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65號
TCDV,98,建,65,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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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2,485元工程款, 已於起訴狀表明:「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工程款請求 」(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亦表明 請求之依據: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證3之會 算單為原告據以計算工程款數額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40頁)。是原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減縮其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697,565元,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被告抗 辯:原告訴訟標的已變更,保留款與工程款不同云云,並非 可採(原告嗣將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減縮為696,287元,被告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6年5月31日由被告將「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 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懸臂橋樑結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並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僅約定工程期限至96年 (未約定月、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配合主要工程之進 度而施作。系爭工程自施工至96年11月止,已分8期估驗計 價請款,原告已領得第1期至第7期之工程款(不包括保留款 ),並領得第8期工程款中之70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 約定,每期暫扣保留款2.5%,俟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後辦理,保留款無息退回並一次付清,而系爭工程已經業主 驗收。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要求依約退還保留款及給付未 付款項,被告於97年12月4日函覆表示於詳查96年11月第8期 計價單後再復。然至今日保留款384,123元及第8期工程款31 4,442元,合計696,287元原告仍未獲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雙方有約定估驗,即工程完工後 雙方勘驗現場,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估驗即為第8期 ,第8期已估驗完畢,原告為下包,被告核算估驗款均是業 主對其估驗完畢後,被告才會估算估驗款給原告,因此被告 給付原告70萬元予原告部分並無疑義。而除估驗計價單及部 分原告請被告代為施作之扣款外,兩造就第8期計價單之其 餘部分未做任何保留。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國道六號 業早已通車,自應已驗收完畢,並有移交書足資證明原告將 工地移交被告,而當時原告移交之工作車為最後一部,其餘 三部已在之前移交。若原告尚未完工,則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所有通知均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自96年完工至今,原 告應收到被告修補改善之通知,然原告並未收到,故無被告 所稱之瑕疵扣款情形。11月份之計價單雖由原告所製做,但 經被告核實就切現金傳票,並收股原告所開之發票,註明餘 款314,422元尚未付款,註記之筆跡跟切發票的會計筆跡一 致,就此次部分工程款之給付經被告會計核實,並經主管即 證人己○○承認。另否認被告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其請求權 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尚未全部完工時,按月請領系爭工程第 8期96年11月份工程款,惟因原告所請領之該期工程款中, 顯有未施作而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之工程,經96年12月12日 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己○○與原告之經理趙俊宏會算後,原告 承認確有「原證3」會算單上所載項目未施作而由被告僱工 施作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此部分應扣款71 2,485元,原告將 會算扣款結果載入其所製作之「廠商計價單(96年11月份第 8期)」,並據以向被告請款,惟未經被告簽認,且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款,尚須經 被告估驗無誤後始給付工程款,並非依照原告所請款項即照 單全收。而經被告實地估驗後,就「工作車拆卸」部分原告 約僅完成1/3、「工作車細拆」部分則未完成,有系爭工程 契約內容之「工程施作數量詳細價目表」載明「工作車拆裝 」、「工作車分解及載離歸還」之契約數量為「4台」,而 該期計價單僅各記載「3台」可稽。被告要求原告改正,原 告仍未補作至請款數量,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如計價單上 所載數量。被告則依原告該期實際施作程度給付70萬元,其 餘314,442元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7目規定而暫停付款 ,且因原告尚未施作,被告即無給付義務。




二、原告未完成96年11月份請款之工程數量,各構件隨意零散於 橋墩附近,因被告與業主之工期緊迫,故被告之工地主任己 ○○及專案經理戊○○以電話一再多次催告原告之負責人趙 俊宏儘速依約完工,惟原告不僅置之不理,甚至撤離工地不 再繼續施工。被告雖無書面之催告資料,但原告請領96年11 月份工程款時,工程尚在施作當中,並未全部完工,此有證 人己○○於本院之證述足憑。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雖已於 97年4月22日竣工,於97年9月1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然此竣 工,並非原告所為,而係被告自行為之,亦即,原告並未依 約完成工程,當然亦未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6條第3款及第18條約定,原告需依約完成工程,並經被 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退還保留款。因此,系 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工程,原告既未全部完成,則自無與被告 或被告之業主辦理驗收甚至驗收合格之可能,原告自不得請 求退還保留款。
