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503號
TCDM,99,交聲,503,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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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IB-4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 架號碼42163 半拖車(使用W2-11 號營業半拖車號牌),於 民國98年10月6 日15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46.7 公里 處,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 元,並吊銷牌照,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IB-466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本車車號無誤,所聯結之W2-11 號子車,板 牌也無誤,該本車並未使用他車牌照,卻遭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 車牌照」處罰,實無依據,且一罪二罰;又原處分機關與原 舉發單位所適用之條款不同;另IB-4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業 經註銷牌號,並新領038-2W牌號,現又收到W2-11 號子車之 違規紅單,實令受處分人難以屈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 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 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 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處分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公 司係設立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47號1 樓」,且 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亦填載上址為其營業所,足認該 址為受處分人之營業所無訛。而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郵 務人員依上址遞送,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於98年10月 30日將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陳政助,而完成 送達程序之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影本各 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於98年10月30日送達之日即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堪予認定。又受處分人之營業所與處罰機關所在 地並非在同一鄉、鎮、市,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準此 ,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 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算20日,再加計 在途期間3 日,即應於98年11月22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茲受處分人遲至99年1 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 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顯 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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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