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中監違字第裁60-ZIQ01720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補繳通知單,因上台北 工作不知道有罰單,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寄存在郵局,伊 沒有住在台中縣太平市○○街28號,爰聲明異議等語。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簡稱 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9D-797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 4月29日10時39分許,在頭城收費站北(第6車道),因「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 車道)」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 期限內提出申訴,本所遂於98年12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 ZIQ01720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逾 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仟元以上六仟元以 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 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 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 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 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 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 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 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再 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 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9D-7970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98年4月29日10時39分許,在頭城收費站北(第6車道), 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未申裝戶行駛 電子收費車道)」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通公司)通知限期於98年6月10日補繳費用,受處分人逾期 未繳,經原舉發機關以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製單舉發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各乙張附卷可參,此亦為受處分人所 不否認,是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經本 院查詢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 通知單及公警局交字第ZIQ017208號舉發通知單,確係依受 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街28號」寄 送,並均將上開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 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分別於98年5月25日及98年7月15日經送達郵局之郵務士 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太平宜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 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送達證書暨其上之戳文各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高速 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公警局交字第ZIQ017208號舉發通 知單,業分別於繳款期限98年6月10日及應到案日期98年8月 12日前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允無疑義。另公警局交字第 ZIQ016938號舉發通知單則以掛號方式於98年6月26日寄送至 前開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係由受處分人之兄 許志佳收受一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並於應到案日期 98年7月25日前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是以本件催繳通知 單及舉發通知單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則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 6,000元,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