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及選舉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82號
TCDV,98,訴,1382,2010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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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解家源律師
      癸○○
複代理人  田禮嘉律師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巳○○
      乙○○
被   告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亥○○
被   告 宇○
      辛○○
      壬○○
      辰○○
      卯○○
      酉○○
      申○○
      寅○○
      丑○○
      子○○
      庚○○
      丁○○
      戌○○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及選舉無效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亥○○於民國98年3月17日被推選為世華金融 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無效。 二、確認被告亥○○於98年5月8日為召集人所召開之世華金 融大樓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世華金融 大樓住戶公約及選舉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 議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其餘被告間之管理 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另陳述:
一、前訴外人江長山及被告酉○○申○○宇○丁○○辰○○子○○壬○○等8人以世華金融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之身分於民國98年3月17日具名推舉被告亥○ ○為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其中被告壬○○酉○○子○○及訴外人江長山非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推舉召集人之資格。另推舉人 中之「子○○」簽名有遭塗銷而偽填為「劉宗孔」;是 被告亥○○於98年3月17日被推舉公告為召集人之推舉 書,係由部分無權之推舉人所為之推舉,依民法第111 條「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無效」規定,該推舉 被告亥○○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自始無效 。
二、被告亥○○領取世華金融大樓之「防火管理人」費用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違反住戶規約第9條第11款 大樓管理委員不得領取任何費用之利益迴避規定,是被 告亥○○自喪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 三、原告於98年3月19日經訴外人陳福宏等9人推舉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 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 。」,依法自應由原告擔任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以召集會議始為合法。被告亥○○ 所為被推舉,既屬無效,則依無效之推舉於98年5月8日 所召集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 之決議及選舉,亦均無效。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被推舉為召集人之推舉公告,係於98 年4月1日始行張貼於公佈欄,已逾被告亥○○被推舉為 召集人之10日公告期間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東京都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之管理 人員戊○○所製作之工作日誌為證。惟查,該推舉原告 為召集人之推舉書,係在98年3月19日即由大樓管理員 即證人天○○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且有另份「異議書」 上所蓋「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文第043號98年3 月21日」之收發章可證,非如被告亥○○及世華金融大 樓管理委員會所辯之98年4月1日始行公告。又原告於公 告推舉書之同時,另向區公所提出異議,而所張貼之「 公告」、「推舉書」及「異議書」因為東京都公司之證



人戊○○所抽走,再次張貼又被東京都公司之人員即證 人丙○○抽走,此有證人天○○及午○○之證言可證, 嗣經證人簡明煌於98年3月21日向證人戊○○反映後, 證人戊○○始再行將之貼上。又被告所據以為證之工作 日誌,乃係以打字做成,與以往以手寫製作者有異,顯 見係被告接獲原告起訴狀後始臨訟偽造。況在兩造互指 對方之公告不合法之情形下,原告安有於事隔二週後才 行公告之理?兩造更曾就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身分之合法性,及第19屆管理委員會遲未交接給 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問題,於98年4月22日請求臺中市 政府都發處進行調處,原告更曾向檢察官提出對證人戊 ○○之詐欺告訴,且訴外人東京都公司於98年2月28日 與世華金融大樓之委任契約已期滿終止,然被告亥○○ 竟又於98年3月及6月再與東京都公司各訂立3個月之委 任契約,置該公司侵占世華金融大樓之住戶管理費160 餘萬元不追究,原告已另案訴請與東京都公司終止委託 契約,及告訴被告亥○○、東京都公司負責人及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收管理費。
五、被告亥○○另辯稱:清明節祈福法會贊助名單,係於98 年4月4日祈福法會結束後之同年4月6日始張貼於公佈欄 ,據以佐證原告係於被告亥○○被推舉為召集人之公告 期滿之98年3月26日後始張貼原告被推舉為召集人之公 告云云,惟原告核對被告所提出之祈福法會贊助名單發 現,其上所記載之贊助人共14人,然原告所拍攝之公告 照片其上之贊助人僅13格,兩者顯然不符,可證被告係 偽造證據,況所稱之祈福法會實係為98年3月21日某少 年在大樓墜樓身亡所辦,而非清明法會,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亥○○及被告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被告於98年5月8日 所召集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選舉均無效。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法律關 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 非屬法律問題,本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並未 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例外之情形,其起訴即



