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45號
TCDV,98,建,145,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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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95年8月23日、 95年8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依序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1.中配433號中科聯外道路─中七─清泉路擴寬管 路預埋工程(以下簡稱中配433工程);2.中供527號台中 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開發A區管理預埋工程(以下簡 稱中供527工程)。3.中供536號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 園區開發B區管理預埋工程(以下簡稱中供536工程)。上 開三項工程依序分別於96年11月21日、97年2月4日、97 年2月12日竣工,並驗收合格暨領得部分工程款,惟依各 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約定,因工程期限內物價變動 ,依約應增加給付之工程金額調整款,依序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357萬2285元、41萬983元、34萬3473元,合計 432萬6741元,原告催請被告給付,被告未為履行,經原 告於97年4月1日,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按兩造間有上述工程契約,原告施作完成,兩造所訂 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訂有:本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 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約定,且如依約調整被告應給付 原告432萬6741元工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即應依 約給付原告物價調整工程款432萬6741元,被告經催告給 付未為履行,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2萬6741元及自97年4月1日(履約調解申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之利息。且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兩造契約之特定條款第8條 第5目定有:年度發包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 價調整辦法辦理」,被告單方解釋系爭三項工程,均非屬 年度發包工程,且工期均未滿1年,未有約定物價調解辦 法之適用而拒絕給付,惟被告之抗辯無理由,按: 1、兩造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已明定:「本工程 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 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 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者,不予調整」,是 兩造所訂之契約內如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則應依該辦 法辦理工程款之調整,被告徒以年度發包、個案發包之區 分,作為適用與否,與契約約定有悖,且逾越契約文義, 自無可採。
2、又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第8條第5款固定有:年度發包配電 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價指數調整辦法等語,惟此僅是14 條第1項之補充,如有抵觸,契約條款應優先適用(依契 約第7條所規定)。況被告所謂年度發包、個案發包,並 未於契約中載明定義,或於其他文件約明,顯係被告一方 之意見,而非兩造契約之內容,自難拘束原告。至於被告 辯稱有文件均由總公司統一制頒,修訂亦同,則被告所提 供契約範本,本是被告定型化契約,應屬無疑,原告無從 更動,且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90)工 呈企字第90035 319號函釋,固稱:辦理工期一年以上之 工程採購,始應將該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物價 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釋,就各機 關辦理工期未逾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 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直至95年8月 25日再全面規定,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應納入,是在 93 年以後,被告公司即依上開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 09300118560號函釋,在契約第14條第1項條文不變動之情 形下,僅於契約未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契約方不適用 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如有納入該辦法則應一體適用,系爭 中配433工程、中供527工程均在95年8月25日以前訂約, 如契約已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自應適用,而中供536 工程在95年8月25日以後方訂約,自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三項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 用,自無可採。況被告其他區處單位就同一性質之工程,



如高雄區處高供403號工程、新竹區處118線工程、桃園區 處桃擴115號工程,亦均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工程款 之給付,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公式計算,工程金額調整款 :中配433號案為337萬2285元、中供527號案為41萬983 元、中供536號案為34萬3473元,被告就上開金額計算固 不爭執,惟依兩造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 第5款規定:「年度發包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俱 指數調整辦法(詳如附件第44)辦理」;另於特定條款附 件目錄亦載明:「台電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 發包工程適用)」等字樣,即個案發包工程並不在依物價 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工程金額適用範圍,而上開特定條款之 規定,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內容之補充 ,兩者並無抵觸。另被告配電發包工程發包分「年度發包 」、「個案發包」:年度發包工程係開口合約,大部分為 配合用戶申請用電工程,因用戶尚未申請,無特定施工圖 說、約計含數百或千餘件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均 為預估值,標案名稱為「00年00工程配電管路工程」 ;個案發包工程則屬計劃性工程或用戶已申請設計之大項 工程,均事先編妥工作單及施工圖說,有明確工程數量, 為單一特定發包工程,且招標文件含施工圖,標案名稱為 「00號(個案工程名稱)」,兩者極易區辨。而原告自 86 年起,即長期承攬被告之配電管路工程,對於年度發 包工程,知之甚稔,亦有原告於鈞院另訴97年建字第72號 提出之陳報狀及證物可稽;且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特定 條款,均為招標文件之一,原告於投標前已經購買取得, 原告稱招標文件無任何註記及區分云云,並非事實。(二)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係以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 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 要件,本件原告長期承攬被告之配電管路工程,而系爭工 程均經由公開招標,原告於投標前即已購得投標須知、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一般條款及特定條款等招標文件,有 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內容,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 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投標前 亦可書面請求釋疑,有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8條、第9條 、10條等內容可佐,故無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 向被告承攬之538號台中市精園機械科技創新園區開發C區



