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9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7年間所經營之公司因缺乏資金週轉,恐有倒閉慘賠 情事,故開立發票日為87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金額為100萬元之公司票據1張,商請原告借予現金週轉, 並承諾定會還款。原告基於情誼,且在未要求相當之報酬下 ,而予無償借貸協助,嗣經原告將該票據提示付款時,竟因 被告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且多次向被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本案原告業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 第33669號),惟被告在無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渠確與原告間 未存有債務關係下,而具狀聲明異議,其顯規避清償原告借 款之責。然本案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之關係,業 有原告持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證,倘被告主張與原告
間未有此債務,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相 當之證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確因借款之交付而成立生效,法律上並無 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 可參。是以,本案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於87年12月31日 當天傍晚,由原告與其配偶共同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而 成立,並無需書面。且原告當時有借給別人四筆錢,借給被 告的部分100萬元是最小的,被告都是現金借給別人。當時 是在87年12月31日借錢給被告的,而且是借現金,被告當時 說只是週轉而已,幾個月後就會還給我,而當時原告在蓋房 子,一忙之後,就忘了追討。
⑵原告一直從事幼教工作。當時都有民間互助會,原告借錢給 被告當天是月底,我們都是月底收到會錢及托兒所費用,再 加上自農會領出之款項,當然有錢可以借給被告。且當時是 原告與原告先生一起送錢到被告的公司,被告還感謝我們無 息借貸。且原告當時在蓋幼稚園,有籌措資金,對於這100 萬元的小額資金,就借給被告。而當時沒有請被告簽立收據 ,是因為認為系爭支票就可以當收據了。另借錢當天被告就 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被告怎麼會不認識原告?!且被告既 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持兌,從未要求返還,足見原告 確有交付現金借款予被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⑶原告所設立之貝多芬幼稚園,83~90年間,設立於大圳路上 ,與被告經營之公司所在之六張路,為同一條路分屬兩名稱 ,且被告二名外孫亦在原告設立之幼稚園上課,是以兩造間 早因同村與地緣關係而認識,原告基於情誼,並同意無息貸 款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贈送原告家用餐桌1張、餐 椅6張,以及幼稚園用桌子1張、椅子4張,並希望原告日後 幼稚園新址落成,可以向他購買學生課桌椅,並非如被告所 言不相認識。
⑷再者,被告稱系爭支票印文為偽造或遭盜蓋,惟被告始終未 舉證以實其說。若支票印文為偽造或遭盜蓋,何以被告於88 年9月30日經銀行通知支票遭人提示後,竟可沉默逾10年未 止付,或依法辦理相關程序,此堪證系爭支票乃實在,並非 虛偽。
⑸原告從事幼教工作19年來,每期學生約200人左右,以每位 學童每學期註冊費9000元,月費4500元基本費用計算,原告 每月約有100萬元現金收入,是以,原告於87~88年間確有 資力借予被告現金。另原告除舉證幼稚園起造與使用執照, 證明87~88年為籌建幼稚園新址,已準備充裕資金,今再舉
幼稚園新址土地買賣契約書,證明原告88年8月20日至12月 21日間,分四期現金繳交土地價金共約1700餘萬元,以充分 證明87年底至88年間,原告手上確實有充裕資金之事實。另 查,供本案系爭支票提示之帳戶,係原告母親紀陳燕瑜長期 供原告使用之帳戶,併此敘明。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卻未有消費借貸之書面證 明,僅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據。惟該支票之發票人欄雖蓋有「 建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之印章,然被 告為建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代理建榕公司之權限,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亦記載戶 名為建榕公司。就系爭支票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 般社會觀念,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係為建榕公司發票,並 非與建榕公司共同發票。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建榕公司, 非被告,被告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故被告非系爭支票之 義務人。而原告卻以訴外人建榕公司簽發之支票主張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實屬荒謬,其主張自不可採。有87年度板簡字 第23號、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
