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71號
TCDV,98,保險,71,2010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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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98年度審保險字第90號),經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0元 ,及自民國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公司投保主契約「金富泰終身保險」,並另附加「新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 。原告嗣因「大腸腫瘤」疾患於97年8月15日至訴外人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經病理檢驗確定 罹患「直腸類癌」疾病,並由中央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 卡(病名「1541直腸惡性腫瘤」)。原告乃向被告申請 :⑴重大疾病保險金50萬元、⑵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36 萬元及⑶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5萬元,詎被告竟以原告 所罹患之「直腸類癌」非屬上開保險附約條款所稱之「 癌症」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前向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申請調處,該中心認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 付原告保險金,惟被告仍然拒絕理賠。原告乃提起本訴 。
二、系爭保險之附約條款內容如下:
(一)「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及第3條 對於所稱之「癌症」及其承保範圍,訂有如下之



約定:「本附約所稱之名詞定義如下:…四、『 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惡性細 胞不能控制的主張及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 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 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表 』歸類為惡性腫瘤,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 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被保險人自本 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 三十一日以後初次接受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 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為罹患癌症者,本公司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
(二)「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條款第2條及第10 條,對於該附約所稱之「重大疾病」及保險金之 給付,亦有如下之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 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 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並經醫院診斷 第一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五、癌症:係 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 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 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1.第 一期何杰金氏症。2.慢性淋巴性白血症。3.原位 癌症。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大疾病者,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終止」。
三、原告於訴外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接受大腸息肉之手術切 除,病理檢查確定為「直腸類癌」。而「類癌」乃為一 種低惡性度之癌症,生長在直腸之類癌通常小於1公分 ,發現後局部切除即可,然目前國內各大醫院皆已將該 「類癌」歸類為「惡性腫瘤」之範圍,澄清醫院中港分 院亦同,此由該醫院之病理檢查報告上所蓋「Malignan cy」印文可知。自與系爭保險附約條款所稱之「癌症」 (惡性腫瘤)相符。亦與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 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表」(即ICD-9-CM)所為「 惡性腫瘤」分類編碼第154「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 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歸類相符,自符合系爭保險附約 所約定之「癌症」。
四、雖原告所罹患之「直腸類癌」小於0.5公分,經息肉切



除手術後未再另行接受其他放射線或化學藥物治療,然 並不影響原告所罹患之「直腸類癌」疾病,確為「國際 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所歸類之「惡性腫瘤」之認 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 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合計91萬 元之保險金,內含:
⑴、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36萬元。
⑵、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5萬元。
⑶、重大疾病保險金50萬元。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固有於88年10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金富泰終身保險」,並附加系爭「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附約」及「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另原 告雖於97年8月15日因病至訴外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接 受大腸鏡息肉切除手術,嗣經病理檢驗認係「直腸類癌 」,並獲中央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卡(病名「1541直腸 惡性腫瘤」)。惟原告所罹患之「直腸類癌」,並非系 爭附約條款所稱之「癌症」重大疾病。查系爭「新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業已清楚界定被告之承保範圍,逾 該範圍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依系爭保險附 約第2條約定:「四、『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 徵係由人體惡性細胞不能控制之生長及擴張,對組織造 成傷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之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 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者,且經醫師對固定組織所做之病理 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因此,若非依行政院衛生署最 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即 ICD-9-CM)將之歸類為惡性腫瘤者,即非屬系爭保險附 約所稱之「癌症」。而按「ICD-9-CM」編碼第154號「 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列有5 種惡性腫瘤之類型,包括「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 瘤」、「直腸惡性腫瘤」、「肛管惡性腫瘤」、「肛門 惡性腫瘤」以及「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處及肛門之 惡性腫瘤」,並不包括「直腸類癌」在內。是原告所罹 之「直腸類癌」,實非上開分類標準之分類碼第154.1 號之「直腸惡性腫瘤」,自不在系爭保險附約附表所示 之「惡性腫瘤」承保範圍之內,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
二、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大腸直腸外科醫師林楨國為文說明:



