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851號
TCDV,98,訴,1851,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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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愛普力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歐閣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統板材一批(下稱系爭貨 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5292元;系爭貨物業已全 部出貨,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嗣兩造就買賣價金合意扣 除6049元,是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79243元。然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卻以存證信函稱兩造貨款僅剩2674 3元,並寄送支票乙紙予原告,而原告再以律師函請求給付 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00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怠。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確積欠原告公司652500元之貨款,然被告公司受原 告委任擔任原告公司「豐采室內設計事業部」之現場工地監 工,監工費用為總工程款5%,而總工程款合計為581萬元, 是監工費用為29萬元;復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公司之「新竹新 東方」工地裝修工程,總承攬工程款經議價為48萬元,扣除 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之材料費用,餘款議價為348000元 ;又前開「新竹新東方」工地現場之系統櫥櫃丈量、下單、 監工、運費等工資,共計1萬元;另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於



「台中櫻花歐夏蕾」工地僱工,進行油漆修補工程,工程費 用共3000元;再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於新竹「HOW VIEW」工 地進行五金更換,其工程費用為1500元。故原告公司尚積欠 被告公司上開款項共652500元,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之。二、原告公司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豐采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豐采公司)之債務云云,兩造合作多年,對於 相關工程款項,被告公司均係向原告公司請款,於本件糾紛 發生前,被告並不知有豐采公司存在。次者,被告提出之「 監工金額明細」及「議價單」上之簽認,均係原告公司經理 「己○○」所為;又「己○○」之名片上亦載「愛普力斯公 司-豐采室內設計事業部」,由此可知,原告並非以訴外人 豐采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公司交易,而係以愛普力斯公司之名 義與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況且,訴外人豐采公司已辦理停 業。基此益徵,原告公司主張前開債務為豐采公司所積欠乙 節,顯屬卸責之詞。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價金共計6852 92元,被告收受貨品後,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652500元迄未 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款對帳單、催告存證信函、三 信商業銀行支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則辯稱原告公司亦積欠 被告公司652500元,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之,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豐采公司間之債 務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為:原告公司是否亦積欠被告公司 6525 00元之債務?若是,被告可否因此主張抵銷?二、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己○○(曾任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本院9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法官問:關於豐采室內設計監 工,你是否被公司派去工地監工?【提示被證1、2】)是 的。我是原告公司業務,我接業務之後,被告公司叫阿佑 的員工去監工,被證1的業務是我去接的,監工是被告去



監工的。至於新竹新東方工地是我接的案件,是原告公司 發包給被告公司承攬。.......台中櫻花歐夏蕾是被告公 司監工......當時該工地由被告公司監工,整個工程的發 包也由被告公司負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證1的價格是否是由你寫的?)是的,是我寫的,是 工程總價。被告工程的監工費用行情是工程總價格的5% ,.......被證2議價是我的筆跡沒有錯。後面估價單的細 項是原告公司開出來的。本件由被告承攬,最後的議價價 格是34萬8千元。我從97年8月至98年8月30日為止,任職 一年。期間沒有任職其他公司。被證3是我使用的名片。 」、「我去公司,老闆印什麼名片給我,我就用什麼名片 。.......。被證1每個工程接回來都會有合約書,至於各 個合約書用何公司名稱去簽要看合約書。被證2是97 年12 月15日我簽的,是被告公司製作的,我簽名是我確認。每 個工地都會有像被證2的資料。有的工人用手寫,有的則 用打字的。........」等語足知,被告公司指派員工為豐 采室內設計之監工,證人己○○所使用之名片(即被證3 )是原告公司所印,又被證2是由證人己○○所親自簽認 ,且被證2之新竹新東方之工程是原告公司發包給被告公 司承攬及最後的議價價格是348000元。另被證1之每個工 程均有簽訂合約書,而被告公司監工之行情費用是工程總 價格的5%。
(二)又證人己○○所使用之名片(即被證3)是原告公司所印 ,業如前述,由被證3之名片內容觀之,該名片之第一行 係記載「aPLUS愛普力斯」之名稱,而己○○之名字旁則 是記載「豐采室內設計事業部」之名稱,按一般社會經驗 而論,證人己○○係屬原告即愛普力斯公司之員工,且其 負責公司之豐采室內設計事業部之業務。易言之,證人己 ○○是負責原告公司之業務。再者,證人己○○證稱被證 1之工程及新竹新東方之工程(即被證2)是伊所接的業務 ,已如前述,準此以言,被證1之工程及新竹新東方之工 程(即被證2)係屬原告公司所承接之業務。
(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 稱:「(法官問:證人甲○○你有無做到哪些工程?【提 示被證1】編號1、2、3、7、8的工地我有做到壁紙、窗簾 的裝潢工程,我在作工程的時候,是證人丙○○在監工, 我有聽到原告公司老闆要給5%的監工費用。我在作上述 工程的時候,是跟原告公司請款。那些工程是豐采(筆錄 誤為風釆)設計的,我估價的時候是按照豐采的估價,報 價、請款向原告請款,所以我認定業主是原告公司,原告



