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78號
TCDV,98,簡上,278,2010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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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訴外人李安順並無代理上訴人受領借款之 權限,訴外人李安順係被上訴人之女婿,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李安順之岳母及放款之金主,彼等之關係密切,遠超過上訴 人與訴外人李安順之關係,是上訴人並無委託授權訴外人李 安順向被上訴人借款,訴外人李安順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李安順之岳母及放款之金主,是原審 不得逕以被上訴人匯給訴外人李安順之新台幣(以下同)1, 358,000元,即認該筆放款是屬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被上訴 人匯款給訴外人李安順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借款切結同意 書之記載不實。訴外人李安順於民國95年9月29日僅將893,2 40元匯入訴外人張炳輝之帳戶,除此之外,即無再給付任何 款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僅於893,240元成立生效。訴外人 張炳輝於96年1月8日已匯款70萬元與訴外人李安順以清償系 爭消費借貸之債務,系爭消費借貸之數額僅餘193,240元。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40萬元之債權存在,其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鈞院97年度執字第4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對被上訴 人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93,240元,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4,38 2元,本金及利息共計欄應更正為227,622元,分配比例應更 正為100%,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27,622元,不足額應更正為 0元,減少分配給被上訴人之593,365元,改分配給其餘債權 人,分配之餘額454,950元應交給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於95年9月11日共 同出具之委託書內容觀之,上訴人就系爭140萬元確有授權 予訴外人李安順向他人即被上訴人為借貸。訴外人李安順



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授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被 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預扣一個月利息42,000元,而自臺灣 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358,000元至李安順設於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五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李 安順轉交予上訴人及張炳輝,上訴人及張炳輝因而將共同所 簽發之140萬元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安順 轉交被上訴人收執,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依民 法第103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 於95年9月28日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安順,則被上 訴人交付借款義務,即已完成;至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安順 是否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或所交付之金額多寡,乃上訴人與 李安順之內部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影響系爭借貸契 約之成立。且由鈞院96年度訴字第24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5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事件中,就上訴 人主張之內容觀之,已足證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交 付系爭借款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70萬元, 惟該匯款單係以訴外人張炳輝之名義匯款予訴外人李安順, 非匯款予被上訴人,且訴外人李安順為上訴人及張炳輝之代 理人,上訴人縱將70萬元交付其代理人,然於訴外人李安順 將該7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尚未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 力,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李安順有將該70萬元交付 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未能認上訴人有清償系爭借款。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曾於95年9月11日共同出具「委託書 」,其上載有委託訴外人李安順「協助代為尋覓介紹民間貸 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以座落於台中縣豐原市○○街179 巷61號兩棟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載明「有關 右列一切事務全權委任代理之特別授權」。
(二)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28日自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358,0 00元至訴外人李安順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三)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曾於95年9月28日共同出具「借款切 結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借款切結同意書人張炳輝與乙 ○○父女共同於本日向甲○○借款新臺幣140萬元整,在立 本書同時確實親自收訖全數之借款,並提供台中縣豐原市○ ○街179巷61號房屋及其基地(豐原市○○段760建號、1488 7建號及736之70地號),讓出借人設定借款新台幣168萬元 抵押權給甲○○或其指定人為擔保,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95 年10月27日止,並同時以借款人名義共同簽立借款同額本票



給出借人收執,到期保證全數償還本金及一併付清借款利息 ,絕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延展,否則除應按借款總額計付年利 率百分之20為利息外,並願按日追加給付借款總額百分之1 為逾期違約金,至全數清償為止,在本息及逾期違約金未全 部清償前,上述三張不動產所有權狀暫交由債權人或其指定 人質押保管,立切結書人保證絕不向地政機關重新申請新所 有權狀,否則願受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追訴,恐口無憑 ,特立此切結書為據。」並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簽名、 蓋章及捺指印。
(四)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8日設定第二順位金額168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
(五)訴外人李安順曾於95年9月29日匯款893,240元至上訴人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六)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曾分別於95年8月18日、9月15日、9 月28日、11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為40萬元、10萬元、140萬 元、3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各乙紙。
