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0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究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 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個半月後, 藉口要去桃園找其妹妹,出門後即未再返家,期間音訊全無 ,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婚姻關係顯生破綻,而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 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 三年三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 五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 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入境後,迄今未再出境。復據證人乙○ ○結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兩造有來租我的房子住, 被告約住二十天至一個月左右就離家,離家後被告就沒有再 回來,時間約在九十三年間,我有幫忙原告找被告,但都找
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 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 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 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離家後,即 未再返家,致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五年,已如前述。徵 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來臺,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 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 、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 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 ,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多年,分居 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 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 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 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