公司與豐采應該是同一個老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作上述工程的時候,是否是包工、包料?)是的。 是證人丙○○或者是原告公司老闆都有,找我過去做的。 1、7、8工地是乙○○叫我去做的。2、3是乙○○和證人 丙○○叫我去做的。乙○○叫丙○○去豐采拿設計圖,丙 ○○是原告公司的監工,工程公司都是包工、包料。我剛 剛所述的5%的事情,是工地作之前、全部完工後,雙方 發生爭執時所講的,我都有聽到。」、「我在丙○○的辦 公室有聽到,乙○○跟我聊天的時候,也說過這5%的事 情,乙○○說丙○○要這5%,他不要支付到5%,其他工 班要請款的時候,乙○○都不願出面解決。在聊天時,乙 ○○有提到這5%的事情。乙○○不願支付5%的原因是他 賠錢,所以他不願意支付到5%。事先二、三次聽到乙○ ○、丙○○已經講好5%,事後賠錢,所以不要支付到5% ,我有在場聽到,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每次聽到這件事情 ,都是只有我在場而已。」、「(原告訟代理人問:丙○ ○發包給你們工程,你們有無支付佣金給丙○○?)無。 」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證稱:「(法官問:哪些工程你有做過?【提示被證1 】編號1、2、3工程我有做過。新竹工程我有作天花板、 衣櫃、矮櫃、地板的裝潢,是丙○○找我做的。....我報 價是報給丙○○,請款向原告公司請款。我有聽到乙○○ 在被告公司提到要給丙○○所屬的被告公司。是我在被告 公司聽到的,並不是我在請款的時候聽到。我接工程都是 包工、包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目前有無包 丙○○的工程?)沒有,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包丙○○的工 程了。我到被告歐閣系統櫥櫃有限公司聽到5%的事情, 至於他們怎麼講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丙○○發包給你們工程,你們有無支付佣金給丙○○ ?)無。」等語,足認被證1及被證2之新竹新東方工程是 屬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否則證人甲○○所承攬施作被證 1之工程及證人戊○○所承攬施作被證1及被證2新竹新東 方之工程為何要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又上開證人所言 益徵,丙○○為被證1工程之監工人員,且原告公司要給5 %之監工費用予被告公司。
(四)另證人丙○○(被告公司所派之監工人員)與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乙○○之電話譯文,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其對 話內容:「....丙○○:段總那一條,當初我們要做,我 有說,過年前,我一定要拿到現金,有嘛?乙○○:對! 我沒有跟你打契約喔!我不是講契約這個。不是的,我也



