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月間陸續 向原告定購鞋材數批,價金總計為美金134,590元,原告已 依約於97年2月2日前陸續交付買賣標的貨品完畢,而被告迄 今尚有貨款美金50,590元未給付,原告前雖曾於98年3月24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並清 償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不理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5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大陸登記之友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友 嘉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訂購鞋材者乃友嘉公司,並非被 告個人。又原告所交付之鞋材貨品有瑕疵,經製成鞋子成品 銷售到日本即產生鞋底脫膠之瑕疵,導致日本客戶退貨求償 ,故而被告乃致函要求原告處理,後原告同意有瑕疵部分給 予被告扣款,經扣除已付貨款及瑕疵扣款後,剩餘之貨款美 金34,000元部分,因原告將該貨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協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智公司),被告已依兩造及協智公司之協 議,將貨款給付協智公司,故友嘉公司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友嘉貿易有限公司為在大陸登記、在台灣未經許可之大陸 地區法人,被告為友嘉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96年11月、12月間,以友嘉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先後 向原告訂購鞋材數批,迄97年2月2日原告已陸續將貨物交
付完畢。
㈢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鞋材貨款總計為美金134,590元,被告 已先後於97年3月3日、97年3月13日分別給付原告美金3萬 元、2萬元。
㈣被告與原告負責人乙○○及訴外人協智公司經理丙○○於 97年4月10日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原告應給付訴外 人協智公司之貨款金額進行會算。
㈤原告於97年4月10日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美金34,000元( 折合新台幣1,029,180元)讓與訴外人協智公司。 ㈥被告已給付訴外人協智公司新台幣1,029,180元。 ㈦經原告負責人乙○○簽名並註明日期為4月10日之會算單 係由原告公司會計所打字製作。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原告於97年 4月10日兩造會同協智公司會算應付款項時,有無同意於 被告應付貨款金額中扣除「脫膠不良品」、「釣魚鞋大底 報廢扣款」、「延遲交貨損失費用」、「銀行費用及價差 費用」等各項目款項合計美金50,590元?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2月間陸續向原告定購鞋材數 批,被告則抗辯向原告訂購鞋材者係友嘉公司,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焦點首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所示,於各該訂購合約書開頭均 即載明買方為「友嘉有限公司」,出具訂單明細表者亦係 「友嘉有限公司」,且原告於其請款單上,亦載明客戶名 稱為「友嘉」,有各該訂購合約書、訂單明細表、請款單 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友嘉公 司甚明。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 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 文。本件與原告訂立鞋材買賣契約者係友嘉公司,已如前 述,而友嘉公司為在大陸登記、在台灣未經許可之大陸地 區法人,被告為友嘉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亦如前述,而被告並自認係由其以友嘉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向原告下單訂購鞋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 就友嘉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買賣之法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已依約於97年2月2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美 金50,590元未為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交
付之鞋材有瑕疵,製成成品銷售到日本即產生鞋底脫膠之 瑕疵,導致日本客戶退貨求償,經兩造與協智公司於97 年4月10日就三方貨款進行協商會算,原告已同意友嘉公 司扣款美金50,590元,友嘉公司並無積欠原告貨款等語。 經查,兩造因原告交付之鞋材是否有瑕疵及友嘉應付原告 之貨款金額有爭執,而原告尚積欠第三人協智公司貨款, 為解決貨款金額及貨款債權讓與事宜,故兩造及協智公司 經理丙○○乃於97年4月10日在原告公司進行協商,協商 後確認由原告將對友嘉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34,000元(按 即新台幣1,029,180元)讓與協智公司,由被告直接將該 貨款給付協智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經被 告負責人乙○○簽名之書面乙紙附卷可按,並經證人丙○ ○到庭結證甚明。原告雖主張97年4月10日協商時,僅同 意將對友嘉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34,000元移轉給協智公司 ,並未同意被告扣款等語。惟查:依經被告負責人乙○○ 簽名之97年4月10日協商書面資料所示,於該書面之首即 記載友嘉公司訂購貨物之日期、數量及總數金額,而於總 數金額欄內除詳載貨款總額、已付金額外,並詳載「脫膠 不良品」、「釣魚鞋大底報廢扣款」、「延遲交貨損失費 用」、「銀行費用及價差費用」等各項目應扣款項金額, 而原告讓與協智公司之債權金額美金34,000元,則恰為友 嘉公司應付貨款總額扣除已付款項及上開「脫膠不良品」 等項目應扣款金額後之餘額,足見兩造於該日協商時,確 實有就上開「脫膠不良品」等項目之瑕疵進行會算、協商 。原告雖稱上開「脫膠不良品」等扣款項目係依被告協商 前事先提供之資料、數據所列載,原告並未同意等語。然 查,原告自認97年4月10日之協商書面係由原告公司小姐 於協商前打字製作,而該資料既屬被告於協商前即事先提 供之數據資料,則原告如對該資料有不同意見,絕無將該 扣款資料詳載於協商書面之中,卻無任何保留之記載,反 由原告負責人乙○○逕於計算結果應移轉之債權金額後簽 名之理,參照卷附被告所提出、日期為97年4月2日之友嘉 公司致原告之傳真函所示,友嘉公司於該傳真函中不但敘 明原告交付之鞋材有如何之瑕疵、瑕疵品之數量比例,更 促請原告儘速派員偕同前往日本驗貨並解決瑕疵問題之後 續處理事宜,足見原告與友嘉公司於97年4月10日協商前 即有就貨品瑕疵問題進行溝通、處理,如原告對友嘉公司 之前開瑕疵主張有不同意見,理應派員驗貨,尤無置不理 會、更進而於97年4月10日協商時將各該項目詳載於書面 之理,原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原告雖另以被告並
未在該97年4月10日協商之書面上簽名,為兩造並無達成 扣款協議之論據,惟兩造於該日協商後所達成之扣款協議 ,並非要式行為,只要協商當事人達成合意,自即成立生 效。基上,被告抗辯原告因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同意友 嘉公司扣款美金50,590元等語,委屬信而有徵,從而被告 抗辯友嘉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可堪採信。 三、綜據上述,友嘉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美金59,59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