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伍拾參萬零玖佰伍拾肆元、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四十二萬元。
二、陳述:
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惟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服用酒類後 (血液酒精濃度為196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明 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乃仍駕駛車牌號碼P四-七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並 搭載伊子葉進龍及訴外人施馨婷而自高雄縣燕巢鄉出發欲返回高雄市小港區,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百 六十四公里處時,即因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僅為時速九十公里,惟其仍貿然以 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旋即於其欲為變換車道時因車輛失控而衝出外 側護欄導致翻車,使適坐於該車後座之伊子葉進龍因此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而 當場不治死亡,今伊等分為被害人葉進龍之父母,而原告乙○○於被害人葉進 龍死亡後業為其支出殯葬費二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惟被告迄仍拒予賠償,為 此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殯葬費用二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扶 養費一百四十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甲○○三百四十二 萬元(扶養費二百二十二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現無力賠償。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在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96MG/DL,換算吐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P四-七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且搭載伊子葉進龍及訴外人施馨婷而自燕巢
鄉返回高雄市區,嗣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三百六十四公里處時,即因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僅為時速九十公里, 惟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旋即於欲為變換車道時因車輛失控而衝出 該路外側護欄導致翻車,使適坐於該車後座之伊子葉進龍當場因受有肋骨骨折等 傷害而不治死亡,而伊等分為被害人葉進龍之父母,原告乙○○於被害人葉進龍 死亡後業為其支出殯葬費二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惟被告迄今均未予賠償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閱卷 附刑事庭移送卷宗內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酒精測試單、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等件無訛,而本件被告因前開車禍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有 酒後超速且未注意其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該當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因而對之判處有 期徒一年六月嗣經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六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 憑,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因酒後 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葉進龍死亡,從而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 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查,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乃係原告長子葉進偉所 有,事發當日原係由被害人葉進龍一人駕車外出,而被害人葉進龍與被告均係朋 友關係,平日相處很好乙節,此為原告乙○○於警訊中所自陳,另本件案發當日 原係由被害人葉進龍搭載被告及訴外人施馨婷自訴外人李麗玉家中出發,亦經證 人李麗玉於相驗偵查中在場證述在卷(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 害人葉進龍與被告既係朋友關係,且其等與訴外人施馨婷於事發前即均相處一起 ,嗣並即相偕而由被害人葉進龍駕車外出,則被害人葉進龍對被告駕車前業已喝 酒之情應為知悉,而其於明知此情之下仍將上開車輛交由酒後不得駕車之被告駕 駛,其對被告因此酒後駕車以致失控肇事之情自亦與有過失,原告就被害人葉進 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自應同負其責,本院斟酌被告及被害人葉進龍於系爭車禍發 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分三之二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 任則應由被害人葉進龍負擔。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葉進龍 死亡,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係被害人葉進龍之父母 ,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 別審核准駁如后:
⑴、殯葬費部分:
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葉進龍之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二十五萬零六 百五十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時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此諸支出部分均屬
喪葬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乙○○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殯葬費用,自均應予准 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分係被害人葉進龍之父母,其等突遭此喪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 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均係國小畢 業,現以賣菜維生,日收入約為一千餘元,而原告乙○○名下現有位於台南 縣大內鄉之田賦六筆、房屋乙棟,被告則為電鍍工,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慰撫金均屬適 當,自應予以准許。
⑶、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甲○○分為被害人葉進龍之父、母,其等於事發時年分為五十 三歲、四十八歲(原告乙○○係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日出生、原告甲○○係 係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等其並另育有業已成年之子女二人乙 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乙○○名下雖有田賦六筆,且其面積固 達一萬平方公尺(財產清冊參照),惟原告乙○○現已年老,其耕種能力已 然不足,且現之傳統農作平均每月所得較之勞工之最低基本工資尚有不足, 況於本國進入WTO以後農產品之衝擊更遽,其應無從依此農作而得足以維 持生活之者,另原告甲○○業已與原告乙○○離婚,而其名下毫無財產,其 生活自端賴子女撫養而為不能維持生活者,今原告既育有子女三人,被害人 葉進龍對其等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三分之一,而原告乙○○、甲○○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分為五十三歲、四十八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乙 ○○、甲○○之平均餘命各為二十四、三十二年,另八十九年度起之所得稅 稅率所定之扶養親寬減額乃為七萬四千元,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乙○○、甲○○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扶養費分為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四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原告乙 ○○部分:74000×16.0000000÷3=395781;原告甲○○部分:74000× 19.0000000÷3=479064),其等各逾此範圍外者自屬無據而不予以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甲○○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一百八十 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此損害賠償額再扣除其 等應負擔被害人葉進龍與有過失之部分即三分之一後則各為一百二十三萬零九百 五十四元、一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惟原告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領取一百四十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 此主張扣除,而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 害人之繼承人,今本件原告既為受害人葉進龍之父母,其等自均為其法定同順位 之繼承人,上開保險金自應由原告二人予以平分,是其等每人就該保險金所得分 得之數額即為七十萬元,則扣除各人應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原告乙○○、甲○○ 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分為五十三萬零九百五十四元、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七 十六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五十三萬零
九百五十四元、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其等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均無據,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