三、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6年11月該期工程餘款及保留款共計 696,287元,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之約定,原告實際上 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以致被告需自行僱工施作始能完工,且 原告遺失工作車零件,使被告受有下列損失共計890,578元 ,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分述如下:(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8款之約定,原告之承攬內容 包含工作車之拆卸作業,及拆卸後之細拆與搬離歸還作業 。惟系爭工程使用之4台工作車中,僅1台工作車拆卸及細 拆並搬離歸還完成;其餘3台工作車絕大部分未拆卸,甚 有工作車完整遺留於橋墩柱頭版尚未移置地面,更遑論進 行細拆及搬離歸還作業,故此「工作車拆卸」及「工作車 細拆」係原告未完成,非已完成但有瑕疵,法律上未規定 被告需先催告始得另行僱工完成,況被告確已催告,業經 證人己○○、戊○○證述明確。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於96 年12月下旬另委由全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騰公司)派 員僱工施作。又因原告尚有工作車遺留於橋墩柱頭版上, 且其他工作車四處散落於橋墩附近,以致拆裝、進行尋覓 收拾零件及細拆作業更加困難,使原本4天可完成之拆解 及搬離作業,增至6天始可完成,造成被告受有6天之僱工 費用損失。以45噸吊車每天租金14,000元,租用6天共84, 000元(計算式:14000×6=84000),每台工作車合計耗 費132,000元(計算式:2000元×4×6天=48000,48000 +84000=132000),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僱工施作費用 396,000元(計算式:3×132000=396000)。(二)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拆裝及細拆、搬離歸還作業,原告



花費4個工作天可完成,惟原告棄之不理即撤離工地,經 被告屢次催告前來履行,均置若罔聞。故原告不能按規定 期限完工而逾期4天,造成被告損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9條約定,依承包總價1,670萬元計算,原告應賠償200,40 0元逾期之違約金(計算式:00000000×千分之3×4=200 400),得由原告未領款項內扣除。
(三)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主張交還如下之懸臂工作車構件,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自行購買下述之零件而受有損失 121,12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⒈鋼棒座4個×每個220元=880元。鋼棒座係按每公斤48元 計價,鋼棒座每個約5公斤,即每個鋼棒座之單價應為 220元(計算式:5×48=220)。
⒉前桁架外吊架2支×每支5400元=10800元。前桁架外吊 架係按每公斤48元計價,每支約115公斤,即每支前桁 架外吊架之單價應為5,520元(計算式:48×115=5520 ),已超過被告所主張之每支5,400元。
⒊直徑36公釐鋼棒4支×每米760元×每支12米=36,480元 。36公釐鋼棒98年4月報價為每米570元,採購時間為97 年1 月,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鋼筋指數表」可知97年 1月鋼筋指數:158.89,98年4月鋼筋指數:103.06,由 此推算97年1月鋼棒每米價格應為879元(計算式:570 ×158.89/ 103.06=879),故被告主張每米為760元應 屬正確。
⒋插銷8支×每支4800元=38,400元。 ⒌直徑32公釐鋼棒4支×每米720元×每支12米=34,560元(四)第8期計價單所記載之計價金額為1,014,442元,而原告就 「工作車拆卸」僅完成1/3,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 150000×3×2/3=300000),「工作車細拆」則全未完成 ,金額為187,500元(計算式:62500×3=187500),總 計未完成金額為487,500元,原告完成部分僅526,94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526942)。然被告當時第8期 計價僅約略計算,先給付原告70萬元,至今詳細計算後, 尚多給付原告173,0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73 058),則被告自得以此原告應返還之金額主張抵銷。經 被告抵銷後,原告並無款項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兩造於96年5月31日簽訂本院卷第8至28頁原證1之系爭工 程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系爭工 程契約第7條僅約定工程期限至96年(未約定月、日), 兩造不爭執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配合性質之工作,應配合 主要工程之進度而施作。
(二)系爭工程自施工至96年11月止,已分8期估驗計價請款, 原告已領得第1期至第7期之工程款(不包括保留款),並 領得第8期工程款中之70萬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至第8期之保留款及第8期未付之工程款。又針對施工過 程中原告公司所損耗之機具、器材,或原應由原告施作, 但改由被告公司委託工人來施作,或原告向被告租借機具 應給付被告款項,或原告損壞機具應賠償被告款項等,經 當時擔任原告經理之趙俊宏及被告之工地主任己○○於96 年12月12日會算結果,被告對原告之扣款總計為712,485 元,兩造不爭執。
(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每期暫扣保留款2. 5%,俟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辦理,保留款無息退 回並一次付清。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被告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就第8期估驗項目中之「工作車拆卸」部分 僅完成3分之1、「工作車細拆」部分則未完成,經被告要 求原告改正,原告仍未補作至請款數量,被告依原告該期 施作程度給付70萬元,其餘314,442元則依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第6條第5款第7目之規定暫停付款,該314,442元部分 原告未施作,被告無付款義務,有無理由?