管線預埋工程,因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糾正,而 以變更契約總價之方式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云云,惟上開 工程係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以前定頒之「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對於工期一年以下之工程,並未要求招標 機關必須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嗣於95年8月25日 始以工程企字第095 00326530號函示「...各機關爾後 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 工程採購契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 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而個 案發包工程採購契約雖於95年9月25日簽約,但因預估工 期未逾一年,故95年8月招標文件編製、陳核時,仍依往 例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並於95年8月31日上網公告 、招標,於95年9月19日開標,而於招標文件陳核及公告 期,被告營建處及配工隊,始依據上述工程委員會函示修 正承攬契約及配電工程特定條款契約條文,並發函各工程 單位,被告因而辦理契約變更方式,變更承攬契約第14 條、特定條款第8條條文,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並據 以核付該案物價指數調整款。
(三)系爭中配466、中供527、中供536三項工程承攬契約案, 則分別依序於94年9月21日、95年8月2日、95年8月2日上 網公開招標,並分別於94年10月5日、95年8月16日、95年 8 月22日開標、決標,以及94年10月12日、95年8月23日 95年8月28日簽訂契約,因均屬個案發包工期預估一年以 下,並無涉及前開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函示意旨,監 察院調查意見亦未認為被告未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 定納入招標文件,或未調賴整給付工款有涉及疏失,是 依契約約定系爭三個工程均屬個案發包契約,特訂條款第 8條第5款規定及特定條款所附目錄,並不在依物價指數調 整辦法調整工程金額規定之適用範圍內,原告依工程契約 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工程款432萬374 1元,於法無據。
(四)被告年度發包契約之特徵:1.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工程名 稱:載明「中區營處0年0工區○○○路工程:2.工程採 購須知第1條工程名稱:附註一會記載工程名稱:3.工程 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一:有「中區營處0年0工區○○○ 路工程之記載。而被告個案發包契約之特徵:1.工程採購 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載明「特定工程名稱」(例如中供 527 號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區○路預埋工 程):2.工程採購須知第1條工程名稱:附註一會記載工 程名稱:3.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一:有「特定工程名



稱」。
(五)被告之工程採購契約及特訂條款,統一由總公司營建處配 電工程隊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製訂及修訂,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如有修訂 ,總公司營建處配電工程隊會配合檢討修訂,再通知各單 位配合。而因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 90 )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辦理工期一年以上之 工程採購,始應將該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物價 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但被告個案發包之工程 工期,係以工作天計算,且預估工期均在一年以下,因此 並未約定實際完工日曆天超過一年以上時,以適用物價指 數調整辦法調整工程金額。嗣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 年8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56530號函釋「...各機 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 .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 整...」,被告總公司營建處配電工程隊始分別予以修 訂工程採購契約及特訂辦法,並通知被告等單位配合。(六)兩造另案訴訟(鈞院97年建字第72號),係原告主張於94 年6月16日承攬被告「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石岡鄉○○ 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地下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致工程延展,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 ,經法院認定:工程契約有工程金額調整,於第14條約定 :「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 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 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者,不予調整」 ,而契約內並未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件契約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金額,以 及物價指數變動調整條款既約定「物價指數不調整」,應 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 利,上開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判決原 告敗訴。該案雖屬個案發包工程,但當時被告並未於特訂 條款內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嗣經總公司指正,被告使 用之工程承攬契約及特訂條款等約契約文件,均為公司統 一使用之制式契約內容,被告自不得自行將制式契約內適 用於年度發包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抽出,因而往後之 個案發包工程契約內,始將該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放入,併 予陳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一)兩造分別於94年10月12日、95年8月23日、95年8月28日簽 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依序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1、中配433號中科聯外道路─中七─清泉路擴寬管路預埋工 程。
2、中供527號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開發A區管理預埋 工程。
3、中供536號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開發B區管理預埋 工程。
上開三項工程依序分別於96年11月21日、97年2月4日、97 年2月12日竣工,並驗收合格。
