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國檳即九貿企業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60-GD000
0000號、60-HC0000000號、60-GD0000000號、60-GD0000000號、
60-GD0000000號、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交
通法庭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420至2426號裁定將原
處分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154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蔡國檳即九貿企業社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國檳即九貿企業 社所有011-RF、3G-478自用大貨車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1日 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光明路口處因「裝載混 泥土,限總重21噸,檢重2640KG,超重5840KG」違規,經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3項舉發;95年7月22日9時50分許,在大雅、中清路處因 「載運砂石混泥土、當場查驗磅單,總重26T,核重21T(超 載5T)」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舉發;95年8月7日15時30分許,在 臺中市○○○路、柳川西路口處因「違規停車(於警攔檢時 駕駛員將車違規停車後,棄車逃逸現場)」、「裝載預拌混 泥土,車限總重21噸,經警方押解過磅,檢重28810 KG,超 重7810KG(駕駛人於警方取締時違停後逃逸,不服取締)」 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及第60條第1項當場舉 發;95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市○○○路、惠中 六街口處因「載運混泥土,核重21T,過磅總重26.68T,超 載5.68T」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舉發;95年9月21日13時17分 許,在臺中市○○路、市○○○路口處因「載運混泥土,核 重21T,經過磅總重27.74T,超載6.74T」違規,經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舉發;95年9月25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7.2公里北處因「
載預拌凝土,經司機出示貨單核對,總重33.98噸,限重21 噸,超載12.98噸(責令分裝)」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舉 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7月13日掣開 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60-GD0000000號、60-HC000 0000號、60-GD0000000號、60-GD0000000號、60-GD0000000 號、60-GD0000000號裁決書,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 裁處。因受處分人蔡國檳於94年7月1日至96年5月24日擔任 九貿企業社負責人,而九貿企業社係獨資商號,與非法人團 體不同,本身並無法律上人格,當不具權利能力,故不得單 獨享受權利義務、負擔義務,以獨資商號名義對外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則上開7件 裁決書處罰對象即為蔡國檳,不具可代替性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蔡國檳非011-RF、3G-478車輛實際使用 人,實際所有人為俞銀偉,且目前九貿企業社負責人亦為俞 銀偉,應由俞銀偉概括承受處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又交 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性質上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 分,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 力。至原處分機關前於提起抗告時所附之交通部86年9月8日 交路86字第006274號函示,認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 之日期(見98年度交抗字第1154號卷第10頁反面),該函示 係於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前所為,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 規定不符,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不得再引為裁罰之依據 。又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修正理由,該條規定 乃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 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則倘自行限縮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適用範圍,認該條所設3個月之 期間限制僅及於舉發行為付郵之時,而不及於送達合法之生 效要件,將導致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時起算法定3個月期間 經過後,尚因送達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國家行政罰公 權力是否對己行使猶未能確定,是否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亦 長期懸而未決,致陷個人權益之不確定及社會秩序之不安定 ,核與前揭相關規定要求儘速確定受處分人法律地位之立法
意旨亦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8 、92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2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下稱大屯稽徵所)查明94年7月1日至96年5月24日九貿企業 社之負責人為蔡國檳後,始將上開7件違規通知單,於98年7 月3日送達於蔡國檳一節,有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日中監自 字第0982001241號函、送達證書及大屯稽徵所98年6月12日 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80022128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8 年度交聲字第2420號卷第8、9頁)。而本案7件違規行為均 係於95年間發生,至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3日向蔡國檳送達 舉發通知單以完成舉發程序時,已逾3個月期間,依上開說 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即有未合。
五、何況,縱依本件發回意旨,認舉發行為之成立與送達程序是 否完成係屬二事,亦即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 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 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 響。惟查﹕本案7張舉發通知單(見98年度交聲字第2420號 卷第10至11頁反面)左上角「被通知人」欄位均勾選「汽車 所有人」,舉發通知單內所載「車主姓名」均為「九貿企業 社」;惟舉發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其中2張 通知單均為空白,其他5張則為駕駛人「張哲軒」或「李長 雲」之簽名,而該簽收之駕駛人「張哲軒」或「李長雲」, 均非該等舉發單之「被通知人」即「九貿企業社」之負責人 ,其等並無代理「九貿企業社」簽收之權限。按本案7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均係針對「汽車所有人」即「 九貿企業社」為之,故向駕駛人「張哲軒」或「李長雲」為 舉發,不能視為業已對「被通知人」即「九貿企業社」為舉 發,尚須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對「被通知人」即「九貿 企業社」為投郵通知,始完成舉發之成立要件。再者,經本 院於99年1月7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製發通知單後郵寄送達 予受處分人「九貿企業社」之所有相關證明文件後,原處分 機關函覆本院者,僅為該機關98年7月1日中監自字第098200 1241號致九貿企業社代表人蔡國檳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故 原處分機關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上開7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將舉發通知單對「 被通知人」即「九貿企業社」為投郵通知,而合法完成舉發 之成立要件。本案既未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之期限 內對受處分人合法完成舉發程序,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
,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 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