㈡又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提示,且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審理時 自承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原告之母親,而非原告,故原告並 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卻以系爭支票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其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與原告夫妻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原告固稱其前往被 告公司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並稱被告之公司與原告之營業場 所是在同一條路,兩造在借錢之前就互相認識云云。惟查, 建榕公司設於神岡鄉○○路75-2號,91年1月31日原告設立 貝多芬托兒所之前,該所原址是在神岡鄉○○路168巷60號 ,故建榕公司與原告之營業場所在87年時根本並非在同一條 路上。且原告與其丈夫經營托兒所數十年之經驗,且開設托 兒所前也有經營木材行之經驗,其社會、商業經驗相當豐富 ,並非剛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故原告及證人王啟讚所述 以為支票可當收據,並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未訂有書面借貸契約,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未與 被告約定利息、清償日期,何以逕將100萬元現金平白交予 他人?且100萬元並非數萬元之小額借貸,依一般經驗法則 當以匯款來交付,以降低風險。而100萬元之現金需1000張
1000元之紙鈔或2000張500元之紙鈔,若以人工方式點鈔將 花費許多時間,一般人並不會以此種方式交付。原告甚至於 發票後9個月才提示支票,又遲於發票後12年才求償等情, 均悖於常情至極。
㈤末查,若原告有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依其之後對交付 細節之描述,應當記憶深刻,為何原告於法院審理時,起初 是稱確實不記得如何交付100萬元,後方改稱是以現金交付 並陳述細節,顯見原告與證人王啟讚就交付款項之陳述,實 屬為臨訟捏造。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交付之建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 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而主張兩造間存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惟被告不否認系 爭支票之真正,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 為兩造間是否存有100萬元借貸關係?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且以現金100萬元之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則否認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31日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時,係以 交付現金之方式,且係與原告之配偶王啟讚一起至被告經營 之公司交給被告,因為兩造互相認識,所以沒有簽立借據、 收據,且為無息貸款,被告並當場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原 告並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證人王啟讚、紀陳燕 瑜為證。查系爭支票係以原告母親紀陳燕瑜名義提示付款。 原告對此則稱供系爭支票提示之郵局帳戶,係原告母親紀陳 燕瑜長期供原告使用之帳戶,以便原告區分款項加以管理等 語。經證人紀陳燕瑜於98年12月25日本院庭訊時之證述:「 (問: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是給女兒(即原告)用的?) 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這個帳戶是由你女 兒在使用?)這是我的名義開的,但當時我沒有在使用,就 交給我女兒使用。」(參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經查,原告為長期經營、開設幼稚園之人,且尚有民間互
助會等情,是其金錢款項之流通,應較一般人頻繁,而通常 為便於區分金錢款項及管理,原告使用數個銀行帳戶自符一 般社會常情。又證人紀陳燕瑜為原告母親,既有母女關係存 在,則證人紀陳燕瑜將其沒有在使用之郵局帳戶交由原告使 用,亦屬常理之情,是證人紀陳燕瑜上開證詞,本院認堪為 採信。而系爭支票提示之郵局帳戶事實上既係由原告使用, 足認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至明,則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 支票之持票人、權利人云云,自無足採。至於原告稱87年間 曾貸4筆小額借款予人,事隔數年,記憶模糊,回家確認系 爭100萬元借款究係現金或匯款交付亦無可厚非。 ⑶又原告主張借款是以100萬現金方式,拿至被告開設之建榕 公司交予被告,被告並當場將票交付給原告等情,據證人王 啟讚於98年11月20日本院庭訊時證稱:「(問:你認識甲○ ○○(即被告)?)認識,我們都住在附近,同住在庄後村 ,他們是做家具外銷的行業,她與我太太(即原告)也熟識 。」、「(問:錢如何交付?)是拿現金到他們公司給他。 建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他們的公司有再改名,錢是我 與我太太一起拿到公司去給他們的,現金部分是千元鈔,有 一些是百元鈔,現金有一些是幼稚園在月底收的現金,有數 十萬元是到農會領取的。現金我是交給甲○○○本人,他約 是五十幾歲人。我們交付現金時,被告有開票給我們,且是 開公司的票,我們當時認為票就等於收據。」(參98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被告否認上開證詞,並辯稱 其並不認識原告夫婦,原告夫婦並未於87年12月31日拿現金 100萬元至建榕公司出借給被告云云。查本件被告否認認識 原告及其配偶王啟讚,惟被告之二名孫子當時在原告夫婦開 設之貝多芬托兒所就讀,對此被告亦不爭執,依常情家中長 輩應當會對於幼稚園、托兒所之評價、負責人(園長)、或 師資設備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後,始會放心讓孩童去該幼稚 園、托兒所就讀學習,則被告於此完全否認認識原告夫婦, 已顯有疑義。又被告另稱:「(問:認識原告丙○○、王啟 讚夫妻否?)根本不認識,如果認識的話,94年我到貝多芬 載小孩,為何不讓我載?」等語,原告對此則陳稱:「94年 被告來接小孩時,是老師在門口輪值接送小孩處理,我園長 沒有輪值。這兩年,97年之後,我才有在門口。」、「我沒 有打電話問他女婿,因為每次都是他女婿、女兒來接小孩的 。如果有打電話,都是老師打的。」(參98年12月25日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夫婦是開設貝多芬托兒所之負 責人,亦即通稱之托兒所園長,依一般社會常態,原告所營 規模不小之托兒所老師多達十幾名,通常在幼稚園、托兒所
