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丙○○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乙○○、丙○○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丙○○分別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丙○ ○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該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系爭房地在使用上無 法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實物分割,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建物復有如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下稱增建部 分),屬主建物之一部分,爰合併請求分割,並請求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而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兩造各該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分配之,以維兩造公平權利, 並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應 有部分3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乙○○、丙○○則陳述:倘法院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仍須裁判分割,伊等同意該等土地及建物合併 分割,但希望將該等土地及建物分歸伊等二人共有,至於原 告應有部分則由伊等二人以金錢新台幣(下同)67萬元補償 之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乙 ○○、丙○○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玆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既均相同,而建物又不能離土地而 單獨存在,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訴請將該房地合併予以裁判分 割,且被告亦不反對合併分割,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 許。復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 者,為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第8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 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 分。查已辦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建物為二層 樓房,然其地面層、第二樓層、第三樓層及陽台分別有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各該增建部分等情,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製有各該查封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存卷可查。復由卷附 商暉鴻建築師事務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內所附具之建物現況照 片以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該樓層增建部分係與原有主 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相通,並利用原有主建物 大門對外聯絡,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無法獨立使用,而係 附屬於已辦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有二層樓房主 建物而合為一體使用,故其所有權已附屬於原有主建物之所 有權,亦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有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已 擴張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增建部分建物。從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均屬兩造所共有,本院自應將該 等土地及建物予以合併分割處理,先此敘明。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 分割。查原告主張本件共有房地應予變賣,而以所得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然被告乙○○及丙○○則陳明伊等二人 願繼續維持共有,該共有房地應分配予被告二人共有,而 由被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等情,顯見兩造並未就 本件共有房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達成共識,且對於分割方 法,兩造亦各持己見。故本院茲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共有 本件房地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之方式較 為公平妥適?經查:
(一)本件共有房地現由被告丙○○居住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該房地原來僅有一、二樓,嗣雖有增建,並於二樓屋 頂(即第三樓層)搭建鐵架磚造房屋一間,然其一、二、 三樓均無單獨出入口,而係使用一樓大門對外出入,此由 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二編號2所示增建部分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本件房地現況照片對照以觀即明。故如 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之困 難,且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自難採行 。
(二)被告雖極力主張應將本件共有房地分配予被告維持共有, 再由被告以金錢67萬元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云云。然原告 認為被告所欲補償之金額過低,並認此分割方法未兼顧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不應採行。查本件原告固係經由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僅以570,003元之價格拍定買受本件房地應 有部分3分之1,然因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拍賣,縱使得標買 受,亦僅能取得不動產之持分,並非所有權全部,較難為 完整有效之利用,且易與其他共有人滋生紛爭,故一般社 會大眾之應買意願較低,常造成其應買價格每每低於市價 之結果。故被告參考原告之上開標買價格,表示願以67萬 元補償原告,以原告之立場而言,當然難謂合理。且經本 院囑託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本件房地之價值,該房地 總價約值460萬元,亦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復參以兩造亦認為鑑價過低,並表示本件房地約值 600萬元左右,足見原告指稱被告所欲補償之金額67萬元 過低,尚非無因。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詢以:被告主張將 本件房地分配予被告共有,若以鑑價結果460萬元計算, 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錢約為1,533,000元,被告是否有能 力為此補償等情時,被告答以:無法負擔,被告二人現僅 餘約100萬元左右之資產等語。則依此以觀,縱使本件房 地鑑價約值460萬元確被低估,該房地應值兩造所稱之600 萬元一節,並非虛妄,然以被告之資力狀況而論,即使本 件房地分配予被告共有,被告顯然亦無力支付原告應受補 償之金額。且因原告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 告所分得之本件房地復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 規定參照),則原告為使其受補償之金額能滿足受償,勢 將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件房地,而自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受 償,如此一來,即與將兩造共有之本件房地予以變價分割 之結果無異。足見如採用被告之分割方法,將因被告無力 支付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致使被告所欲分得之本件房地 ,最終勢將變價分配其價金,而無法保留該房地之完整使
用,顯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非適當。
(三)綜上,兩造共有之本件房地以原物分割或依被告之分割方 案,將該房地分配予被告共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予原告 ,既均有其困難而不可行。本院因認將該房地變賣,以所 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房地之價值 ,不僅可避免兩造對該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該 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 判決拍賣本件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該房地已作使用規 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 參酌修訂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 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房地。如此,不僅使本件房 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該房地之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 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本件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 拍賣程序取得本件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 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房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被告乙○ ○、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合理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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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西屯區 │中仁│ │424 │建│ 85 │全部(原告及│
│ │ │ │ │ │ │ │被告乙○○、│
│ │ │ │ │ │ │ │丙○○應有部│
│ │ │ │ │ │ │ │分各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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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範│
│ │ │ │ │建築材料及房├───────┬───────┤利圍│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136 │臺中市西屯區中│臺中市西屯區│加強磚造 │一層:41.20 │住商用 │全部│
│ │ │仁段424地號 │寧夏西三街35│二層樓 │二層:56.55 │ │(原│
│ │ │ │號 │ │騎樓:14.00 │ │告及│
│ │ │ │ │ │合計:111.75 │ │被告│
│ │ │ │ │ │ │ │蔡朝│
│ │ │ │ │ │ │ │河、│
│ │ │ │ │ │ │ │蔡朝│
│ │ │ │ │ │ │ │顯應│
│ │ │ │ │ │ │ │有部│
│ │ │ │ │ │ │ │分各│
│ │ │ │ │ │ │ │3分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2 │增建部分 │同上 │同上 │鐵架加強磚造│地面層:26.08 │住家用 │ │
│ │ │ │ │ │第二樓層:5.53│ │ │
│ │ │ │ │ │第三樓層:57.8│陽台:7.20 │ │
│ │ │ │ │ │ 0 │ │ │
│ │ │ │ │ │ 合計:89.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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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