確定費用,而無需另行起訴請求, 然本件異議人與受法律扶助之人陳炳中就該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爭執,於判決確定後成立和解,異議人所支付之和解金 包含律師費用,倘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立法意旨,本件陳炳 中即受有該費用免與繳付之利益,異議人若再支付與相對人 ,法律關係趨於分裂,亦即異議人和解金既已支付陳炳中, 相對人請求該追償金之對象應係陳炳中,非聲明異議人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
三、查陳炳中前與異議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 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陳炳中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 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
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是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均 應由異議人負擔,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又陳炳中因無資力 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委由陳盈壽律師( 第一審)、魏其村律師(第二審)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 於該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各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第 一審)、3萬元(第二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預付 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 表及覆議審查表等附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 度勞訴字第55號、96年度救字第40號、97年度他字第10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事件卷宗查明 。經核上開律師酬金並無過高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相對人 因本件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合計5萬元,應視為本件 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異議人請求歸還。則相對人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異議人雖主張其與陳炳中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後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予陳炳中,該和解金包含律師費 用,是相對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查本件本院曾依職權確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964元及利息(97年度他 字第10號),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未包括本件律師費用,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先為敘明。而相對人依法律扶 助法之上開規定得向異議人請求律師費用,已如前述,相對 人此部分之權利,自不應因異議人與陳炳中判決確定後達成 和解而消滅。
五、從而,原裁定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5萬元,及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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