門口輪值接送小孩的應為老師,而非園長本人,則當時在校 門口輪值之老師不認識來接孫子之被告,並加以詢問清楚, 亦屬極有可能之事。再查,證人王啟讚證稱是親自拿錢去給 被告,因為認識,所以知道當時(87年間)被告年紀約五十 幾歲人,嗣經本院審查,被告於87年間年齡確實為五十幾歲 無誤。是以證人王啟讚雖為原告之配偶,然證人王啟讚所述 兩造借貸原因、過程、與被告相識等情,及原告上開所陳, 均並無甚違常情之處,本院認誠屬可採。則被告據此欲否認 認識原告夫妻二人,實不足採。據上,兩造既互為相識,被 告並希望將來原告夫婦所建托兒所新址落成,可向其購買課 桌椅,屆時可以系爭借款抵償亦屬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錢週轉,即足採信。
⑷再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被告復辯稱原告未訂有書面借 貸契約,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未與被告約定利息、清償日 期,即逕將100萬元現金平白交予他人,顯悖於常情云云。 按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 件,是消費借貸契約雖未書立借據,惟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 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及41年台上字第114 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 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 ,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697號判例要旨參照)。據上說明,可知消費借貸契約之訂 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則被告辯稱本件消費 借貸依常理應訂有書面契約,即屬無據。又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以為確有借予被告100萬元之證明。經查,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設立之建榕公司直接開票後交予原告收執,即關於系 爭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 告取得系爭票據依常理即有一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可能 為借貸、清償、給付貨款等情),否則,被告及建榕公司豈 會無緣無故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給第三人。本件原告主 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金錢借貸,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係因其他原因取得系爭支票,則綜合上開說明,及證人王 啟讚於本院之前開證述,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100萬元借貸 關係存在,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憑 證,即屬有據。再者,原告願借款予他人,而不收取任何利 息,此乃屬兩造間之情誼,短暫週轉,不付利息,與法自無 不合,尚不得據此推論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如原告 無貸100萬元予被告,而硬指有貸系爭款項予被告,將有背
常態,通常借款人賴帳者較為常見。
⑸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建榕公司並非被告,且 退票理由單亦記載戶名為建榕公司,被告為建榕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故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係為建榕公司發票,並非 與建榕公司共同發票,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義務人云云。查 建榕公司係由被告之配偶林駿宇經營,被告並擔任公司法定 代理人一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建榕公司既為被告配偶 所經營,被告又登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依常理,被告對 建榕公司之經營情況,斷無絲毫不加以聞問之理,亦即當建 榕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時,被告借錢週轉,自合乎社會常情。 則被告稱建榕公司是他先生經營,被告只是人頭,被告本人 不曾進入公司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是據前開所述,及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證人王啟讚之證詞綜合以觀,原告與被 告應曾達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以供建榕公 司週轉所需之用,惟實際收取現金,並簽發支票交付原告者 為被告個人,而被告當時所擬交付以為收據之票據究係被告 個人簽發之支票、或建榕公司之支票、亦或其他通稱客票之 其他人簽發之支票,尚非原告所得控制,原告目的僅在取得 日後得請求清償之憑證,故本件雖係由建榕公司簽發之支票 交付予原告,亦難據此推認即屬原告與訴外人建榕公司間之 借貸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訴外人建榕公司簽發之支票 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100萬元 ,惟被告於支票提示清償期屆至後,迄未清償此筆借款等情 ,既屬可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萬元,及自9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亦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