(二)就保留款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無與被告 或被告之業主辦理驗收甚至驗收合格之可能,依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無退還保留款之義務, 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1.因原告未進行細拆搬離歸還作業而僱工施作費用: 396,000元?
2.依工程契約第19條原告未按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



200,400元?
3.零件遺失,應賠償121,12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第8期工程餘款314,442元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應依當 事人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 照)。查兩造就工程金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 全部工程總價依實做實算,詳如施工數量詳細價目表,工程 結算總價按甲方(被告,下同)實際驗收數量實做實算等語 ;就付款辦法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開工後工 程款每月估驗一次,每月結算至30日止,申請計價則須於每 月月底以前,附甲方工地主任所簽證請款金額之發票及工程 估驗單,送交公司辦理請款,否則退件不予付款,每月15日 為領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款 得於每15天就已完工之部分,申請估驗計價,亦即兩造就工 程款有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 之約定。且按照上開「實做實算」、「按照甲方實際驗收數 量實做實算」、「每月估驗」、「每月結算」之用語,原告 每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自應以其已完工,且經列入 該期估驗計價之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為準。經查:(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施工至96年11月止 ,已分8期估驗計價請款,第8期即最後一期估驗完畢後, 被告已先行給付該期工程款70萬元,該期工程款,除估驗 計價單及部分原告請被告代為施作之扣款外,兩造未做任 何保留,原告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工地移交予被告 ,被告積欠第8期之工程款314,422元未付等情,固據其提 出會算單等資料及舉證人丙○○等為證。惟原證3之會算 單(見本院卷第30頁)為當時原告之經理趙俊宏與被告之 工地主任己○○於96年12月12日結算系爭工程工程款所留 之紀錄,會算單上最左上角所記載「扣款」二字,係指工 程結束後原告公司所損耗之機具、器材等,被告公司對原 告公司所為扣款之款項,應扣款之金額為該會算單最下方



所列的金額合計712,485元,該會算單除第三行右側之「 保留款項加入保384,123」非被告對原告之扣款,係被告 還要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外,其餘項目金額均係被告對於 原告應為之扣款,第8期尾款314,422元部分,會算單上並 無記載等情,此經證人趙俊宏及己○○到庭結證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第8期工程餘款314,422元,自無理由。(二)證人趙俊宏證稱:被告仍需給付原告一筆尾款314,442元 ,就尾款314,442元部分,會算單上面雖未記載,但係記 載於現金支出傳票上,計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是原告自己 會算的結果,現金支出傳票上有陳宏裕及己○○的簽名, 陳宏裕是被告公司的經理,後面製單的部分也是被告公司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丙○○證稱:伊當時 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施作系爭工程鐵工部分之領班,原告 有完成承攬的工作,其做到最後將高架橋上面的垃圾、板 模都清乾淨才離開,撤離現場時,高架橋上並無工作車等 情(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惟證人己○○證稱:現 金支出傳票、計價單係伊製作後呈予當時之被告公司戊○ ○經理,以帳目來講被告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以工程來講 原告還有一些工程還沒有完工,就31萬多元的部分,伊只 是將金額簽上去而已,給不給錢並非伊權責;原告未完成 第8期計價單中之工作車細拆、工作車拆卸部分就退場, 原告沒有完成的部分,被告有僱用全騰公司來施作,施作 的範圍就是工作車細拆、工作車拆卸及堆置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負責系爭工程之 專案經理戊○○到庭證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 有的請款,從第1至第8期,都是由伊簽認,依合約內容及 請款單項目,有不符合現場工地施作的情形,原合約項目 有工作車拆除、工作車細拆、工作車載回、點交,原告沒 有施作完成,這些情形除了有人向伊回報,伊也有到現場 查看,就第8期計價單,伊當時發現裡面有些項目的請款 ,與實際情況不符,包括工作車拆卸、工作車細拆、搬運 至利德公司部分,都未完成,伊指示工地主任,保留部分 比例的工程款,傳票上伊批示保留了30幾萬的工程款,當 時預估未完成部分大約30幾萬元,原告公司未完成部分, 被告有請全騰公司來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 )。證人即全騰公司員工甲○○亦到庭結證稱:全騰公司 在96年年底有受僱於被告公司去國道六號埔里段從事工作 車拆解載離歸還這些工作,就工作拆解及載離歸還這部分 的工作,全騰公司總共派了10個工人,包括伊在內,總共



做了6天,當時拆了3台工作車,包括細部分解及用吊車把 機器及相關零件裝到板車上後,載到台北五股給另一家公 司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就第8期之計價單所 載施工項目原告是否全部完成部分,兩造分別舉前揭證人 各自為有利於己之證述,無法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事 實,本院認應加參酌其他證據認定之。