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 二、被告亥○○為世華金融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第19 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之一,該屆管理委員因第20屆 新任之管理委員遲未選出,乃於98年3月4日召開臨時會 ,會議中確認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午○○因已 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規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及 第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嗣經 推舉被告亥○○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會中並表決通過推 舉被告亥○○為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參 與該次會議之委員其中之訴外人劉忠孔、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辛○○代表出席)、辰○○、壬 ○○、丁○○、李志賢、江綉鐘等人,亦均為區分所有 權人,並均於該次會議中簽名更於98年3月6日張貼於大 樓公佈欄10日以上。嗣雖被告亥○○為求慎重起見,另 以推舉書為之﹝其上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計有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長山經理、酉○○申○○宇○丁○○辰○○、劉忠孔(由其妻子○ ○代簽)8人﹞,該推舉書亦於98年3月17日張貼於大樓 公佈欄公告10日,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參酌規約第3 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亥○○(區分所有權人兼第19屆代理主任委員)為第20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據以召集第20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
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約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查上開推 舉被告亥○○為召集人之推舉書之10日公告期間,並無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他人為召集人。另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 5條第3項所定有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 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 任之。」,然若先被推舉之召集人公告期間已屆滿,其 後始有其餘被推舉人之公告者,縱使其後之推舉人較前 次之推舉人人數為多,其後之推舉仍屬無效。本件原告 與訴外人黃筱雯呂秋敏簡秀甄洪悅美許玉珠王佳玲陳朝宗王茂堯所書立之「異議書」及記載推 舉人「廖順通洪悅美、洪鸝娜、陳福宏彭春枝、未



○○、黃梓銘簡秀甄黃筱雯呂秋敏」簽名表格, 係於98年4月1日始張貼於大樓公佈欄,已逾前揭被告亥 ○○被推舉為召集人之公告期間(98年3月17日至26日 ),況「異議書」及簽名表格上,並未載明推舉原告未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意旨,縱有公告,亦 不生推舉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上開「推舉 」顯屬無效。故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不具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身分。
四、原告係於98年3月21日委由證人午○○將渠等簽名之「 異議書」交付大樓管理維護之東京都公司總幹事戊○○ 簽收,顯見原告遲至98年3月21日始提交「異議」文件 予證人戊○○簽收,自不可能於98年3月19日即委由東 京都公司之夜班管理員天○○將之張貼於公佈欄,另依 東京都公司總幹事戊○○所製作之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可 證,原告係於98年4月1日始自行將上述「異議」影本及 記載「恭賀未○○女士經第20屆委員會票選為『召集人 』同時執行本大樓各項會務正常運作」之公告,張貼於 公佈欄。原告所另提出張貼推舉其為召集人之「公告」 照片,其上日期之真實性,令人懷疑,且照片中左方顯 示之「…助名單」之影像,可看出該份資料為「世華金 融大樓清明祈福法會贊助名單」,而此份名單係於98年 4月4日清明祈福法會結束後之同年月6日始行張貼於大 樓公佈欄,益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僅不能證明其在98 年3月19日即已張貼於公佈欄,反可佐證原告係於98年4 月6日之後始行張貼推舉其為召集人之公告於公佈欄。 五、原告於98年4月8日向臺中市都市發展處所提出之舉報, 僅係以異議方式,主張被告亥○○公告被推舉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不合程序,原告並未一併表示其有於公告期 間內為更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另原告起 訴時僅提出「異議」及推舉書之簽名表格為證,並未一 併提出「推舉書」及「公告」,嗣於98年6月18日聲請 調查證據狀中始提出「推舉書」,再於同年7月22日始 提出「公告」。若系爭「異議書」、「推舉書」及「公 告」均為原告於98年3月19日即行張貼於公佈欄,為何 不於起訴時一次提出舉證?至證人天○○及午○○雖證 稱原告有於98年3月19日張貼「異議書」、「推舉書」 及「公告」云云。惟查,證人天○○受僱於東京都公司 擔任晚班管理員期間,因值班時有「翹班」與證人午○ ○等人喝酒之情事,為東京都公司將之調派至其他大樓



