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乙○○(乙○○本經原告起訴列為共同被告,嗣經 原告撤回對乙○○之起訴)欲與被告合夥開設超商,乙○○ 遂請求原告幫忙,經原告至現場確認無誤後,原告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24日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出借乙○○,並於97年10月28日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28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供 作擔保。詎料,訴外人乙○○與被告遲未開立超商,又拒不 返還系爭支票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經原告對被告提起 詐欺、侵占等告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於送貨單上簽名,表示被告確已收受送貨單上所示 之金額,並將其資金收回。再者,送貨單上所有的客戶全部 都是憶發有限公司(下稱憶發公司),訴外人乙○○向憶發 公司收款後,再將貨款交予被告簽收,則被告收到之金額已 經超過其資金,故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並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設定。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4張共38萬元返還原告,並塗銷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28號之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乙○○與被告合夥做菸酒生意,乙○○賣掉之貨款, 有一半之現金交給被告,另外一半貨款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 第1號至第3號支票交給被告,總計302,000元;而附表所示 編號第4號之支票78,000元則是乙○○向被告頂讓超商中貨 品所支付之貨款,上開貨款總計38萬元,乙○○並以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而被告於送貨單 上簽收,乃代表被告與乙○○之貨款已經結清,惟系爭支票 並未兌現,故乙○○尚積欠被告如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與訴外人乙○○合夥做生意是被告與訴外人乙○○ 之事,原告提供支票予訴外人乙○○,則為原告與訴外人乙 ○○之事,因上開支票均未兌現,且訴外人乙○○並未清償 貨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設定,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4日以後陸續開立系爭支票4紙出 借訴外人乙○○,訴外人乙○○乃將之交付被告收執。且原 告又於97年10月28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98年度偵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及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 務所98年12月3日里地登字第0980016057號函所檢附之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之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審閱後相符,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4張,及塗銷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其理由不外為:⒈被告係因詐欺或 侵占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4張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⒉原告 乃因訴外人乙○○欲與被告合夥開設超商,其應乙○○之請 求,始提供系爭支票4張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則 被告既未開立超商,且已收回貨款金額,原告供擔保之債務 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4張,及塗銷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曾於97年12月23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10月間,與乙○○商談合夥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199號開設超商事宜,乙○○遂請求告訴人丙○○開立 個人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並在其所有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以供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予被告,並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 詎料,被告至今遲未開始營業,復將告訴人所開立之前開支 票侵占入己,且因無獲利存入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之支 存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影響告訴人之信用 ,又拒絕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等語,而告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案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一)質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自承:此 事都是透過乙○○,伊沒有與被告私下討論開設超商的事, 伊是看有租賃契約、超商有設置物及聽乙○○的說明,才相 信被告與乙○○要合作開設超商,因此答應開立支票及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當初去看超商時,被告也在,
