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1260號
TCDV,98,司拍,1260,201001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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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聯紗廠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 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自民國58年6月4日起,先後登記8 筆 抵押權,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全部抵押物於78年6月1日因買 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實業 公司)。而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於⑴⑵62年10月9 日與聲請 人訂立「活存質押透支約據」,約定由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 分別以新台幣(下同)⑴39,790,000元、⑵62,000,000元之 透支限度內,自立約日起在債權人銀行甲存之往來帳戶,由 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簽發支票,透支期限為一年,約定有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於⑶62年9月間與債權人訂立「 委任保證契約書」,由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於14,739,750元 及27,514,200元之週轉額度內,委請債權人向稅收機關擔保 記帳經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貸款或保證進口之原棉之關稅臨 時稅港工捐或用紗貨物稅。債務人應於每次保證書簽發之日 起一年內自行負責辦理出口抵銷或自行繳納債權人所保證之 各項稅捐以解除債權人之保證責任,⑷62年10月18日⑸63年 3 月12日與債權人訂立「定期質押放款借據」,由債權人貸 與⑷6,000,000元⑸8,700,000元,借款期限為⑷62年10月18 日至63年10月18日⑸63年3月12日起至64年3月12日,⑹依債 權人與債務人於63年3 月12日所簽訂之定期質押放款借據第 14條規定:「…如由貴行墊付保費,借用人應即償還,如未 即時償還,貴行得逕列入借款人所欠款金額,並按本借據第 三條規定之利率計息…」,債權人為債務人所墊付保費共計 19筆,⑺62年10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活期質放款據」,由 債權人貸與17,100,000元,借款期限為62年10月18日至63年



10月18日,⑻60年5 月17日與債權人簽訂「委任保證契約」 ,由債權人於美金 218,246元之範圍內為債務人友聯紗廠公 司開立保證函予以保證,債務人應於各期付款到期日前5 日 ,自行負責辦妥所有申請及結購外匯手續,並應將結匯所需 之新台幣,按照結匯時之各規定,送交與債權人國外部匯付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債權人對其提起請求清償債 務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重訴字第226 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05 號民事判決確定;此外,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之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票)第63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票)第605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64年(票)282 號裁定、及由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擔 任背書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2 紙,債務人積 欠之款項共計74,765,900.26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8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76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 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 ㈢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64年(票)第63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 (票)第60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票)282號裁 定、本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2紙、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5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㈠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友聯公司 積欠台灣銀行之債務算至98年6月15日止,僅積欠34,399,27 3元,台灣銀行指稱尚積欠74,765,900.26元,顯然不實;且 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亦已罹於時效。友聯公司願意依確 定判決所載執行名義之金額為清償,台灣銀行顯無拍賣抵押



物之實益與必要,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不過係以此要脅友聯 公司清償並不存在之債權之手段而已,其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㈡相對人天宇實業公司於98年12月 25日及99年1月5日具狀陳報:友聯公司工廠之出租為67年開 始,是租金收取亦於67年7月開始,而台灣銀行收到租金後 卻不分配,白賺10年利息,且除判決已確定部分外,台灣銀 行在訴訟全部確定後才以便箋通知友聯公司告知可扣抵債權 之金額為13,022,741.8元,故意拖延30多年,枉顧銀行誠信 ,其心可誅。另鄧鵬權及分配國營轉入兩項更是至今尚矇在 鼓中,不肯告知其詳,請惠予詳查後作合理之處分才能清算 帳目;併請於辨明確實債務前,暫勿准許拍賣抵押物,以免 陳述人遭受巨大損失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之事實既無爭執,且債務人亦自陳尚有債務未清償,聲請 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及債務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或債務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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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