「『類癌』…但仍可能會產生轉移之腫瘤。…組織學上 類癌是由小而均勻、圓形或多角型細胞所組成…。無法 由細胞學上判斷為良性或惡性。所謂惡性端視有無局部 侵犯或遠端轉移而定」、「直腸類癌…小於2公分者少 有深部侵犯或轉移,一般認為經肛門局部切除即可,其 5年存活率幾乎百分之百,大於2公分或有侵犯超過腸壁 者則應考慮作根治性直腸切除,其5年內存活率約40% 」。可證「類癌」本身並不屬於「癌症」(惡性腫瘤) 。另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22日衛署統字第980027225號 函之「附件」即「國際疾病傷害與死因分類」編碼,表 明其第9版之惡性腫瘤編碼為「140~208」,對照本件系 爭保險契約附約附表一歸類為惡性腫瘤表之國際分類碼 140~208,兩者分類目之名稱相同,足證上開行政院衛 生署所函送之「國際疾病傷害與死因分類」即為系爭保 險附約據以為認定保險事故範圍之標準。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訴外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9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97年8月19日病理科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及97年8月 26日大腸鏡報告等病歷資料,均載明原告係罹患「直腸 類癌」而非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其大小亦僅有0.5 公分,且無局部侵犯或遠端轉移現象,加以原告之病況 並無復發跡象,僅需手術切除即可,無須另為其他殺死 癌細胞之化學或放射性治療之處置必要。又依該病理科 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所示之直腸類癌(CarcinoidTum or),並不在上開惡性腫瘤分類編碼「140~208」之中 。是原告所罹患之「直腸類癌」,確非「ICD-9-CM」分 類碼第154.1號之「直腸惡性腫瘤」,被告並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
三、依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所示,該院曾就「直腸類癌是否屬於惡性腫瘤?」爭點 ,分別去函行政院衛生署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 詢:
⑴、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9月8日衛署統字第951400283 號函回函表示:「三、本署刊印『國際疾病傷害及 死因統計分類標準1975年版』一書,編碼154為『 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行性腫瘤』 ;經查並無『直腸類癌』之病名。」。
⑵、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1.『直腸類癌』 這個病名本身,並未意味著良性或惡性的意思。這 個腫瘤在下面二種情況下,通常代表著惡性腫瘤: ⑴腫瘤大小大於2公分以上,或⑵有侵犯其下的肌



肉層,我們也特別稱之為「惡性直腸類癌」…。其 腫瘤大小為小於1公分,且並未侵犯至肌肉層,且 追蹤數次並未有復發或轉移的現象,故目前為止無 法認為惡性腫瘤。2.此病,目前並無特別單獨列名 在行政院刊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
⑶、足證原告所罹「直腸類癌」,非屬系爭保險附約第 2條所定「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 分類碼150~159之「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疾 病。
四、原告雖另主張中央健保局核定其罹患「國際分類碼1541 ,直腸惡性腫瘤」並核發重大傷病卡為由,主張被告應 給付保險金。然查中央健保局之通知書上記載診斷病名 為「直腸惡性腫瘤」,與訴外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切片檢查報告所記載之「直腸類癌」,並不 一致,該中央健保局之通知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罹患「 惡性腫瘤」。另該通知書記載之診斷代碼為「1541」, 依上述衛生署95年9月8日衛署統字第951400183號函文 所示:「…四、本署國民健康局癌症登記作業,係採用 世界衛生組織出版ICD-0-3版分類碼登錄,病理報告MS8 2401直腸類癌之最後一碼「1」,係為Uncertain wheth er benign or malignant(註:無法確定為良性或惡性 )…」。因此該通知書記載之診斷代碼為「1541」之末 碼「1」係指「Uncertain whether benign or maligna nt(註:無法確定為良性或惡性)」,實非原告已經確 診為「惡性腫瘤」,該通知書上「1541」代碼之意義, 與國際疾病分碼「ICD-9-CM」之「154.1直腸惡性腫瘤 」完全不同。原告據該通知書為其罹患「惡性腫瘤」之 證明,尚屬無據。
五、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98年11月4日澄商字第98272 6號函覆鈞院:「說明一、『直腸類癌』是生長在直腸 的惡性腫瘤。二、健保ICD9係以部位做區分,不是以癌 的種類區分,直腸惡性腫瘤為154.1,直腸部位可能有 線癌、上皮細胞類癌、小細胞癌、黑色素癌、淋巴癌」 云云。惟其所回覆「直腸類癌」是「惡性腫瘤」乙節, 與上開主管機關衛生署函示內容(即直腸類癌無法確定 為良性或惡性)互相矛盾,顯係因醫病關係而避輕就重 之詞。本件保險附約既係以行政院衛生署刊印之「國際 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即「ICD-9-CM」)歸 類為惡性腫瘤(即編碼:140~208)作為保險事故之範