被告要跟伊講貨的事,伊說不懂,要被告跟乙○○講,在設 定抵押權當天,是說好為了擔保貨物,伊沒有對被告明說過 是為了開設超商才開立支票及設定抵押權,乙○○將伊所開 立的支票交予被告時,伊都不在場等語,足見被告實未親自 與告訴人談論事業合作之細節,2人對於開立前開支票及設 定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亦未做探討,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 何種詐術。而告訴人既有前往超商開設地點查看,且聽聞友 人乙○○說明,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之後所開立之支票均交 由證人乙○○等情,顯見告訴人與證人乙○○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且告訴人在決定開立支票與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 權供擔保之前,已自行評估本身與證人乙○○、被告之主、 客觀情事及相關資訊,並考量超商之發展、獲利、資產狀況 及本身與證人乙○○間之情誼等眾多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是其決意幫助證人乙○○,提出擔保,或顯係評估過 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欺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行為。(二)而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 要合夥開立超商,因被告擔心出資血本無歸,因此希望告訴 人開立前開4張支票予被告,擔保五金類貨品約7萬8000元、 百貨貨品約9萬3700元、菸酒飲料貨品約10萬元、民生貨品 約10萬元,與被告所說的菸酒生意無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係乙○○要求頂讓伊之前開設之超商,並向伊 承租部分建物面積,約60坪,每月5000元,告訴人所開立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是因為要支付菸酒合作生意向客 戶收取之部分貨款,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為購買之前伊開設 超商庫存之五金貨品等語,被告與證人乙○○、告訴人對於 開立前開如附表所示支票與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之原 因,雖各執一詞,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復陳稱:伊與被告 是合夥菸酒經銷生意,是與開設超商一起經營的等語,且除 無法說明何以被告出租部分場地予證人乙○○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外,並無其他書面契約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欲合夥開 設超商,亦無任何證人聽聞被告與證人乙○○談論此事,告 訴人亦僅係聽聞證人乙○○轉述與被告商談之結論,又果若 係開設超商方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證人乙○○為何無法 提出任何書面、單據說明支票面額亦即各類貨品之擔保額度 之計算標準與根據?另觀之97年10月28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僅載明「本件抵 押權設定為『貨款』之擔保,丙○○支票兌現或貨款付清時 ,義務人可以隨時塗銷,權利人要無條件配合...」等語, 並未明訂係擔保何種「貨款」,亦即係為擔保菸酒生意所收 取之貨款,抑或是擔保開設超商之貨品不明,且倘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係擔保開設超商之貨品,何以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需就「丙○○支票兌現、貨款付清...」等情為約定?更 遑論證人乙○○對於在菸酒生意之編號159號送貨單上載有 「進票玉美108300(此恰為附表編號2之支票面額)」字語 為合理之解釋,證人乙○○前揭證述實難遽予採信。而證人 即甲○○之胞弟陳貴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7年9月間仍 在開設超商,生意不佳,被告有跟伊提到乙○○要將店頂下 來等語,證人即該超商員工葉劉月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自 97年3月間,在多林超商工作,負責顧店,乙○○有說要將 多林超商頂下來,不是與被告合夥,11月1日開幕,要求伊 幫忙清架子,乙○○說不要做那麼多,不要的貨先收起來, 是乙○○付薪水等語,核與被告上揭辯詞大致相符,復佐以 倘被告係準備與證人乙○○合夥開設多林超商,則繼續經營 注入證人乙○○之資金即可,何需另外簽立租賃契約?復將 貨品清理下架?是以被告所辯之事項,經查證尚非全然無據 。從而,就上述客觀情狀,本案實無法率爾認定被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而施用詐術之行為。(三)再告 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被告與證人乙○○、告訴 人雙方間,各執一詞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既請友人即告 訴人開立支票、設定抵押權,卻對於開立前開支票之原因, 前後陳述不一,或謂如附表編號4面額7萬8000 元之支票係 交予被告,為購買多林超商倉庫內之五金貨品,或謂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係為擔保各類貨品之貨款,已有可疑之處,本案 又無法排除證人乙○○於中間傳話時,造成被告、告訴人對 於合夥標的、開立支票原因產生誤解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 既認除前開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為購買五金貨品外,其他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由告訴人開立、證人乙○○背 書,為支付菸酒批發生意中向客戶收取之部分貨款之原因才 交予伊,則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非 無疑義,尚難遽以被告未返還前開支票且將之提示付款而逕 以刑法侵占罪相繩。(四)綜上,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所開 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復持前開支票向 金融機構提示付款時,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侵占之故意,自與詐欺罪及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 率令被告擔負詐欺及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 罪嫌尚屬不足等語。而於98年10月10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0 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
