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七二二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禓電機公司)分別 於民國93年11月5日及同年月22日邀同訴外人陳朝陽、林淑 惠及被告丁○○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80萬元及800萬元,且各約定於95年11月5日及同 年月22日到期清償,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 金法按期繳付本息;利息之計算各依固定利率年息10%及依 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48%機動計算(機動計息部份 借款延滯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3.68%,故實際計算 利率為年息8.16%);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 利率10%,超逾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 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或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東禓電機公司分別自94年4月5日及同 年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經 原告抵銷存款債權後,各尚欠原告1,281,326元及5,630,779 元之本金未清償。案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 行,且於執行無果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㈡、被告丁○○自知其為訴外人東禓電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其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原為其所有之坐
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22. 2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竟於94年4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無償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然被告丁○○贈與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予被告丙○○時,尚積欠原告前開債 務,且當時被告丁○○之其他財產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是 原告丁○○上開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對 被告丁○○之債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予以取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 復為被告丁○○所有。另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合謀 ,意圖藉由贈與暨移轉不動產方式,規避系爭土地遭原告之 強制執行,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同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丁○○所有。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丙○○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丁○○名下,系爭土地原本即非被告丁○○之責任財 產云云。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丁○○於91年2月7日取得,其 取得之原因係分割繼承,而非被告丙○○所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被告丁○○名下,故系爭土地為被告丁○○原始所有, 亦為被告丁○○之責任財產無誤。
⒉被告另辯稱其二人於贈與行為時,被告丁○○尚有其他財產 ,並非無資力之人,未損害原告債權云云。惟,原告分別於 94年5月30日、96年9月10日及98年11月30日查詢被告丁○○ 於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均無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得,是 被告丁○○之無償贈與行為自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⒊被告又辯稱本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於94年5 月30日查調被告丁○○財產時,資料顯示被告丁○○持有系 爭土地,惟於查閱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丁○○於94年5 月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其中土地登 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載明債務人即被告丁○○於93年8月21 日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權利人即被告丙○○,擔保被告丁 ○○對被告丙○○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當時原告認為被告 2人間原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彼等之無償贈與行為,僅係 一般因應債權債務關係混同為目的所為之移轉行為,未有明 顯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詎原告於98年8月間得知系爭土地 尚有疑問,經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發現,被告自 無償贈與行為之事實發生後近3年,該抵押權均未為塗銷,
顯與常理相悖。且系爭土地再於97年2月4日同日同時辦理混 同及設定,將原本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由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而債務人由原本之丁○○變更為丙○○、丁○○2人。按被 告間如確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當因債權債務混同而塗銷 抵押權,彼等經近3年,其抵押權仍未為塗銷,實有可疑。 後被告丙○○又甘於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被告丁○○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何以原本為債權人地位之被告丙○○卻甘於提供自己所 有之土地供擔保,為其債務人即被告丁○○所負之其他債務 之清償,此事當與常情相違。原告始知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自始即不存在,被告間於93年8月21日設定之抵押權債權 行為乃為逃避債務之清償所為之虛偽設定,因此認定其有債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乃遲至98年8月間,始知債害原 告債權之事由,自無民法第224條除斥期間經過之情事。㈣、並聲明:
⒈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94年4月21日就坐落台中縣豐 原市○○段48地號,地目田,面積2,722.2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2分之2之土地,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暨於94年5月 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為脫產行為: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丙○○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丁 ○○名下,被告丁○○僅回復登記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丙○○ 名下,系爭土地原本即非被告丁○○之責任財產,故原告主 張被告間為詐害債權行為實無理由。
㈡、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
被告丁○○尚有其他責任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縱被告丁○ ○就系爭土地為無償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亦不構成有害及原 告債權之情事。
㈢、本件撤銷權亦已除斥期間經過:
本件原告早於95年對主債務人執行無效果,並向法院聲請核 發債權憑證,遲至此時,原告並定早已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 為,惟原告卻遲未主張詐害債權行為,遲至98年9月16日始 為主張,早已經過1年之除斥期間。
㈣、又原告對於訴外人東禓電機公司之借款債權,其上雖列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惟借據及合約書上丁○○之簽章,均