(二)上開三項工程契約內均附有原證六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如原告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工程款,依公式計算, 工程金額得調整增加之款項:中配433號案為337萬2285元 、中供527號案為41萬983元、中供536號案為34萬3473 元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上開系爭中配433號、中供527 號、中供536號工程,兩造於契約中約定本工程期限內物價 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且有將物價指數調整辦 法附於契約之中,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物價調整工程款 432萬6741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上述系爭三項工 程契約,有無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經查:(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三項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其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均約定 :「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 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 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者,不予 調整」,依其文義明白表示,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金額, 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 」,且其調整之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 辦法計付」,更除外約定「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調整指 數辦法者,不予調整」,顯見依上開契約條文文義,即可 明白確知,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三項工程時,雙方即已約 定工程期限內物價如有變動,即應依契約約定之物價指數 及契約所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增減工程款,其文義甚明, 且被告主張兩造契約確實附有物價調整指數辦法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之上開系爭中 配433號、中供527號、中供536號工程,兩造於契約中約 定本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 且有將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附於契約之中,兩造工程款項, 應依契約所附之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調整增減,應屬可採。 又上開三項工程契約,原告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工 程款,依公式計算,工程金額得調整增加之款項:中配 433號案為337萬2285元、中供527號案為41萬983元、中供 536號案為34萬3473元,合計為432萬6741元,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依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被告尚有前述計算之432萬6741元工程款未 付之事實,亦可認定。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2萬 6741元工程款,於法即屬有據。
(二)雖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無物價調整指數辦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
1、被告固稱:其所對外發包之工程,僅年度發包契約方有適 用物價調整指數辦法,個案發包契約沒有適用物價調整指 數辦法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卷附三項工程之契約書,其於契約條文中,並 未任何條款說明系爭三項工程契約為所謂「個案發包契約 」,且契約中亦無「年度發包契約」、「個案發包契約」 之定義,系爭三項工程均為被告所發包採購之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並無「年度發包契約」、「個案發包契約」之區 分,被告就其主觀固有將工程區分為「年度發包契約」、 「個案發包契約」,惟此為被告內部主觀之意見,既未形 之於外部意思表示,並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對原告自不 生拘束力,兩造就系爭三項工程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契約 條文內容而定,不因其屬被告單方主觀之「年度發包契約 」或屬「個案發包契約」而有不同,是何種契約為被告所 認定之「年度發包契約」?何者為「個案發包契約」?既 非兩造意思合致之內容,其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被告徒以系爭三項工程契約為其主觀所認知之「個案發包 契約」,進而否定前述兩造契約第14條第1項之明文約定 ,即無可採。
2、又兩造契約第14條第1項業已明文記載系爭工程契約適用 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增減工程報酬,已如前述,雖被 告復辯稱:兩造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第5 款規定:「年度發包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



調整辦法(詳如附件第44)辦理」;另於特定條款附件目 錄亦載明:「台電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 工程適用)」等字樣,足認僅於被告發包之年度工程方有 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卷附系爭三項工程 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之效力)第1項約定:「本契約文件 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 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1.招標公告、補遺(修正) 文件...3.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7.特定條款. ..。」,即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文件文義內容如有衝突時 ,其優先適用之順序,依造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優先於特定條款之適用。審諸兩造簽立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規定:「年度發包 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詳如附件 第44)辦理」;另於特定條款附件目錄亦載明:「台電物 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等字樣 ,惟兩造契約內容並無「年度發包契約」、「個案發包契 約」區分之定義,更無特別約明系爭契約如屬「個案發包 契約」,與其屬「年度發包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有何 不同之約定,實難以被告主觀所區分之「年度發包契約」 、「個案發包契約」定義,左右系爭契約之效力;再者, 兩造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固規定: 「年度發包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詳如附件第44)辦理」;另於特定條款附件目錄亦載明 :「台電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 )」等字樣,惟該等文義無法區分何種契約約為「年度發 包契約」?何種契約為 「個案發包契約」?且上開特訂 條款第8條第5款及特定條款附件目錄有規定配電工程年度 發包工程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然並未規定被告主觀所 謂之「個案發包契約」不可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實難 以上開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及特定條款附件目錄內容即謂 本件系爭三項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何況縱認 系爭三項工程為被告所謂之「個案發包契約」,且系爭特 訂條款第8條第5款及特定條款附件目錄內容確實規定被告 所謂之「個案發包契約」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然兩 造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明文本件工程有物 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上開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及特定 條款附件目錄內容顯與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矛盾不符, 依上開兩造文件優先適用順序,仍應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條款為優先適用,兩造間之系爭三項工程,自應有物價指 數調整辦法之適用,被告抗辯應優先適用系爭特訂條款第