(三)依被告及證人趙俊宏提出之系爭工程第8期計價單,該期 計算日期自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該期工程款總 計1,040,453元,其右下方固載:12月21日已付70萬餘, 餘314,442元;左下方記載發票號碼…金額1,040,453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3、58頁)。惟證人趙俊宏提出之96年12 月10日之現金傳票,其上確實記載餘款待結算後處理,金 額314,442元,左側並有證人戊○○之簽名及日期12月21 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提出之全騰公司簽收 之報價單,確有關於工作車搬運至五股予利德、榮工及工 作車細拆等工項(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證人己○○ 、甲○○及戊○○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又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作數量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7、 28頁),就工作車組裝、工作車拆裝、工作車安裝、工作 車分解及載離歸還之數量均載明為4台,而上開第8期計價 單上就工件車拆卸、工件車細拆部分,僅記載為各3台, 原告是否已完成該部分工程,尚有疑義。且原告主張其已 完成全部之工程,提出移交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 惟依該移交書之記載,原告僅移交「PE73」工作車1部, 尚難憑以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施作。是原告所 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已完成第8期計價單上所列之全部 工程項目。
(四)依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原告每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應以其已完工,且經列入該期估驗計價之項目,並經 被告驗收完成為準,已如前述。證人己○○證稱:原告估 驗時會提出請款單,上面會記載施工名稱、項目、單位等 ,伊會去現場核對,核對沒有錯,確實已經完工,才會簽 給專案經理,核對無誤後,不會在請款單上蓋章,如果有 錯的話,伊會再請款單上面用原子筆修改,請他們回去再 重新列印;第8期計價單裡面,就工作車細拆部分的金額 已經列出,就此部分並無保留給付的記載,當時伊認為原 告還會回來細拆、堆置,所以才會以原告所提出的請款單 為準;伊有跟戊○○說原告就工作車細拆及堆置部分未完 成,戊○○是本件工程的專案經理,負責向榮工公司請款 ,下包公司的請款,最後也是他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 9頁正反面)。參酌原告 亦自認:計價單原先是被告公司去估驗工程款後交給原告 ,被告若有不同意會在電話中討論,確定後「原告會重新 列印一張沒有爭執的計價單」給被告,被告再付款給原告 ,第一期至第五期都是這樣,第五期雙方爭執很大,所以 雙方都有在該計價單上面增、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 面),足認計價單確係由原告提出,供被告審核,被告公 司之核撥款項並由證人戊○○決定。如第8期計價單上所 載工程項目,原告均已完工,證人戊○○應不致於96年12 月21日在現金傳票為上開記載,並保留該部分工程款。綜 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告之抗辯 為可採。證人趙俊宏、丙○○等人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就第8期計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截至96 年12月21日戊○○批示註記時止,既尚有約314,442元之 工程未完成,原告復自認其承攬系爭工程僅分8期估驗計 價請款,最後一期估驗即為第8期,換言之,自96年11月 30日之後,原告即已退場未再施工,果爾,就第8期314,4 42元工程款部分,原告既無後續施作完成之情形,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法 准許。
二、關於保留款381,845元部分:
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告共分8期申請估驗計價請款,其1 至8期之保留款為381,845元(見本院卷第86頁)。惟兩造於 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每期暫扣保留款2.5%,俟 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辦理,保留款無息退回並一次付 清。」(見本院卷第8頁)。就工地驗收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 8條約定:工程全部完成,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 方派員或報請公司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兩造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 ,係約定以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付 款之條件。被告抗辯:原告需依約完成工程,並經被告及業 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退還保留款等語,可以採信。 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其提出之移交書等資料亦無法證 明其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撤離工地,亦未經驗收等 語,亦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並未成 就,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自無理由,無法准許。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第8期計價單所示之 全部工程項目,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亦未成就,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



8期餘款314,442元及系爭工程保留款381,845元,合計696,2 87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無須再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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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