係訴外人陳朝陽所為,被告丁○○應不必負連帶保證責任。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東禓電機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5日及同年月 22日邀同訴外人陳朝陽、林淑惠及被告丁○○等3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及800萬元,且各約定於95 年11月5日及同年月22日到期清償,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且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或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東禓電機公司分別自94年4 月5日及同年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且經原告抵銷存款債權後,各尚欠原告1,281,326元 及5,630,779元之本金未清償。案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後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執行無果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 案。且被告曾於94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5月2日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連帶 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合約書影本1份、動撥申請書影本2份 、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本院95年5月25日95執清字第22870 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催收放款主檔查詢3份及放款明細檔查 詢3份、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 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 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30日 查調被告丁○○財產時,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丁○○ 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其中 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載明債務人即被告丁○○於93年 8月21日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權利人即被告丙○○,擔保被 告丁○○對被告丙○○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當時原告認為 被告2人間原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彼等之無償贈與行為, 僅係一般因應債權債務關係混同為目的所為之移轉行為,未 有明顯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詎原告於98年8月間再經查閱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發現,被告自贈與行為之事實發 生後近3年,該抵押權均未為塗銷。且系爭土地再於97年2月 4日同日同時辦理混同及設定,將原本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 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承受),而債務人由原本之丁○○變更為丙○○
、丁○○2人,原告至此始知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始即 不存在,被告間於93年8月21日設定之抵押權債權行為乃為 逃避債務之清償所為之虛偽設定,因此認定其有債害原告債 權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 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則就上開歷程觀之,本件於被 告丁○○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時,如被告2人間如確 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事後當因債權債務混同而塗銷抵押 權,然被告二人經過近3年後仍未塗銷抵押權;且事後被告 丙○○又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擔保被告丁○○所負債務;而被告2人對於其等間 本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未見說明,如謂被告2人間 本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常情相違。佐以被告另辯稱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丙○○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丁○○ 名下云云,明顯與系爭土地乃被告丁○○於91年2月7日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乙情不符,自無所謂借名登記情事,此觀系爭 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自明。堪信原告主張其乃遲至98 年8月間,始知被告債害原告債權之事由,尚無民法第224條 除斥期間經過之情事,應可採信為真。又被告僅泛稱本件原 告早於95年間對主債務人執行無效果,並向法院聲請核發債 權憑證,遲至此時,原告並定早已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 惟原告卻遲未主張詐害債權行為,遲至98年9月16日始為主 張,早已經過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未指明原告之撤銷權 已逾除斥期間之具體事由,自難遽採。
㈢、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5月30日、96年9月10日及98年11月30 日查詢被告丁○○於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均無發現可供執 行之財產所得,是被告丁○○之無償贈與行為自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一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6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二人於贈與行為時,被 告丁○○尚有其他財產,並非無資力之人,未損害原告債權 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 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乃 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且被告對於其2
人於贈與行為時,被告丁○○尚有其他財產,並非無資力之 人,未損害原告債權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與上 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信。足見,被告丁○○於94年4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之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丁 ○○之債權情事,而致原告無法獲得滿足。
㈣、至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復再補充辯稱原告對於訴外人 東禓電機公司之借款債權,其上雖列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惟借據及合約書上丁○○之簽章,均係訴外人陳朝陽所 為,被告丁○○應不必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舉訴外人陳 朝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30號偵 查中且經通緝為證。惟該偵查案件,雖係被告丁○○於95 年8月2日對訴外人陳朝陽提出告訴,惟被告丁○○之告訴內 容,乃為訴外人陳朝陽擅將被告丁○○列為貂王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的董事,涉及偽造文書等事,核與本件無關。若被告 丁○○所辯確有其事,何以其於原告對其保證債務為強制執 行時並未提出異議,而經本院執行無效果後,於95年5月25 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嗣後其於95年8月2日對訴外人陳 朝陽主動提出告訴時,對於情節更為嚴重之訴外人偽造其簽 章使其揹負高達數百萬元之保證債務情事卻未敘及?由此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明顯乖離常情,諒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為抗辯,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丙○○與被告丁○○間於94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 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94年5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請求丙○○應將系爭土地,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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