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 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 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未歸, 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 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越南國之司法履歷表(良民證)、結婚證書、行方不明人口 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證物為證。依被告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入境後即未出 境。又依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記載,被告於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離家,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另被告經本院依其 住所地寄送訴訟文書,因未能會晤被告,訴訟文書經送達機 關退回在卷,亦可證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離家後,始 終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 ,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者,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 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 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