圍,除此之外之疾病,均非癌症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 。該函所指「健保ICD-9係以部位作區分,不是以癌的 種類區分」,自不能改變系爭保險契約係以「ICD-9-CM 」作為判斷保險事故之標準。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於88年10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公司投保「金富泰終身保險」,並附加系爭「新重大 疾病終身壽險附約」及「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原告嗣於97年8月15日因病至訴外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接受大腸鏡息肉切除手術,檢體經病理檢驗認係「直腸 類癌」,原告並獲中央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卡(病名記 載為「1541直腸惡性腫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屬實在。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即原告所罹患之「直腸類 癌」疾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之「癌症」及「 重大疾病」之約定?分述如下:
(一)「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13條所 示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36萬元及「癌症手 術醫療保險金」5萬元部分:
⑴、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
⑵、經查,依卷附系爭「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第2條、第3條、第11條及第13條約定內 容觀之,被保險人初次罹患符合該附約所稱
之「癌症」(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
惡性細胞不能控制之生長及擴張,對組織造
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之惡性腫瘤,
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者,且
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之病理檢查診斷確定
者為準)時。保險人應給付「初次罹患癌症
保險金」及「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⑶、次查,「類癌」乃係一種臨床上進展較慢, 但仍可能會產生轉移之腫瘤,是腸胃道較常
見的神經內分泌瘤。在組織學上「類癌」是
由小而均勻、圓形或多角形細胞所組成,有
圓而明顯的細胞核及嗜伊紅性細胞質顆粒,
有絲分裂少見。雖無法由細胞學上判斷為良
性或惡性,然所謂「惡性」端視有無局部侵




犯或遠端轉移而定。一般惡性比率視位置不
同,介於8~40%之間。研究報告顯示類癌分 佈極廣,在所有腸胃道、支氣管、甚至卵巢
、腎臟都可能發生。在不同位置之類癌,其
所分泌的賀爾蒙,臨床特性、轉移機會亦有
差異。一般分為前腸(支氣管、胃、十二指
腸),中腸(小腸、盲腸、闌尾、右結腸)
及後腸(左結腸及直腸)。腸胃道之類癌最
常見於闌尾,依次為小腸(尤其末端空腸)
、直腸、胃。直腸類癌通常為淡黃色,粘膜
下之小腫瘤,少有症狀,通常是直腸因其他
病變切除標本中伴隨發現或作腸鏡瘜肉切除
時發現,小於2公分者少有深部侵犯或轉移
,一般認為經肛門局部切除即可,其5年存
活率幾乎百分之百,大於2公分或有侵犯超
過腸壁者則應考慮作根治性直腸切除,其5
年存活率約40%。其治療仍以儘量切除原發
及轉移病灶為主。
⑷、已有深部侵犯或遠端轉移者,自屬「惡性腫 瘤」,至尚未發生深部侵犯或遠端轉移之「
類癌」,雖依其病程尚無法由細胞學上逕行
判斷其為良性或惡性,本件原告所罹患之「
直腸類癌」雖尚未有深部侵犯或遠端轉移之
情事,然依「類癌」細胞學上之特性,並不
能排除其如未儘速予以切除病灶日後將有深
部侵犯或遠端轉移之可能性。如謂「類癌」
是否深部侵犯或遠端轉移尚屬未定,即將之
全然排除在「癌症」之範圍之外,無異要求
被保險人放棄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正確醫
療觀念,而待日後發生深部侵犯或遠端轉移
後,始行請領癌症給付,自有未當。
⑸、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罹患之「直腸類癌」小 於2公分,又尚未移轉或侵害其他身體組織
,非系爭保險附約所規範之「癌症」(惡性
腫瘤)云云。惟查,參諸卷附兩造所不爭執
之各該網路醫療文獻資料及訴外人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之病歷明載原告罹患國際分類號碼
:「154.1之直腸惡性腫瘤」,另函覆本院 「直腸類癌」為長在直腸之「惡性腫瘤」,
有該院98年11月4日澄高字第982726號函在