跟他講。丙○○:對!沒關係,這一件,後來成功街總工 程5%這個部份。這個部份,其實你看,我對十月、十一月 份陸陸續續都已經完成了。乙○○:對!....(被證5之 第3頁)」、「....丙○○:這是第一步,第二步講的是 ,當初我們所講的,總工程款的5%,這是當初大家講好的 嘛!乙○○:嗯!丙○○:我今天為什麼扣掉二十九萬。 乙○○:講好,對不對!丙○○:嗯!乙○○:當時有講 嘛!丙○○:對!乙○○:講,是不是,要賺錢。丙○○ :對!不是,我跟你講,我跟你講。....(被證5之第5頁 )」、「....丙○○:對、對,我知道,我跟你講,我跟 你扣二十九萬,是照當初簡先生所列出來的那一張單子, 五百八十萬,我去計算5%嘛!對嗎。沒有關係,那5%算起 ,我也跟強調好幾次,沒有關係,大家可以再來講,我沒 有講二十九萬扣起來,就不可以再講了,我有講過這句話 嗎?乙○○:問題是你已經扣起來了。丙○○:不是啊! 我的意思說。乙○○:問題你已經扣了。你沒有跟我講。 ....(被證5之第7、8頁)」、「....丙○○:我的意思 沒關係,我按照正常,我當初講的合約,對嗎,五百八十 萬,扣5%跟那個二十九萬嘛!我按照我們之前所講的東西 下去做,再來,看我們有哪個部份,我們再來講嘛!那時 ,是不是大家都很生氣?我們倆個人都很生氣,包括現在 我們倆個也是都很生氣!....(被證5之第8頁)」、「.. ..乙○○:我沒有在人家差這個,當然啦!我今天講給人 家,廢話,開票又不你在開,阿佑,你開沒有差,開票是 我在開的,阿佑!你知道嗎?我現開出去的票,總共開多 少,你知道嗎?丙○○:我不知道啊!乙○○:六、七百 萬耶!真正是超過了。丙○○:不是啊!那天,姓簡列的 時候是五百八十幾萬啦!(被證5之第11、12頁)」等語 。又證人丙○○(被告公司所派之監工人員)與己○○之 電話譯文:「....己○○:前陣子,你也知道我欠上高錢 ,你知道嗎?我有我的壓力。丙○○:對啦!你有你的壓 力,說實在的,總工程款當初我們三個人,你、我和乙○ ○,我們三個人是不是討論好總工程款的5﹪,這是我們 都知道的事情嘛!己○○:我知道啊!丙○○:結果你出 庭作證時,居然說什麼都不知道,這是你對朋友的態度嗎 ?....」等語。由是以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丙○○(被告公司所指派之監工人員)及己○○等3人 協議要給予被告公司總工程款5%之監工費用。(五)綜上各情觀之,被告公司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公司「豐采 室內設計事業部」之現場工地監工,監工費用為總工程款



5%,及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公司之「新竹新東方」工地裝修 工程,總承攬工程款經議價之餘款為348000元等情,均堪 信為真實。然原告否認總工程款共581萬元(即被證1)乙 事,依上開說明,被證1之每個工程均有簽訂合約書,而 被證1之工程是曾任原告公司之員工己○○(即本件之證 人)所承接之業務,是被證1之合約書係屬原告所保管之 文書,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有提出被證1工程合約 書之義務,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工程之合約書,惟原告 迄今均無提出,故本院認被告主張被證1之總工程款為581 萬元之事實為真實。基此以言,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 監工費用29萬500元(即總工程款581萬元之5%為監工費 用)及「新竹新東方」工地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348000元 ,被告公司僅請求監工費用29萬元為法所許,是上開金額 共638000元。至於被告主張「新竹新東方」工地現場之系 統櫥櫃丈量、下單、監工、運費等工資,共計1萬元;被 告受原告公司委任於「台中櫻花歐夏蕾」工地僱工,進行 油漆修補工程,工程費用共3000元;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 於新竹「HOW VIEW」工地進行五金更換,其工程費用為 150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丙○○為被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所為證言難 認真實。此外,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公司復未提他 證據證明,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事實,難認真實。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基上,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貨款金額652500元, 又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共638000元(該金錢債權亦已屆 清償期),故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為638000元之部分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抵銷要屬無據;而經抵銷後,原告之貨 款債權638000元即歸於消滅。易言之,原告對被告公司尚有 14500元之貨款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價金給 付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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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閣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普力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