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806號、98年度偵字第2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 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料,乙○○仍不知悔改,復 與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路 218號「愛德華大舞廳」之 同事丙○○(綽號「秦風」)、丁○○(綽號「瀧樂」)等 人,因甲○○曾竊取另位同事蔡煌祥(綽號「植樹」)之財 物,故而懷疑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亦遭甲○○偷竊,遂 於98年2月1日上午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30分 許」),由乙○○以不知情同事周昊澤(綽號「浩哲」)之 門號0972######行動電話(詳細號碼如卷),撥打甲○○所 有門號0986######行動電話(詳細號碼如卷),邀約甲○○ 至臺中市南屯區○○○○路 315號之弘爺早餐店吃早餐。甲 ○○到達後,因否認有取走丙○○之行動電話,丙○○等人 遂要求一同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街49號之住 處尋找,惟仍未能尋得該行動電話。丙○○、乙○○、丁○ ○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強 行取走甲○○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皮包1只及零錢 2袋〔內 含新臺幣(下同)3,680 元〕等物,乙○○並傳內容為「要 拿你的錢和皮包、鑰匙明天晚上十二時來愛德華領取!來時 順便把秦風的手機帶來‧‧‧你的摩托車我們會把你放在公 司,明天請你準時到‧‧‧廢話不跟你‧‧‧」之簡訊給甲 ○○,要求甲○○必須將丙○○之行動電話帶至公司,始能 取回上開物品,以強暴妨害甲○○行使上開物品之權利。嗣 98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甲○○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報案,同日晚上經警陪同至「愛德華大舞廳」,始 取回上開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以下 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形 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 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8頁),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18頁、98年度他字第73 3號偵查卷第3、7、8、40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乙○○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98 06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986######行動電話 (詳細號碼如卷)於98年2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被告乙 ○○傳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丙○○、乙○○、丁○○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是被告 3人共同強制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乙○○、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3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 835號判處有期徒 刑3個月,並於9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之 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至6頁) 、被告丙○○大學在學;被告乙○○係高職畢業;被告丁○ ○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均屬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8、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以及 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係因主觀上懷疑被告丙○○所有之行動 電話遭告訴人竊取,未及深思,報由具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處理,即擅自妨害告訴人對上開物品行使權利,惟其取
走告訴人之鑰匙、皮包及零錢等財物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對告訴人產生之危害非鉅,況告訴人確曾因偷竊同事之財物 始遭被告 3人懷疑,此有告訴人於98年2月2日書立之「切結 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則告訴人之行止亦有可 非難之處,不宜課予被告 3人過重之刑罰,再參諸被告等人 業已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 告 3人自新之機會,公訴人亦主張應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