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霖金
送達代收人 李民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如因本借款涉訟時,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兩造之前揭約定,因本件借款 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林靜梅
~B法 官 洪能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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