(七)訴外人張炳輝曾於96年1月8日分別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臺灣銀行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訴外人李安順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八)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訴 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判決「(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縣豐原市○○段七三六─七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六0建 號、一四八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街一 七九巷六一號房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5年豐登 字第18150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權利 價值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存續期間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認「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係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李安順處理,於95年9月28日 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上訴人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匯款135萬8000元給訴外人李安順,由李安順轉交予被上訴 人(即本件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款切結同意書 、本票及委託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據上 開借款切結同意書記載:「立借款切結同意書人張炳輝與乙 ○○父女共同於本日向甲○○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 在立本書同時確實親自收訖全數之借款,並提供臺中縣豐原 市○○街179巷61號房屋及基地(豐原市○○段760建號、14 87建號及736之70地號),讓出借人設定新台幣壹佰陸拾捌



萬元抵押權給甲○○或其指定人為擔保,...。中華民國 95年9月28日立」,上訴人所辯即為屬實」等為由,於97年3 月19日以96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判決「(第1項)原 判決廢棄。(第2項)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 確定。
(九)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4月28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列載被上訴人為次序第11之債權人,本金為 140萬元,利息為207,584元及41,517元,共計1,649,101元 ,分配比率為49.7839%,分配金額為820,987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訴外人李安順有無代理上訴人受領 借款之權限?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為 何?及訴外人張炳輝於96年1月8日匯款合計70萬元予訴外人 李安順,是否係為清償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積欠被上訴人 之系爭借款?經查: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 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 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 日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45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有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7年度執字第84876號拍賣抵押物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97年10月22日併入97年度執字第48766號執行事件,經本 院於98年4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8年5月12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8年5 月13日以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附於原 審卷內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876號、97年度執字 第48766號執行事件卷證可稽,並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 憑,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符 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之程序 要件,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曾於95年9月11日共同出具「 委託書」,其上載有委託訴外人李安順「協助代為尋覓介紹



民間貸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以座落於台中縣豐原市○○ 街179巷61號兩棟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載明 「有關右列一切事務全權委任代理之特別授權」;被上訴人 即於95年9月28日自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 358,000元至 訴外人李安順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並於95年9 月28日同日共同出具「借款切結同意書」,其上記載:「立 借款切結同意書人張炳輝與乙○○父女共同於本日向甲○○ 借款新臺幣140萬元整,在立本書同時確實親自收訖全數之 借款,並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街179巷61號房屋及其基地 (豐原市○○段760建號、1488 7建號及736之70地號),讓 出借人設定借款新台幣168萬元抵押權給甲○○或其指定人 為擔保,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並同時以借 款人名義共同簽立借款同額本票給出借人收執,到期保證全 數償還本金及一併付清借款利息,絕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延展 ,否則除應按借款總額計付年利率百分之20為利息外,並願 按日追加給付借款總額百分之1為逾期違約金,至全數清償 為止,在本息及逾期違約金未全部清償前,上述三張不動產 所有權狀暫交由債權人或其指定人質押保管,立切結書人保 證絕不向地政機關重新申請新所有權狀,否則願受刑法詐欺 罪及偽造文書罪追訴,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並 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簽名、蓋章及捺指印;上開不動產 並於95年9月28日同日設定第二順位金額168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借款切 結同意書、本票、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附於原審卷 內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李安順並無代理上訴人受領借款之權限云云。惟依上 開委託書所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於95年9月11日共同 出具之「委託書」,其上既載有委託訴外人李安順「協助代 為尋覓介紹民間貸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並載明「有關 右列一切事務全權委任代理之特別授權」等內容。訴外人李 安順就系爭借款之借貸自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即有代上訴 人收受借款之權限。至訴外人李安順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若何 ,均無礙上開訴外人李安順係為上訴人代理人之認定。訴外 人李安順就系爭借款之借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即有代上 訴人收受借款權限之事實既已明確,上訴人再於本件準備程 序終結後,於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5號事件卷宗,除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上訴 人已不得主張外,亦無再予調閱之必要,合併敘明。另雖上 訴人又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僅於訴外人李安順於95年9 月29日將893,240元匯入訴外人張炳輝之帳戶內之893,240 元成立生效云云,並據其提出存摺明細附於原審卷內為證。 