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52號
TCDV,98,消債抗,152,201001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7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消費態樣,多為高額信用 貸款、預借現金、娛樂、電子資訊運動、百貨、汽車旅館、 美容及KTV等,認抗告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 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抗告人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有違,抗告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裁定將抗 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駁回。惟查,抗 告人於⑴93年7月15日新台幣(下同)18萬元⑵95年12月20 日22萬5千元⑶96年8月27日320,016元之三筆信用貸款,係 在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專員 主動以電話遊說抗告人申辦信用貸款,以信用貸款核撥之款 項償還信用卡債務,可因而負擔較為便宜之利息,且不需再 支付信用卡高額循環利息等語,抗告人方向花旗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且於貸款核撥後,抗告人均用以支付信用卡債務。 又抗告人先前於89年至92年間自營譽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譽鈦公司),專營機械五金批發生意,每月約可獲利4萬餘 元,後於95年間改成個人跑單幫作五金批發,又於96年改行 轉至視霸光學公司作業務,薪水降低成每月2萬餘元。因抗 告人於經營譽鈦公司期間每月淨利仍有4萬餘元,可按月固 定償還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抗告人在97年聲請銀行協商之前 ,均按期繳納),因此抗告人始將償還剩餘之餘額用於支付 如原裁定所示之娛樂、電子資訊運動等消費,並非抗告人一 開始就故意不償還信用卡債務而任性為奢侈消費。直至97年 因抗告人薪水一直無法增加,在無力增加收入情形下,導致 積欠卡債高額利息循環始變成現在之狀況,然自從抗告人因 理財不慎導致無法按時還款後,抗告人即不曾為任何奢侈浪 費支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 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 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 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 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於第134條第4款明定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118,048元, 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3,465元;固定收入為 任職於台北市之視霸光學有限公司薪資每月20,100元,有其 提出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依抗告人所提 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其主張願分6年72期,每期償還8千 元,償還比例為48.48%,則以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減生活支出 ,每月僅餘6千餘元,且抗告人除須扶養祖父何大江外,其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後之97年11月間,復生育有一女亦需 扶養,抗告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則其日後 是否能履行更生方案,已有可疑。㈡再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 所示前述三筆高額信用貸款,係花旗銀行專員遊說下所申辦 ,且所貸得款項係用於償還信用卡債務,並未將之挪用作為 奢侈消費用途等語。惟查,抗告人前述三筆信用貸款,第一 筆係在93年7月15日貸借18萬元,足見自93年間起抗告人之 財務已非充裕,已無能力以本身收入清償信用卡債務,抗告 人於當時應已知悉其有入不敷出、經濟狀況陷困窘之情事, 抗告人對其個人及家庭之理財,當應量入為出,慎重為之, 始為良策,而非恣意簽帳消費,造成其財務狀況之惡性循環 ,然抗告人卻於93年間起仍有頻繁娛樂(威秀影城、美佳美 KTV、你好神休閒名店、全國自助式KTV)、電子資訊(三井 電腦、虹優科技、燦坤3C、聖影照相器材、祺二安股份有限 公司、智揚國際有限公司、順發電腦、普拉斯電腦、瑞爾鼎 公司、天弓科技、全虹通信廣場、全普通信、東信電訊、雅 虎國際資訊、微秒科技、台琳科技)、運動(台全運動器具 行、金博士運動用品)、百貨(衣蝶台中館、微風廣場)、 汽車旅館(竹林商務汽車旅館、蒂那公司、新仕飯店)、美 容(現代美男女美容護膚、彥林美容名店、密絲佛麗緻美容 美體、密絲佛美容名店、CCK餐飲店、竹園飲料店(美麗心 美容)、柏雅飲食店(大都會KTV))等消費,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抗告人之上開消費顯逾越一般 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 顯見抗告人之所以長期對債權人負有信用卡債務,應係導因



於其過度消費所致,則抗告人所申辦之信用貸款縱然係用以 支付信用卡債務,仍無解於其係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 務,抗告人前開所辯各辭,洵不足採。抗告人負債之原因既 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存在,而抗告人之各債權人 於原審復均具狀表明反對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 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 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且經清算程序,抗告人亦難獲免責 ,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㈢另查,抗告人係61年3月30 日生,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按,現年僅37歲,距離勞基 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28年,且依抗告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產清冊所示,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 於台北縣三芝鄉之土地及房屋,且其所有土地及房屋上並無 負擔,足見抗告人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更無聲請更生之 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譽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