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867號
TCDV,98,婚,867,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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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6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9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結婚, 但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偶對原告口出惡言,惟 相處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6年5月間,突不告而別,離家 迄今已逾2年。被告離家期間,兩造均無聯繫,僅因兩造 同屬「全勝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此公司老闆甲 ○○及同事對兩造婚姻狀況均有所悉。於98年2月19日, 經甲○○居中協商,雙方同意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 惟事後被告又以索討金錢為條件而未辦理離婚登記。執此 ,被告不告而別自行離家,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又雙方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婚 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之抗辯則以:兩造認識不到2個月即結婚,婚後被 告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嗣於93年10月21日前數日,原告 發現被告傷害其第二任丈夫遭判刑6年之刑事判決書,進 而質問被告,被告對原告惡言相向,並表示「已經關過不 怕關了」,兩造遂於93年10月21日發生衝突,混亂中雙方 均有受傷,惟93年10月21日之事件其來有自,且為一偶發 事件,並非被告所述常遭原告毆打云云,被告所言並非真 實。又原告婚後以被告名義購買門牌地址為「彰化縣秀水 鄉○○路8號」之房屋(下稱該房屋),因該房屋所有人 為被告名義,因此銀行貸款亦以被告名義申請,而由原告 及被告大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被告以其大姊擔任連帶 保證人為由,要求原告開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 票給予其大姊,原告認若需開立本票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



開立,故原告僅於本票上簽名而欲等到被告簽名後,始填 具受款人及日期,然因被告拒絕,而未填寫受款人及日期 ,詎被告竟私自取走本票。再者,該房屋雖登記於被告名 下,但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所繳交,且原告婚後之薪資均由 被告領取,故並無被告代為償還貸款之情。況被告以該房 屋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貸得款項亦均由被告所領取 ,且未告知原告其用途,家中經濟大權均由被告掌控98年 2月19日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被告所指恐嚇被告 簽署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5月26日因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原 先所開立予被告之100萬元之本票發生爭執,被告因認該本 票之開立,係原告同意補償予被告之價金,即為彌補被告將 其名下門牌地址為「彰化縣秀水鄉○○路8號」之房屋登記 予原告之代價,且該房屋之抵押還款,均係被告所繳付,金 額達50萬元之鉅。原告不滿被告拒絕歸還本票,竟對被告施 以家庭暴力,並揚言對被告不利,又原告曾於93年10月21日 對被告施暴,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血腫、兩上肢多處 挫擦傷、臀部挫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兩公分長、右小腿擦傷 等傷害,被告恐後續再遭施虐,為求自保不得已始離開,非 係被告無故離家,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無理由。再者 ,兩造固於98年2月19日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然當時亦係原 告同意給付該100萬元予被告,復致電恫嚇被告稱「你如不 簽,就試試看!」,被告因而受騙,並被迫簽署,且若非原 告當時確實有如此表示,則被告殊無予以簽署之可能。況兩 造間婚姻問題係因原告之故而引起,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不得執此訴請離婚。又原告急於至越南迎娶外籍新娘,故 提起本訴,亦非兩造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1月19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 證結婚,但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 告於96年5月26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長期受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兩造於93年10月21 日曾發生衝突,原告曾毆打被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後 枕部血腫、兩上肢多處挫擦傷、臀部挫擦傷、左小腿撕裂 傷兩公分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提出驗傷診斷書附卷 為證,原告雖稱當日係兩造發生衝突,混亂中雙方均有受 傷,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擇。原告主張婚後