又雖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提出之 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 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 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44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業自認就系 爭借款債權金額預扣42,000元利息方始匯款,並據其提出匯 出匯款回條聯附於原審卷內可佐,亦堪認為真實。則就此被 上訴人預扣之利息42,000元即屬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 益,係屬違反禁止規定,此部分之借款債權固不能認為存在 。原審認系爭借款債權於1,400,000元範圍內均存在,固有 未合。然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匯出匯款回 條聯、借款切結同意書、本票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8 日匯款1, 358,000元至訴外人李安順帳戶內;上訴人及訴外 人張炳輝並於95年9月28日同日共同出具確實收訖全數140萬 元借款之「借款切結同意書」,上開不動產並於95年9月28 日同日依上開借款切結同意書所載意旨,設定第二順位金額 16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訴外人李安順就系爭借款 既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收受借款之權限,被上訴人並已匯 款1, 358,000元至訴外人李安順之帳戶,上訴人並書立借款 切結同意書,載明收訖借款,並依約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自應認系爭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所匯款項1,358,000元範 圍內業經上訴人收受而存在。至訴外人李安順於嗣後依其與 上訴人間之約定取得多少委任報酬,交付多少餘額予上訴人 ,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 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經本院於96年 10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查 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 係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李安順處理,於95年9月28日辦妥抵 押權設定登記。而上訴人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匯款 135萬8000元給訴外人李安順,由李安順轉交予被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款切結同意書、本 票及委託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據上開借 款切結同意書記載:「立借款切結同意書人張炳輝與乙○○ 父女共同於本日向甲○○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在立 本書同時確實親自收訖全數之借款,並提供臺中縣豐原市○ ○街179巷61號房屋及基地(豐原市○○段760建號、14 87 建號及736之70地號),讓出借人設定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 元抵押權給甲○○或其指定人為擔保,...。中華民國95 年9月28日立」,上訴人所辯即為屬實」等為由,於97年3月 19日以96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兩造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就系爭被上訴人匯款1, 358,000元借款債權於兩造間 是否存在之事實,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就系 爭被上訴人匯款1,358,000元借款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之 情節雖非屬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惟該重要爭點,在上開事 件業經兩造言詞辯論,法院依辯論結果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加 以判斷,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爭點效自存 在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中,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作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猶主張: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僅於訴外人李安順於95年9月29日將893,240元 匯入訴外人張炳輝之帳戶內之893,240元成立生效云云,亦 屬無稽。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系爭借款債權既應認於1,358,000 元範圍內存在,上訴人主張有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否 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借 款業已清償70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及匯出匯款回 條聯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惟如前述,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李 安順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債權人乃為被上訴人,並非訴外人 李安順,而依上開匯款回條及匯出匯款回條聯所示,均係訴 外人張炳輝匯款予訴外人李安順,已未能認該匯款係向被上 訴人清償本件借款。再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並分別又於95 年8月18日、9月15日、11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為40萬元、10 萬元、3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各乙紙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本票附於原審卷內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 真實。是上訴人既尚有其他債務,更難認上開匯款係清償本 件借款。故上訴人既未就該匯款係清償本件借款,另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說明,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綜上所述,雖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之程序要件。然本件 應認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於1,358, 000元範圍內存在,並未能 認上訴人有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僅 於893,240元成立生效,並已清償70萬元,系爭消費借貸之 數額僅餘193,240元云云,均無理由。而依上開分配表所示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債權分配金額為820,987元, 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計算結果,並未受足額 之清償。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分配金額,並無從改分配予其 他普通債權人及交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66號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93,240元, 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4,382元,本金及利息共計欄應更正為 227,622元,分配比例應更正為100%,分配金額應更正為 227,622元,不足額應更正為0元,減少分配給被上訴人之 593,365元,改分配給其餘債權人,分配之餘額454,950元應 交給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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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