卷可參,核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刊印之「國際
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中國際分類
碼150~159之分類項目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 腫瘤,歸類為「惡性腫瘤」一情相符,另依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其他相類似案件中所提
供之鑑定意見即(94)醫鑑字第0706號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所示:「四、類上皮癌於世
界衛生組織(WHO)及國際疾病碼(ICD)均 列為惡性腫瘤,一般為胚胎期神經組織殘留
在前腸、中腸、後腸沿生之惡性腫瘤,而惡
性腫瘤可因位置、大小、侵犯深度及生長的
惡性形態而有極大差異,腸道之類上皮癌,
75%為1公分以下,只有2%會有移轉之可能。 五、綜合研判:直腸類上皮癌依世界衛生組
織及國際疾病碼應為惡性腫瘤之一種」等語
(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13號民事判決),足見原告所罹患之「
直腸類癌」,因有發生移轉之可能,自應認
與「惡性腫瘤」之「人體細胞不能控制性之
生長及擴張,將對組織造成侵害」特性相符

⑹、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罹患之「直 腸類癌」,係屬「惡性腫瘤」之先期病症,
其地位類似於「原位癌」或更早期之階段,
既經醫院對其組織作成之病理檢查,並診斷
確定為日後有可能發生細胞不能控制性之生
長及擴張,而對組織造成侵害之「直腸類癌
」。則依系爭「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第11條、第13條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36萬元及「癌症手術
醫療保險金」5萬元,為有理由。
(二)「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16條所示之重大 疾病保險金50萬元部分:
⑴、依系爭「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16條 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罹
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另第2條第2項第
5款所稱符合「重大疾病」之「癌症」者,係
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
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




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但下述除外:…3.原位癌症…」。
⑵、次查,所謂「原位癌症」乃係指上皮細胞癌 最早期,或定義為第0期之癌症。通常上皮細
胞癌(carcinoma)係指癌細胞從黏膜表層長 出來,例如胃腺癌、大腸癌或泌尿道上皮細
胞癌,或是由皮膚表面長出來的。根據組織
學分類,上皮細胞癌依據其外型及功能之不
同,又可分為扁平(鱗狀)上皮細胞癌以及
腺癌兩大類。上皮細胞依其胚胎發育來源為
外胚屬或內胚屬,其特色是必須有一片堅韌
的基底膜組織讓它依附生長,它們會貼著基
底膜長成一片,可以為單屬,也可以長成數
屬細胞厚度。舉腸胃道上皮為例,腸腔內最
表層為黏膜上皮組織,其下緊貼一層基底膜
,基底膜下方為黏膜下層,有許多神經、血
管組織以及細胞外間質,再下方則為肌肉層
,肌肉層下方為漿膜層,穿過漿膜層始可以
達到腹膜腔內。如癌細胞只有侷限在表層的
黏膜層,並未穿過基底膜,則定義為「原位
癌」。
⑶、如前所述,原告所罹患之「直腸類癌」,雖 屬「惡性腫瘤」之先期病症,然既尚未有深
部侵犯或遠端轉移之情事,則其疾患之嚴重
程度,自較「原位癌」之程度為輕或屬相當
。而系爭「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2條
第2項第5款所稱符合「重大疾病」之「癌症
」給付,其除外責任約定既含括有「原位癌
症」在內,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
所罹患之「直腸類癌」自應認為含括於系爭
「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2條第2項第5 款所稱「重大疾病」「癌症」之除外責任之
內,此與前述「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所示之「癌症」給付並未另行約定除外責任
者不同。從而原告以罹患「直腸類癌」為由
,依系爭「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16
條請求被告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50萬元
,因屬保險金給付除外之範圍,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⑴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36萬元、⑵癌症手術醫 療保險金5萬元、⑶重大疾病保險金50萬元。就其中之 :⑴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36萬元、⑵癌症手術醫療保險 金5萬元,另均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則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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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