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被 告 寅○○
丑○○
戊○○即李劉秀.
己○○即李劉秀.
庚○○即李劉秀.
辛○○即李劉秀.
辰○○
兼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丁○○○○○○○.
甲○○○○○○○.
壬○○○○○○○.
乙○○○○○○○.
癸○○○○○○○.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三項關於中「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二筆土地其分割方法」之記載,應更正「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二筆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項(得心證之理由)第二款第㈡目關於「劉秀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劉秀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項(得心證之理由)第二款第㈡目中,關於「寅○○(88年4月28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明旭(88年4月28日死亡)」。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項(得心證之理由)第二款第㈡目倒數第三行關於「就被繼承人劉賴六娘」之記載,應更正為「就被繼承人劉賴六娘、李劉秀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故應予更正。
三、至於聲請意旨:以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劉賴六娘與李劉 秀琴之繼承人不明,難以辨識乙節,並聲請更正為:「被告 寅○○、丑○○、戊○○、己○○、庚○○、辛○○等七人 就繼承人留賴六娘上開二筆土地十分之三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戊○○、己○○、庚○○、辛○○等 四人就被繼承人李劉秀琴上開二筆土地十分三之共同共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查,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雖僅 記載:「被告寅○○、丑○○、戊○○、己○○、庚○○、 辛○○、辰○○等七人就被繼承人劉賴六娘、李劉秀琴所公 同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十分之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然關於實際上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業於判決書第參項(得 心證之理由攔)第二款內記載:「…㈡劉賴六娘,則於95年 7月4日死亡,亦應由其繼承人即劉秀琴(應為李劉秀琴之誤 載,業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寅○○、丑○○繼承,及 寅○○(88年4月28日死亡,應為劉明旭之誤載,業更正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養子辰○○代位繼承,而劉秀琴(應為 李劉秀琴之誤載,業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復於起訴後97 年5月30日死亡,其所繼承部分,自應由其繼承人戊○○、 己○○、庚○○、辛○○再為繼承,從而,原告分別…,及 請求被告寅○○、丑○○、戊○○、己○○、庚○○、辛○ ○、辰○○等七人就被繼承人劉賴六娘(應為「就被繼承人 劉賴六娘、李劉秀琴」之誤載,業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與被告寅○○、丑○○、辰○○、子○○所公同共有系爭兩 筆土地10分之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等語自 明,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 形,原告聲請更正主文,自難准許。
四、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