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32號
TCDM,99,聲,132,201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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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蔡甲○○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 (99年度易字第162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1月5日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是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卷內有關 應否繼續羈押被告之一切事證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因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後,准予 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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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