其薪資全交由被告收取,被告掌握家中經濟大權,原告曾 以被告名義購置不動產,原告並曾開立本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婚後原告未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 不得已外出工作,且其收取之薪資中僅有部分是原告所有 ,並非全數係原告薪資,且被告貸得之第二、三順位款項 亦悉數用以償還貸款或貼補家用,又原告係同意補償被告 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而開立本票等語。是兩造對於薪 資、本票等金錢問題,各執一詞,惟兩造因上開問題失和 ,應堪認定。被告復辯稱96年5月26日雙方為本票問題再 起爭執,被告因受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離家云云,惟原告 否認有何施暴情節,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稱,自非可採。
(三)原告雖曾於93年10月21毆打被告,惟夫妻之結合,由於生 活環境、背景及習慣之不同,夫妻相處間,偶有勃谿,在 所難免,如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尚屬輕微, 即不得藉口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於93年10月21日 以後,仍共同居住,且於94年4月間共同搬至彰化縣秀水 鄉○○路8號,繼續共同生活2年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難僅憑原告於93年10月21日毆打被告,及兩造因金 錢問題意見不和,而認被告於96年5月26日離家,係出於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復主張98年2月19日,經公 司老闆甲○○居中協商,雙方曾簽署離婚協議書,惟事後 被告反悔而未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 議書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兩造公司老闆甲○○到庭證稱略 以:「第一次是原告拿壹份已經簽好的離婚協議書給我, 我記得被告有同意,被告有到公司來簽名,另原告有來找 我說第一次簽名的離婚協議書是無效的,印象中,原告好 像有拿壹份東西給我,但我並無看內容是什麼,是由我轉 給我大哥,但我大哥有無轉交給被告我不知道」、「(為 何他們要簽離婚協議書?被告為何同意簽離婚協議書?是 因為原告同意給付100萬元給被告,被告才簽離婚協議書 的嗎?或是因原告恐嚇被告,被告才簽離婚協議書?)我 不知道」等語(參照本院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據證人乙○○(甲○○之兄)到庭證稱略以:「(兩造 曾於98年2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你是否確實在證人欄 上簽名蓋章?)是我親自簽名、蓋章。(你是在什麼地點 簽名蓋章的?當時有何人在場?)在我弟弟公司那邊。我 簽名、蓋章時還有幾個我弟弟的朋友在那邊。當時兩造並 無在場。」、「(被告為何同意簽離婚協議書?是因為原 告同意給付100萬元給被告,被告才簽離婚協議書的嗎?



或是因原告恐嚇被告,被告才簽離婚協議書?)我不知道 被告為何要簽離婚協議書,因大家都認識,知道他們不合 。至於原告同意給付100萬元給被告,被告才簽離婚協議 書我不知情。或是因原告恐嚇被告,被告才簽離婚協議書 我也不知道」、「(他們簽離婚協議書,是你弟弟甲○○ 居中協調?)他們如何協調,我不知道,我是因為他們協 調好,我才簽名的」、「因我看到我弟弟拿離婚協議書, 且當初是他們有在講,所以我看到離婚協議書後,我才認 為他們是已經談好要離婚的。但實際上我弟弟跟他們協調 是否有成,及協調內容我並不知情」、「我是有看到我弟 弟與兩造在談離婚的事情,且他們二人感情不好的事情, 公司的人都知道」」等語(參照本院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互核相符。被告固辯稱原告確實恐嚇被告簽署該協 議且同意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屬無據。(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本件 兩造婚後感情不甚和睦,原告曾於93年10月21日毆打被告 ,兩造復因薪資、房貸、本票等金錢問題而頻生爭執,惟 被告於96年5月間離家,拒與原告同居,倘被告僅係短暫 與原告分居,衡情兩造應可藉此讓彼此有冷靜思考及緩和 情緒之時間與空間,則雙方之婚姻破綻仍不無修補之可能 ,惟被告自離家後至今已長達2年餘無正當理由均未返家 與原告同居,而期間原告亦未有積極作為修補兩造情感, 本於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旨,兩造所為實 足妨礙雙方夫妻生活與家庭幸福之和諧。再徵之婚姻乃一 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然兩造自96年5月間分居迄今,期間未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而兩造經長期分 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



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 曾於98年2月19日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被告亦無維 持婚姻之意,益見兩造間誠摰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共同生活之婚 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強予 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 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有過失,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兩 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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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勝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