閱後,綜合該案卷內告訴人即原告、被告、證人即訴外人乙 ○○、證人陳貴乙、葉劉月英之證述及相關物證,尚難認被 告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侵占等侵權行為存在。是此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係因詐欺或侵占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4張及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等語,尚難信為真實,自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提供系爭支票4張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目的。原 告主張其乃因訴外人乙○○欲與被告合夥開設超商,其應乙 ○○之請求,始提供系爭支票4張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供 擔保,本件被告於送貨單上簽名,表示被告確已收受送貨單 上所示之金額,並將其資金收回,再者,送貨單上所有的客 戶全部都是憶發公司,訴外人乙○○向憶發公司收款後,再 將貨款交予被告簽收,則被告收到之金額已經超過其資金, 故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設定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因訴外人乙○○與被告合 夥做菸酒生意,乙○○賣掉之貨款,有一半之現金交給被告 ,另外一半貨款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3號支票交給 被告,總計302,000元;而附表所示編號第4號之支票78,000 元則是乙○○向被告頂讓超商中貨品所支付之貨款,上開貨 款總計38萬元,乙○○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作為擔保等語置辯。查,證人即訴外人乙○○於偵查 中雖曾證稱:伊與被告要合夥開立超商,因被告擔心出資血 本無歸,因此希望原告開立前開4張支票予被告,擔保五金 類貨品約7萬8000元、百貨貨品約9萬3700元、菸酒飲料貨品 約10萬元、民生貨品約10萬元,與被告所說的菸酒生意無關 等語。然訴外人乙○○之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 遽予採信,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8年度偵字 第5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可參,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佐以證人即超商員工葉劉月英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7 年3月間,在多林超商工作,負責顧店,訴外人乙○○有說 要將多林超商頂下來,不是與被告合夥,11月1日開幕,要 求伊幫忙清架子,訴外人乙○○說不要做那麼多,不要的貨 先收起來,是訴外人乙○○付伊薪水等語。佐以倘被告係準 備與訴外人乙○○合夥開設超商,則繼續經營注入訴外人乙 ○○之資金即可,何需另外簽立租賃契約?復將貨品清理下 架?相較言之,本件自應以被告上開主張較為真實可信。本 院復參以倘系爭支票係擔保開設超商之貨款,何以前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需就「丙○○支票兌現、貨款付清...」等情 為約定?再就原告提出用以證明訴外人乙○○向憶發公司收 款後,再將貨款交予被告簽收,被告收到之金額已經超過其 資金等情之憶發公司支出證明單及送貨單觀之:其中編號15
4之送貨單,其上載明「(貨款)合計33,300元,現金16,65 0元,支票16,650元」並由被告簽收;而與該送貨單相對應 之憶發公司支出證明單則由訴外人乙○○簽名,且同樣載明 「現金16,650元,票開75,000元,票餘58,350元(其意應為 以支票付款16,650元)」。其中編號158之送貨單,其上載 明「(貨款)合計78,600元,現金39,300元,票39,300元」 並由被告簽收、另編號159之送貨單,其上載明「(貨款) 94,500元,現金47,250元,票47,250元」並由被告簽收;而 與該2張送貨單相對應之憶發公司支出證明單則由訴外人乙 ○○簽名,且載明「金額173,100元(即編號158之78,600 元及編號159之94,500元二項金額加總),支現金86,550, 加10/25票餘款58,350元(即上開編號154之票餘款),尚欠 28,2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下),則上開記載,顯然與 被告所述其與訴外人乙○○之合夥模式即訴外人乙○○賣掉 之貨款,有一半之現金交給被告,另外一半貨款以支票抵付 相符。再上開編號159之送貨單上,另載有「進票玉美(應 係原告丙○○)108,300」,其金額恰為原告開立之附表編 號2支票面額,堪信被告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合夥做菸 酒生意,乙○○賣掉之貨款,有一半之現金交給被告,另外 一半貨款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3號支票交給被告用 以抵償貨款較為可信。原告關於其提供系爭支票4張及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之目的,實與事證不符,自難遽採,則原告依 其認知,製作所謂被告與訴外人乙○○合夥做生意帳目總表 ,片面認定被告收到之金額已經超過其資金,故被告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設定,自無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可信。又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乃訴外人乙○○交付用以抵償貨款之用,上開支票均未兌 現,且訴外人乙○○並未清償貨款。而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 償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支票4張共38萬元返還原告,並塗銷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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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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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2月5日 │ 9萬3700元 │E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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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2月10日 │10萬8300元 │E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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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2月20日 │10萬元 │EN0000000 │
├──┼────────┼───────┼─────┤
│ 4 │98年1月25日(97 │ 7萬8000元 │EN0000000 │
│ │年10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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