8條第5款及特定條款附件目錄內容,於法無據。 3、兩造另案訴訟(本院97年建字第72號民事事件),原告主 張於94年6月16日承攬被告「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石岡 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地下管路工程帶料發包 」,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致工程延展,受有損害,而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調整增加給付 工程款,經本院認定:「工程契約有工程金額調整,於第 14條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 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 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者,不 予調整」,而契約內並未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契約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 金額,以及物價指數變動調整條款既約定「物價指數不調 整」,應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之權利,上開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判決原告敗訴,有本院97年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一份在 卷可參,按系爭「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石岡鄉○○路 (朴子─萬仙街)架空線地下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 本系爭三件工程契約,依被告抗辯均屬其主觀認定之個案 發包工程,惟本院97年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契約條 文有「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 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者,不予調整 」,因該契約未有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故原告不得依 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調整工程款項,然依該認定之反面解釋 ,如契約內附有物價調整指數辦法,即有物價調整指數辦 法之適用,兩造之工程款數額即應依該辦法調整,應屬無 誤,本件系爭三項工程契約均附有物價調整指數辦法,是 原告主張系爭三項工程均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應有物 價調整指數辦法之適用,實屬恆平之解釋,被告否認系爭 三項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之適用,應無可採。再查 :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書面,為被告統一編定,以與一般 廠商訂約之制式化契約,系爭契約條文既屬被告單方擬定 後再與原告訂契約,就條文之內容何者應存在?何者應廢 止?被告於訂約前即已審核,解釋上,如契約條文於系爭 工程之訂有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被告本應於訂約前即加 以增刪,以讓訂約之相對人即原告得以明瞭何者條款為兩 造契約之內,今被告於其事先擬定之契約內容,就前第14 條第1項之條文未有任何刪改,是該條文自屬兩造意思合 致之內容,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自不可依被告單方主觀之



解釋而加以否定條文之文義,被告更不得藉詞該條文內容 為總公司所頒,於訂約前其不得自行將制式契約刪改、抽 出為由而否認兩造契約之內容。今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及特訂條款等約契約文件,均為公司統一使用之 制式契約內容,被告自不得自行將制式契約內適用於年度 發包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抽出,致往後之個案發包工 程契約內,均將該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放入而否定契約內容 ,有違誠信,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4、末查,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90)工 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固指示被告辦理工期一年以上 之工程採購,應將該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物價 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且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56530號函釋,亦陳 述「...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 一年均請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 ,辦理工程款調整...」之意見,惟該等函釋為指示被 告於辦理工程招標時,應注意是否適用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以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將物價漲跌之風險,由契約雙方 公平分攤,使契約兩造之權義更趨於公平,然上開函釋之 主管機關之一般行政訓示意見,至於被告工程招標相對人 之權利義務,仍應以實際訂契約條文內容為斷,如兩造於 自由意志下合意不適用該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或合意適用 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該合意自不受系爭訓示意見所左右, 應適用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仍應以兩造合意為準,被告徒 以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工作天計算,且預估工期均在一 年以下,因此並未約定實際完工日曆天超過一年以上時, 以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工程金額,而否定兩造合意 之契約內容,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依兩造契約第14條約定,應因工程期 限內物價之變動而調整其金額,且其調整結果工程款應增 加432萬6741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未為給付, 原告事後於97年3月31日具狀申請工程委員會調解,被告 復未給付,原告主張其得訴請被告給付432萬6741元工程 款,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6741元及自97年4月 1日(履約調解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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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