後即自請離職,對東京都公司有所不滿。另證人午○○ 因已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遭被告亥○○在內之第 19屆管理委員要求依規約「當然解任」其原有之主任委 員職務,且被告並曾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舉發證人午○ ○前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無效,證人午○○ 因而對被告亥○○懷恨在心,所為證言疑似配合原告之 主張而為虛偽陳述,況前揭證詞與原告遲至98年3月21 日始委由證人午○○將「異議書」送交總幹事戊○○加 蓋收文戳印,及證人戊○○所記載之現場主管工作日誌 記載原告係於98年4月1日及4月3日張貼「異議」及「公 告」等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六、雖然被告亥○○被推舉為召集人之推舉書中,有「酉○ ○」非區分所有權人,惟尚有其他7名區分所有權人之 簽名,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但除去該部分亦可 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本件顯無民法第111 條前段之適用,原告前述主張,顯有錯誤。至原告所另 主張被告亥○○領取社區「防火管理人」費用每月5,00 0元,違反住戶規約規定云云。惟被告亥○○係自94年6 月起即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第6條第10款、第1 1款規定,於94年6月份例會及96年1月份會議中決議, 聘任被告亥○○為「防火管理人」始行支領每月5,000 元之「防火管理人費用」,而防火管理人依消防法之規 定,負本大樓之防火管理責任,一般社區之防火管理人 亦均為有給職,被告亥○○並非因擔任「管理委員」而 支領費用,實無原告所稱違反住戶規約規定之情事等語 。
叁、被告己○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肆、被告宇○辛○○壬○○辰○○卯○○酉○○、申 ○○、寅○○丑○○庚○○戌○○部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伍、被告子○○丁○○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 出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
陸、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宇○辛○○壬○○辰○○卯○○酉○○申○○寅○○丑○○庚○○、賴 敏悟、子○○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被告宇○辛○○壬○○陳雋 芬、卯○○酉○○申○○寅○○丑○○



庚○○戌○○子○○丁○○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 對被告亥○○一人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 於98年5月8日所召集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選舉均無效不存在。」,嗣 具狀追加其餘被告及為聲明之變更,程序上爰予 許可。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己○雖聲明同意原 告之主張,惟其行為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自無從據其一人之認諾而為原 告勝訴之裁判。
二、實體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3條就該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 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 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 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 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 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 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 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2項之推 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 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 效。
(三)揆諸上揭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 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推舉公告程序,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四)本件原告據其所述之推舉公告過程,主張被告賴 惠瑜並非系爭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云云。但查,世華金融大樓設 有管理委員會,其第19屆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 員,計有:午○○、張淑玲(國泰世華銀行代表 )、李志賢、辰○○丁○○亥○○酉○○廖峯甫、壬○○、劉忠孔、江綉鐘、王一珠、 戌○○申○○、桑銘忠等15人,其中主任委員 即證人午○○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致其主 任委員資格當然解任,世華金融大樓第19屆之管 理委員會乃於98年3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 ,會中決議:「...主任委員乙職應由副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依序代理,惟前開委員均 無意願,復經推舉並以10票通過贊成由總務委員 亥○○先生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代理期間至第20 屆委員依法產生為止」,有「世華金融大樓第19 屆管理委員會98年3月份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在 卷可稽。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世華金融大樓 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 員互選之...」,是被告亥○○自98年3月4日起至 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管理委員依法產生之日為止 ,為該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亥○○ 自屬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而無另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 7條另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規定之適 用。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亥○○領取社區防火管理人 費用每月5,000元,違反住戶規約第9條第11款: 大樓管理委員不得領取任何費用之利益迴避規定 ,自喪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云云 。惟查,被告亥○○所領取者,為世華金融大樓 之「防火管理人」費用,而非「管理委員」報酬 ,且其係依世華金融大樓94年6月30日所召開之「 世華金融大樓第18屆管理委員會94年6月份例會」 及96年2月6日之「世華金融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 會96年1月份會議」之議決事項,因額外擔任大樓 之「防火管理人」始行為之,並非源於擔任第19 屆之「管理委員」而為報酬之領取,難認有違世 華金融大樓規約第9條第11款之規定,況系爭規約 第9條第11款之規定,並未明定違反之法律效果, 亦不符合原告所稱之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第5款所 示「管理委員『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 且經警政單位確認屬實時』...」之要件,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柒、綜上所述,被告亥○○既經世華金融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選 任為代理主任委員,其據以為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以被告亥○○非屬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 合法推舉之召集人為由,訴請確認被告亥○○為世華金融大 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無效,並進而訴請確認 被告亥○○為召集人於98年5月8日所召開之世華金融大樓第



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世華金融大樓住戶公約及選 舉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不存在,另確認被告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其餘被告間之第20屆管理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均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原告所述其受推舉之公告遭東京都公司人員 抽走及偽造工作日誌,原告另已向檢察官提出詐欺、侵占及 偽造文書等告訴一語,核屬另事。又原告所聲請再次傳訊證 人午○○、地○○資以證明原告曾於98年3月19日受公告推 舉為召集人等情,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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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